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663,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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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馬建程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送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交易資料及特約商店合約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廖仁甫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王立岑」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先由廖仁甫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立「好順有限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詐欺集團即利用好順公司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跳舞露露」向馬建程佯稱:「有賺錢的管道要報你知」,並誘使馬建程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及投資群組,續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馬建程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派維爾公司尚未撥付給好順公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應為洗錢罪之既遂犯,但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派維爾公司撥款給好順公司,並未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本件洗錢犯行應屬未遂,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該具體適用,才能決定處斷刑的適用範圍)。

㈥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受詐欺集團指示,設立人頭公司以取得虛擬帳號,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萬元,金額非高,但該筆款項已經先行暫扣,尚未經提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我目前在監執行中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並未到庭。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我自己在外租屋,我在飲料店上班,月薪約2萬6,000元,當時我是要辦理貸款,我被介紹給王立岑,說要我設立公司才能幫我辦貸款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⒌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⒍本案輕罪之洗錢罪有「併科罰金」之刑度,基於想像競合犯的封鎖作用,對於輕罪「應」併科罰金刑的刑罰規定,原則上應該充分評價整體犯罪情節後,予以併科(可參考與此部分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說明)。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於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負責設立公司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於另案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洗錢標的:本案洗錢標的3萬元,尚暫扣在派維爾公司帳戶內,本案審結後,由告訴人聲請發還,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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