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63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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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鵬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陳錫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0號、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鵬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錫卿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漢鵬、陳錫卿2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6日)凌晨商量計畫犯案,先由其等將張漢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車牌及後照鏡缷下後置於機車車廂內,再於112年5月26日凌晨不詳時間,由陳錫卿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漢鵬沿路尋找做案目標,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前,張漢鵬、陳錫卿發現落單、肩上背著包包獨自在路上行走之女子林芝萱(已更名為:林暄淯,以下仍以林芝萱稱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陳錫卿騎乘上開機車緩慢靜靜的靠近林芝萱左側,趁林芝萱不及防備之際,再由坐機車後座之張漢鵬伸手施暴強力拉扯林芝萱揹在肩上之包包(內有手機、小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林芝萱為保護包包及因該機車之催油門加速,暨由張漢鵬強力拉扯該包包而跌倒在地上,致受有左肘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張漢鵬甫搶過該包包,2人欲騎機車加速離去時,包包瞬間脫離持有而散落距林芝萱跌倒地點前方不遠處而未遂,林芝萱跌倒時朝對向之友人黃俊民站立處大喊搶劫,再爬起將遭搶包包拾回。

二、案經林芝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錫卿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漢鵬,行經上揭時、地,被害人林芝萱揹在肩上之包包(內有手機、小錢包、現金10800元),遭其中1人以強力拉扯,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該包包在甫搶劫即掉落現場,隨即由林芝萱拾回,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芝萱,及證人黃俊民(即林芝萱男友)、楊吟筑(即張漢鵬弟媳)等人之證述足參,並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安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搶奪犯行,被告張漢鵬辯稱:我坐在後座但沒有去拉被害人身上的包包,是陳錫卿搶被害人包包云云。

被告陳錫卿則辯稱:沒有叫被告張漢鵬去行搶,是張漢鵬沒有拉到被害人包包後,就跳下車去硬搶,我有叫張漢鵬將包包還給被害人,張漢鵬才將包包丟還給被害人云云。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林芝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我的大包包被拉扯時,我有跟著走一段路後才跌倒,我確定我是拉著大包包才跌倒的,當下沒聽到該機車中之任一人說「如果你還要繼續搶我就要走了」;

我確定是後座的乘客伸手拉我的包包,因為前面的是正常的騎車,後面的乘客抓住我的背帶,我抓我的包包,他催油門騎走,側背包也拉走,所以我才跌倒,我經過該處時有機車從我的左側靜靜、緩緩靠近,在拉扯時,我有跑一小段後,包包整個被搶走,去撿回包包時手機和小錢包是散落出來,大包包的拉鍊是打開的,3個東西十分散的,距離沒有很遠,都在附近而已,當時他騎很慢,慢到無法聽到有騎車的聲音,在拉扯過去時,我確定他們有催油門,沒有停下來,當時我是靠右側走,機車是由我的左側靠過來,大包包可能是拉扯時打開的,機車乘客拉我的包包與我拉扯時,機車的速度有快一點點,我抓住我包包的力道也很大,聽到催油門是最後的拉扯時,在與對方拉扯時,有點小跑步約10幾步,我會跌倒是因為車子比較快,我跌倒後先叫我朋友說那個人搶我,然後我才爬起來,我爬起來時已經看到包包丟在地上了,我確定後座乘客並未跳下車,都是在機車上,我撿回東西的順序是小包包、手機、然後才是大包包,才把東西放進去,東西沒有散落很遠,我撿到包包的位置,我確定沒有到福懋加油站前面那裡,應該是在超市和電器前面這裡,是在汽車的慢車道上撿到的,被搶的地點應該大約是在摩托車和溪柳檳榔附近,中途有小跑步,被搶之後,對方拉的時候我也跟著跑,最後跌倒的位置就是在SYM 這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69頁),復佐以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擷取之街景位置圖(見本院卷第40-409頁之附件1至3擷圖),暨被害人與被告2人素未謀面,更無怨隙,證人之證述當無構陷,應屬可信。

由此可知,被告陳錫卿係以緩慢速度騎乘機車靠近行走中之被害人左側,再由乘坐於後座之張漢鵬在機車上即伸手搶取被害人揹於左側肩上之大包包(含小包包及手機),在拉扯間,機車催油門加速導致被害人跌倒而致大包包順勢脫離被害人持有等情,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搶奪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張漢鵬辯稱:我坐在後座但沒有去拉被害人身上的包包,是陳錫卿搶被害人包包云云;

