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54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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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3178號及第147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自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莉犯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貳、參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指附表貳編號一、二及附表參所示全部)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指附表壹所示全部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美莉於民國111年6月8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巷0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竊取屋內乙○○之紅色COACH皮包1個(內有乙○○之附表貳所示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劉美莉於111年7月13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竊取屋內甲○○放置在客廳鋼琴上深藍色錢包1個(內有附表參所示信用卡、甲○○、張承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張承煜之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愛心陪同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全聯禮券400元、喜美超市禮券200元、西堤餐券2張、悠遊卡2張及現金3,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三、劉美莉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附表貳、參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持附表貳、參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貳、參「偽造簽名部分」欄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簽名,用以表示其為該信用卡之使用權利人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貳、參所示交易金額之商品及消費利益予劉美莉,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暨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四、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劉美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籍之資料、冒刷明細、刷卡商店收據、刷卡簡訊通知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美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貳編號三及參編號二、三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即附表參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本院附表貳、參「偽造署押(偽造乙○○或甲○○署押)」欄之署名,均係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二及附表參編號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參編號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次詐欺取財與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劉美莉於附表貳編號三及附表參編號二、三所示時地,先後持著乙○○、甲○○的信用卡,前往商店,未經乙○○、甲○○之同意,於時間相續、地點相關,手段相衍承繼,而持渠等信用卡消費並偽造乙○○、甲○○等人之署押而詐取財物,就整體過程以觀,均係出於同一原因,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同一不法犯意,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於接續犯,各以僅論以一罪。

三、沒收部分:㈠就被告先後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或附表貳、參所詐得財物金額,均未扣案,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偽造簽帳單上偽簽之「乙○○」簽名共捌枚,係其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張簽帳單已交付彰化巿永興街22號「日月光通訊」行收執,以及在附表參編號二、三所示偽造簽帳單上偽簽之「甲○○」簽名共肆枚,係其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張簽帳單已交付彰化巿中華路119號「金玉盛銀樓」及彰化巿民族路510號「火盛銀樓」行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於被告竊得乙○○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3張,洪艷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及張承煜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愛心陪同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與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固同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該等證件之合法交易價值甚微,至多僅造成告訴人乙○○、甲○○及張承煜等申請補發之困擾,因認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乃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及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已婚,育有4名子女,3名成年,尚有1名未成年由表妹撫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以及被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詳如事實欄一所示 劉美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詳如事實欄二所示 劉美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盜刷之信用卡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偽造簽名部分 所犯法條 主 文 一 乙○○之玉山銀行Ubea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8日8時19分 2、111年6月8日10時11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金U利五金百貨」 1、744元 2、2,144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劉美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參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乙○○之玉山銀行Ubea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8日12時42分 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蔚藍汽車旅館」 500元 三 乙○○之富邦銀行MOMO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8日11時30分 彰化市○○街00號「日月光通訊行」 10,000元 被告於左列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1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餘密接時、地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劉美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台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乙○○之花旗銀行享樂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8日17時20分 2、111年6月8日18時52分 3、111年6月8日18時52分 4、111年6月8日18時54分 同上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被告於左列4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4次。
乙○○之玉山銀行Ubea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8日17時21分 2、111年6月8日18時51分 3、111年6月8日18時52分 4、111年6月8日18時53分 5、111年6月8日18時54分 同上 1、5,000元 2、3,000元 3、3,000元 4、5,000元 5、4,000元 被告於左列編號1、4、5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3次。

附表參:
編號 盜刷之信用卡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偽造簽名部分 所犯法條 主 文 一 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3日12時31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億天燿珠寶銀飾」 5,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次,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劉美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3日12時33分 同上 5,000元 二 甲○○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3日12時42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金玉盛銀樓」 5,500元(未遂)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林豔伶」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劉美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刷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共壹枚均沒收。
三 張銘虔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3日12時53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火盛銀樓」 4,052元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林豔伶」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餘密接時、地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劉美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刷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3日12時54分 同上 13,120元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林豔伶」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
四 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3日13時8分 彰化縣○○市○○街00號「日月光通訊行」 3萬元(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次,並依接續犯僅論以詐欺取財罪。
劉美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3日13時14分 同上 3,000元(詐欺取財未遂罪) 張銘虔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1年7月13日13時10分 2、111年7月13日13時11分 同上 1、3,000元 2、3,000元

附表甲
編 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一 現金4000元 二 甲○○所失竊之全聯禮券400元、喜美超巿禮券200元、西堤餐券2張、悠遊卡2張及現金3000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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