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附表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應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後再轉匯
- 四、沒收: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雖有約定可獲得報酬,然其實際
- (二)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友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1、11452、12106、13310、13311、13966、14272、15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友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蔡馥竹(由本院先行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勛」、「煞氣小陳」、「EZ」、「得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聯繫及使用網路銀行轉匯隱匿犯罪所得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交付劉玉仕擔任紘發工程行負責人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賴秋辰擔任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蔡馥竹,再由蔡馥竹登入測試土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確認可供詐騙轉帳使用。
呂友義於民國112年3月初見網路上刊登虛擬貨幣投資資訊而與自稱「陳教授」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繫後,該人向呂友義表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並可獲得報酬,依呂友義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已預見如素昧平生、無信賴關係之人願意支付報酬委請其代為收取款項,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來自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於收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給「陳教授」使用,並允諾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白慶隆、許志中、謝淑華,致其等陷於錯誤,白慶隆於112年3月22日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土銀帳戶,許志中於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蔡馥竹於同日12時許、12時24分許,操作登入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分別轉匯100萬78元、200萬106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內與謝淑華遭詐騙於同日12時18分許匯款34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混同。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3時3分、13時5分、13時6分許,將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55萬元至陳冠瑋(由本院先行審結)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呂友義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匯68萬元至鄭仲良(由本院另行審理)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再由呂友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登入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同日13時11分將匯入50萬元全數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購買數位貨幣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馥竹、鄭仲良、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被害人白慶隆、許志中、謝淑華(下合稱白慶隆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白慶隆等3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土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IP用戶及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應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後再轉匯詐欺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白慶隆、謝淑華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於同一日內實施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雖有約定可獲得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被告所述,並未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又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手機用於本案,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白慶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向白慶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白慶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土銀帳戶 ①同日12 時許轉匯 100萬78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②同日12 時24分許轉匯200萬106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①同日13時3分許轉匯55萬元至陳冠瑋之新光銀行帳戶 ②同日13時5分許轉匯50萬元至呂友義之永豐銀行帳戶 ③同日13時6分許轉匯68萬元至鄭仲良之台中銀行帳戶 呂友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志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向許志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志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土銀帳戶 呂友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向謝淑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18分許匯款34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X 呂友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