被告陳錫卿辯稱:我有叫張漢鵬將包包還給被害人,張漢鵬才將包包丟還給被害人,我沒有叫被告張漢鵬去行搶,是張漢鵬沒有拉到被害人包包後,就跳下車去硬搶云云,顯與被害人前揭證述不符,均無足採。

被告張漢鵬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漢鵬未跳下車行搶,而該背包背帶沒有採到被告張漢鵬的DNA,不能認定是張漢鵬下手行搶的等語;

被告陳錫卿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包包會丟在原地是2人沒有共識,不然已搶得的包包為何又丟在原地,陳錫卿騎車確實不想搶等語,均與上揭認定不符,被告2人之辯護亦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2人於行搶後,被害人之包包留在現場,有無未遂之適用?⒈觀之證人即被害人林芝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會跌倒是因為車子比較快,我跌倒後先叫我朋友說那個人搶我,然後我才爬起來,我爬起來時已經看到包包丟在地上,我看到大包包、手機、小錢包是這個順序沿路掉,我是在要跌倒時看到的;

他們摩托車已經騎走了,東西才往回丟,我不知道是不是手滑,但是我有看到東西是往回的,我爬起來後自己走路去撿東西的,我撿回東西的順序是小包包、手機、然後才是大包包,東西沒有散落很遠,我撿到包包的位置,我確定沒有到福懋加油站前面那裡,應該是在超市和電器前面這裡,是在汽車的慢車道上撿到的,被搶的地點應該大約是在摩托車和溪柳檳榔附近,中途有小跑步,被搶之後,對方拉的時候我也跟著跑,最後跌倒的位置就是在SYM 這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2頁、第377-378頁及第403-409之附件1-4之照片及擷圖),由此可知被告2人就所搶奪之物,僅短暫持有,旋即脫離對該物之掌控,而散落在被害人跌倒前方之不遠處,被告對該包包實際上並未取得穩固之支配,應認係搶奪未遂。

⒉又佐以證人林芝萱於同日審理時證述:不知道為何他們將包包已經搶到手了,當時我有大聲呼救,我跟朋友大喊搶劫,整個被搶的過程我沒有注意他們之間有無對話,沒有聽到他們說為何要將包包丟下來;

機車前進到丟包包的位置是邊騎邊丟沒有停下來;

遭行搶跌倒後係先叫朋友說那個人搶我,之後我才爬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2、368、371頁),暨被告張漢鵬自承曾因車禍受傷,而有領有第1、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被告張漢鵬身心障礙之障礙部位:言語表達、右側肢體活動,其肌肉張力為1級,是輕度程度,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所檢送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病歷、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等足參(見本院卷二173-181頁、第169頁)。

互參可知被告張漢鵬乘坐於機車後座,伸手強拉被害人林芝萱之側揹大包包,待被告陳錫卿催油門後,被害人因而跌倒,大包包順勢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該機車仍持續行進中,被告張漢鵬持有該包包之支配穩固性應尚未穩固,而被告張漢鵬復有前揭右肢體活動之肌肉張力障礙,該甫持有包包之支配穩固性欠缺,導致所取得之包包隨即散落在地上,應屬可能。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陳錫卿要被告張漢鵬將搶到手之包包丟回地上,是因被告陳錫卿擔心被害人跌倒受傷,事情會鬧大而丟回以圖被害人不予追究,本案仍屬搶奪得手之既遂等情,此部分依被害人所述在行搶過程中其2人並無對話,且無陳錫卿稱「我有叫張漢鵬將包包還給被害人,張漢鵬才將包包丟還給被害人」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既遂論斷,並無所憑,附此說明。

