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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羅中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羅中揚自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由林峻義(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阿君」、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大牛」、易信通訊軟體帳號「阿杜」、「酷」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俗稱車手)之角色。
羅中揚先於109年8月間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林峻義,林峻義將該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後,羅中揚即與林峻義、「阿君」、「大牛」、「阿杜」、「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其後接獲該詐欺集團指示之林峻義旋即通知羅中揚,由羅中揚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就近前往臺中市各機構、便利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等地,將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到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轉赴林峻義之臺中市北區興進路居所交給林峻義,或交付予林峻義所指示之不詳人士,或轉匯至林峻義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林峻義則自每次取得之款項中抽取些許現金給予羅中揚作為報酬,羅中揚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羅中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林峻義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菀婷、林芯駖、杜小六、官妘舟、賴玉梅、許玉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4873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11年5月24日高雄字第111800348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1267號函、111年3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931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893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0732號函及所附取款憑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15004011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儲字第111012014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11年4月29日屏內農信字第111000214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
㈥內埔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豐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電匯憑證、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0年2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1100001731號函及所附熱點資料暨提款影像。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林峻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上開所犯6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提供帳戶並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待業中、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陳:本案提領報酬為6千元等語(見109偵12255卷第146頁),是其本件犯罪所得為6千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主 文 1 賴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起訴書誤載109年,應予更正)間某日加入賴玉梅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稱是香港匯豐銀行證券公司員 工,有投資機會,但獲利後需繳納稅金云云,致賴玉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2日9時35分許,自賴玉梅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至羅中揚上開帳戶内。
羅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菀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加入許菀婷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佯稱是香港彩票公司員工,對許菀婷稱有中獎彩金,但需繳納稅金云云,致許菀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2日12時4分許、7分許,自臨櫃以現金匯款36萬元、20萬元至羅中揚上開帳戶内。
羅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芯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以網路交友方式加入林芯駖之LINE帳號,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林芯駖誤信為真,而於109年8月13日12時許,在屏東縣内埔鄉豐田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羅中揚上開帳戶内。
羅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杜小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以網路交友方式加入杜小六之LINE帳號,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杜小六誤信為真,而於109年8月12日自其所申設屏東縣内埔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羅中揚上開帳戶内;
又於同年月13日前往屏東縣内埔鄉龍泉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羅中揚上開帳戶内。
羅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玉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網路交友方式加入許玉瑛之LINE帳號,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許玉瑛信為真,而於109年8月13日臨櫃匯款3萬元至羅中揚上開帳戶内。
羅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官紜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起訴書誤載109年8月間,應予更正)以網路交友方式加入官紜舟之LINE帳號,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官妘舟信為真,而於109年8月13日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羅中揚上開帳戶内。
羅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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