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世豪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起,開始參與由暱稱「野狼」
- 二、案經陳立瑋、黃玉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黃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 (二)復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 (三)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暱稱「
-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
-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野狼」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 (六)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
-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收取魏秉盈之帳戶獲
-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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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起,開始參與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
後黃世豪受「野狼」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友人李竣宇),前去彰化縣○○市○○街00號前,向魏秉盈(魏秉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後並透過通訊軟體,向魏秉盈問得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再於同日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空軍一號」寄交給「野狼」,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野狼」,再由「野狼」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黃世豪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設詞對陳立瑋、黃玉新進行詐騙,致告訴人陳立瑋、黃玉新因此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國信託帳戶,並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立瑋、黃玉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另除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二)復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暱稱「野狼」之成年男子及施行詐術等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
又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野狼」指示被告收購帳戶,再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收購之帳戶,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再被告以前開方式收購帳戶後,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再轉帳贓款,或是提款轉交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原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尚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對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立瑋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惟就被告所涉收取帳戶交付予「野狼」之其他案件,均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5號、15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99至101頁),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未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是該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野狼」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6頁),本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7、76頁),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中均自白得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於通緝中經警方聯繫而自行到警局配合偵查,另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臨時工,在工地搭設浪板,日薪約1600至1700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之後回戶籍地居住,尚有車貸尚未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收取魏秉盈之帳戶獲得報酬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本案匯入之被告所收取之帳戶的款項,均已轉帳或遭提款,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匯款金額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陳立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5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立瑋聯繫,訛稱加入投資群組可保證獲利云云。
致陳立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27分許 魏秉盈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540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
②證人魏秉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1至26頁、第101至103頁)。
③證人李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1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黃玉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黃玉新聯繫,訛稱加入投資群組可保證獲利云云。
致黃玉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20日9時56分許 魏秉盈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②證人魏秉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1至26頁、第101至103頁)。
③證人李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萬元 ②111年6月20日9時57分許 1萬元 其他證據 □魏秉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29頁)。
□李竣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7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7至5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頁)。
□魏秉盈報案資料(見偵卷第63至69頁):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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