㈤至於被告陳錫卿辯稱:係因為害怕才騎車繞六、七個鄉鎮,田尾、永靖、直到繞埔心、埔鹽才把安全帽丟掉等語。

參以被告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2年5月26日凌晨1時27分在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前行搶後(照片編號1-4),再沿著二溪路往南騎(照片編號5-8),經埤頭鄉(照片編號9),再騎到彰水路(照片編號10-14),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至溪湖鎮海豐路、光復路(照片編號13-14號碼重覆、至編號21),接著於同日凌晨2時17分騎至田尾中山路(照片編號22),再到永靖鄉中山路(照片編號23-25),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至埔心鄉羅厝路、埔打路(照片編號26-46),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至埔鹽鄉彰水路(照片編號47-50),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在科宥有限公司門口裝設車牌及丟棄安全帽、裝安全帽之提袋(照片編號51-54),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裝設車牌後一同離開(照片編號54),再於同日凌晨3時22分騎至員鹿路長青街口與員鹿路453巷口(照片編號57-58),有沿路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足參(見9941號偵卷第71-101頁)。

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僅知被告2人共乘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出現,一路騎車情狀並無呈現任何害怕行徑,而2人騎車於當日凌晨3時5分許在科宥有限公司門口時,先見被告陳錫卿立於機車右側取下安全帽,被告張漢鵬則蹲到機車後方裝設車牌(見同上偵卷第97頁之照片編號51-52),其2人於深夜一路騎車在市區道路閒晃(依上揭照片顯現兩旁有建物或為四線道路),待至科宥有限公司門口之田間路(照片顯現兩側無建物)方卸下安全帽及裝上車牌,2人騎機車閒晃,此等情況均無法解釋是因害怕而為。

被告陳錫卿前揭辯解顯不合常理。

至於證人曹聖期就上開機車車牌是何時由何人卸下之情並無明確證述(詳見本院卷二第394-401頁),倘若如被告陳錫卿所述係由張漢鵬所卸下,亦不影響被告2人間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陳錫卿與被告張漢鵬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搶奪犯行,業經本院調查明確,被告陳錫卿所提錄影畫面縱能調取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另被告陳錫卿辯稱係因要幫員警蒐證才借張漢鵬之機車到處騎以利提供販毒的訊息予員警云云,此說詞並無證據可佐為真,縱使為真亦不影響本件搶奪犯行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2前揭辯解均不足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無足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2人共同涉犯搶奪未遂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行為人於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如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而該暴行係屬被告實施搶奪行為在掠奪之際所為暴行之範圍,雖被害人因被告搶奪行為,受有傷害,然被告並未傷害被害人之舉,尚難遽認被告另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則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罪。

另按刑法搶奪罪之既遂或未遂,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排除他人之持有,轉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若搶奪之動產移轉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後,旋因行為人主觀之處分予以棄置,或因客觀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被迫脫離行為人之持有,固無礙於既遂罪之成立,惟必也搶奪之標的物確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始足當之,若未及此,而僅於搶奪財物後之極短時間內曾一度持有,其後又脫離行為人之掌控,因行為人對該財物實際上並未取得穩固之支配,自難認搶奪之標的物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率以既遂罪相繩。

查被告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之側背包時,固與被害人拉扯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惟仍屬被告實施搶奪行為時所為暴行之範圍,亦未見被告另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舉,難認被告有傷害故意,是此部分之傷害結果應為搶奪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搶奪、傷害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尚有未洽。

又被告持有該包包之時間甚為短暫,持有後隨即脫離持有,而未取得穩固之支配,應屬搶奪未遂,公訴意旨認係搶奪既遂,亦有未洽,此既遂、未遂適用,無庸變更法條,均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減輕事由:被告2人就本案搶奪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被告張漢鵬):被告張漢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惟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的搶奪罪,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本案又無釋字第775號意旨中的未量處最低刑度有過苛的情形,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認應加重其刑。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其前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搶奪罪之犯罪型態不相同,其罪質及犯罪手段均屬有別,且本案距該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已4年有餘,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映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之人,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案被告張漢鵬部分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張漢鵬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故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張漢鵬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至於辯護人稱前案為毒品與本案搶奪之罪質不同,不應論以累犯云云,似有誤解。

本院審酌前情,仍認應構成累犯,惟認不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深夜、針對落單獨自行走於街上之人為行搶對象,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肘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亦使被害人內心驚恐非淺,並衡以被告張漢鵬自承其為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有癲癇疾病,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經成年,與媽媽、阿嬤同住於自有房屋,目前從事誦經團工作,每月工作15天,每日薪水為4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沒有貸款或負債;

被告陳錫卿自承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於自有房屋,目前從事耕農、賣水果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以上,用於生活開銷,沒有貸款或負債,有罰單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2人均有搶奪之前科,被告張漢鵬於本案前5年內有毒品案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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