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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惠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103頁)。
㈡補充【被告與吳淑敏、陳俊嘉、陳霈菁、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靜」、「葉雅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甘美蘭,以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身分之手段,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職業及收入,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曾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26、65頁)。
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共犯吳淑敏交付之款項已轉交上游成員,均非屬被告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羅玉英部分) 陳惠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簡新火部分) 陳惠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陳惠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倫與吳淑敏(另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陳俊嘉(另案偵辦中)、陳霈菁(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靜」、「葉雅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施以詐術,致不知情之江語婕(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以為係應徵會計助理工作而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其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語婕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語婕新光銀行帳戶),供被害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至該等帳戶,並由江語婕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後,再由吳淑敏、陳惠倫負責收取江語婕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上游陳俊嘉、陳霈菁及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員等人。
嗣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羅玉英及簡新火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江語婕中華郵政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由江語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再於110年12月1日15時10分許及同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大彰化五金百貨」,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及24萬6,000元予吳淑敏,再由吳淑敏將該領取款項交付予陳惠倫轉交上游成員陳俊嘉、陳霈菁及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員等人。
嗣經羅玉英及簡新火2人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新火提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惠倫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⒉ 證人即共犯吳淑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
⒋ 證人江語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江語婕陷於錯誤提供前開中華郵政及新光銀行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並為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⒌ 中華郵政110年12月24日儲字第1100969013號函及其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0年12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86556號函及其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等自動櫃員機收據明細、僱用契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證人江語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靜」之文字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資料各1份。
⒍ 證人即被害人羅玉英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羅玉英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及匯款至江語婕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⒎ 中華郵政110年12月24日儲字第1100969013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羅玉英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紀錄等影本各1份。
⒏ 證人即告訴人簡新火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簡新火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及匯款至江語婕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⒐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0年12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86556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收據明細等影本各1份。
⒑ 江語婕詐欺案監視器截圖、BCB-3731號小客車於福連賓館前之監視器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福連賓館旅客登記簿等各1份。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惠倫向證人江語婕收取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淑敏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俊嘉、陳霈菁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先後詐騙被害人羅玉英及告訴人簡新火2人等犯行,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羅玉英 羅玉英於110年12月1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住處,接獲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員偽稱為其友人「莫蘭」之電話,並佯稱須借款30萬元,致羅玉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開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開所示之匯入帳戶借貸予「莫蘭」。
110年12月1日16時22分許 30萬元 江語婕中華郵政帳戶 ⑴110年12月1日16時41分許 ⑵110年12月1日16時57分許 ⑶110年12月1日16時57分許 ⑷110年12月1日16時58分許 ⑴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過溝仔郵局」 ⑵彰化縣○○市○○○路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 ⑶彰化縣○○市○○○路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 ⑷彰化縣○○市○○○路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 ⑴18萬6,000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⒉ 簡新火 簡新火於110年12月1日17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接獲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員偽稱為其友人「劉連成」之電話,並佯稱要從事土地投資,目前急需用錢,致簡新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開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開所示之匯入帳戶借貸予「劉連成」。
110年12月1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江語婕新光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1日14時51分許 ⑵110年12月1日14時52分許 ⑶110年12月1日14時53分許 ⑷110年12月1日14時55分 ⑸110年12月1日14時56分許 ⑴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 ⑵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 ⑶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 ⑷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自強店」 ⑸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自強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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