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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豊凱
陳永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豊凱、陳永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豊凱、陳永勝(下合稱被告兩人)分別為告訴人江秀蜜(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歿)之大兒子及二兒子,被告兩人明知告訴人並無意將名下土地單獨移轉贈與給被告陳永勝,且告訴人先前與其另名兒子陳建逢同住,其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及定存單均由陳建逢保管並無遺失,被告兩人趁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至被告陳豊凱家中居住並保管告訴人之印鑑章時:㈠被告兩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5月25日先將不知情之告訴人帶往彰化○○○○○○○○(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誆騙其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蓋指印,再由被告兩人其中一人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以示告訴人欲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將上開申請書交給不知情之彰化○○○○○○○○承辦公務員劉美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印鑑證明予被告兩人,被告陳永勝再將印鑑證明、告訴人印鑑章及戶籍謄本連同自己的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助理陳淑美,向其佯稱告訴人欲將本案土地移轉至被告陳永勝名下云云,陳淑美遂承其委託,於110年5月28日先蓋用告訴人印文在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向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陳淑美,陳淑美復於同年7月8日於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印文,以表彰告訴人本案土地欲贈與被告陳永勝之意,再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陳永勝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權狀核發及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兩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0日帶同不知情之告訴人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誆騙告訴人在「存單存摺掛失申請書」上蓋指印,再由被告兩人其中一人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存單存摺掛失申請書」上,以示告訴人欲申請補發定存單及存摺之意,並將上開申請書交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陳俐蓉以行使之,被告兩人因而取得補發之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定期存款存單7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中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委託事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兩人就上述㈠之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就上述㈡之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兩人涉犯上述偽造文書罪嫌,主要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㈠告訴人江秀蜜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建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㈡證人即土地代書助理陳淑美、告訴人之女兒陳玲春於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偵卷第145-150頁)。
㈣本案土地書狀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與印鑑證明等(偵卷第241-251頁)、110年7月5日補發之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255頁)。
㈤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等(偵卷第107-119頁)。
㈥台中商業銀行提供之110年6月10日存單存摺掛失申請書(偵卷第95頁)。
㈦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7紙、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41-47頁)。
四、訊據被告兩人均坦承帶同其等母親即告訴人江秀蜜於上揭時間申辦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掛失補發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定期存款存單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上述手續都經過告訴人江秀蜜同意才辦理等語。
五、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同意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陳永勝後,被告兩人開車帶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承辦人曾前往車內向告訴人確認同意及用途無誤;
復因告訴人找不到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乃委託代書一併辦理申請補發及移轉登記,土地代書助理陳淑美亦至被告陳豊凱住處,向告訴人確認同意移轉本案土地無誤後,才代為辦理後續權狀補發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為釐清告訴人存款數額,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及定期存款存單又遍覓不著,故被告兩人亦開車帶告訴人至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請補發,銀行承辦人員還特別前往車上,向告訴人確認辦理掛失之事實及意願無誤,而辦得新的存摺及定期存款存單。
因此,有關印證證明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補發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及定期存款存單等行為,被告兩人均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是應諭知被告兩人無罪。
六、經查:㈠被告兩人帶同其等母親即告訴人江秀蜜於上揭時間申辦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掛失補發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定期存款存單等情,除據其等供認如前外,核與證人陳淑美證述受託代辦移轉登記本案土地等情相符,復有上述「三、㈡㈢㈣㈤㈥」之證據可佐,堪認無誤。
從而本案爭點即為:被告兩人帶同告訴人辦理上揭手續時,是否經告訴人之同意?㈡被告陳永勝為告訴人之子,排行老二,其原名陳進福,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家族間稱呼被告陳永勝為「福仔」(hok-a),將本案土地指稱為「放庄的土地」等情,經證人即被告兩人之弟陳師農於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46-147頁)。
立場和被告兩人對立之告訴代理人陳建逢,於110年7月20日曾當面詢問告訴人:「我跟妳問,現在妳『放庄』的田已經過戶給第二的呀…妳『放庄』那塊地已經給『福仔』…那塊已經給『福仔』,已經過名給『福仔』,我們現在要知道過戶給『福仔』,是妳同意的嗎?」,意即本案土地過戶給被告陳永勝是否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回答:「過名給他去,登記給他保管…我有告訴他,你如果要賣,要分我一點…」等語甚明,此經本院勘驗播放辯護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為據(本院卷第142-144、177-181頁),足見告訴人雖然年事甚高,行動不便,只能躺在床上回話,但確實肯認本案土地過戶給被告陳永勝乙事。
可知被告兩人辯稱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等語,並非無稽。
㈢證人即受託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助理陳淑美於偵訊證稱:「我問她這個(本案土地)要移轉給她兒子(陳永勝),她說對」等語(偵卷第234頁)、審理證稱:「我問江秀蜜是否要把土地過戶給陳永勝,她回答『好』」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甚明,核與本院上述勘驗所見相符。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也是被告兩人和告訴代理人之妹)陳玲春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曾聽江秀蜜說想要把財產移轉給陳豊凱?)沒有」等語(偵卷第205頁)明確,並沒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證人陳玲春偵訊證稱「未曾聽聞江秀蜜欲將財產移轉類與給陳永勝之意思」云云。
證人陳玲春於偵訊證稱「不曾聽過告訴人欲把財產移轉給陳豊凱」,和上揭錄影內容中「告訴人同意將本案土地移轉給陳永勝」,兩者無矛盾,更無從推斷「被告兩人未得告訴人同意,擅將本案土地移轉給被告陳永勝」之事實,公訴意旨應有誤解。
至於證人陳玲春於偵訊雖另證稱「(檢察官問:就你所知媽媽是否有想把單獨她名字的那塊土地辦移轉給你們兄弟姐妹?)沒有」等語(偵卷第205頁),然而其非告訴人之主要照顧者,而且在北部居住生活(偵訊筆錄由證人就近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供之場地設備接受遠距訊問),未必熟悉告訴人的想法,自未若上述勘驗結果、證人陳淑美當面親口確認可信。
㈤本案受理印鑑證明申請(即前述三、㈢之文件)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劉美怡,此經彰化○○○○○○○○函文(本院卷第109頁)陳報無誤;
本案受理存摺及定期存款存單補發(即前述三、㈥)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承辦人員為陳俐蓉,除該申請書上見簽人、核章、經辦等欄位均蓋用其印章外,亦經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文陳報無訛。
證人劉美怡、陳俐蓉於審理時雖然對於江秀蜜容貌已無印象,但均一致證稱,通案而言,遇到行動不便的民眾或客戶,經辦人員可以離開櫃台,走出辦公廳舍到外面,當面向他們確認意思、辦理事項等情甚明(本院卷第147-150、158-160頁)。
印鑑證明、存摺及存單均得以順利辦訖,再參考告訴人在上揭錄影中行動不便只能躺在床上應答的生理狀況,則被告兩人駕車帶同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前往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存單,由承辦人員走出戶外至車內向告訴人確認來意及意願,亦合於上揭事理。
從而再次佐證被告兩人辦理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補發存摺及存單,係徵得告訴人同意等情,應屬有據。
㈥告訴代理人陳建逢固然提出上述三、㈦之文件,證明當初土地所有權狀、定存單並未遺失。
然而:被告陳豊凱於審理供稱:「我媽媽說是放在櫥櫃裡面,我去找,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問:江秀蜜心智狀況?)大約108年間我帶她去彰基檢查,醫院說是退化,不到失智」(本院卷第73頁);
併參上述本院勘驗錄影所見:告訴人行動不便,只能躺在床上回話等情,復考量告訴人於案發迄偵查期間,已年逾95歲,則告訴人因高齡,生理機能退化,記憶力衰減,雖然同意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被告陳豊凱,但一時間遺忘土地所有權狀或其他文件諸如存摺、存單之放置處所,亦屬事理之常。
因此,被告兩人基於告訴人遍尋不著之認知,從而主觀上認為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存單等文件遺失,進而帶同告訴人申請補發,也很難認定被告兩人明知未遺失而謊稱遺失,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㈦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土地過戶登記、補發存摺及存單,從上述事證,應可認定被告兩人均獲告訴人之同意而辦理。
至於告訴人事後委託告訴代理人陳建逢於111年4月27日警詢、於111年12月13日偵訊改稱均未獲同意云云,顯與上述諸般事證不符,欠缺補強實據,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兩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積極證據,不能使本院獲致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僅餘欠缺補強之告訴人指訴,自不能認定被告兩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相反地,被告兩人辯稱均獲告訴人同意才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摺及存單補發等情,尚屬有據。
因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兩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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