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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112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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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5、7728、7960、9221、99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9、46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816、1482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5、12825、1377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彥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名彥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卯○○、丑○○、巳○○、辰○○、丙○○、辛○○、丁○○、方淑蘭、黃銘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名彥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1455卷第89-93、97-105、373-382頁;
112偵13816卷第127-128頁;
本院卷一第127-138、27-249、347-371、449-488頁;
本院卷二第163-22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卯○○相約交款取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汽車是乙○○賣給寅○○的,卯○○自己說如果我幫他找車,要給我獎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也確實有幫他找車云云。
經查:⒈被告客觀上有以為卯○○尋回本案車輛為由,欲向卯○○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卯○○所有(登記在甲○○名下),嗣本案車輛於111年6月9日遭乙○○自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海德堡汽車旅館駕駛離去,卯○○因聯繫不上乙○○而欲尋回車輛,被告遂與卯○○約定以一定金額為代價為卯○○尋車,嗣雙方相約於111年8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前,由卯○○交款20萬元取車。
卯○○乃於上開時間攜帶20萬元及會同友人黃乘軒、陳隆龍,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前,然因發覺本案車輛未在現場,遂與被告及會同陳名彥一起到場之柯良達等人發生爭執,並未將該20萬元交付予被告。
嗣卯○○上網張貼尋車訊息,寅○○得知後與卯○○聯繫,並將本案車輛歸還予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112偵1455卷第89-93、97-105、373-382頁;
112偵13816卷第127-128頁;
本院卷一第127-138、27-249、347-371、449-488頁;
本院卷二第163-22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由其交付予寅○○,仍向卯○○佯稱本案車輛遭乙○○賣給寅○○,並以為卯○○尋回本案車輛為由,欲向卯○○收取共20萬元之贖車費及中人費,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⑴告訴人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本案車輛遭乙○○賣給他人,問我要不要用20萬元買回本案車輛,另外再給被告中人費5萬元,後來我們殺價到15萬元或16萬元的贖車費及3萬元的中人費,當時我因為心急所以相信被告講的話,帶了20萬元到本案超商準備要交款取車,結果到了現場,被告帶了一個假裝是車輛買主的人,要我先付錢才要帶我去看車子,後來就發生了衝突。
之後我在網路上請人幫我找車輛買主,寅○○就有來聯絡我,我才知道本案車輛都在寅○○那邊,是被告自己交付給寅○○的等語明確(112偵1455卷第308-309頁)。
再觀之被告與卯○○之LINE對話紀錄,卯○○於111年6月10日聯繫被告,請其協助聯繫乙○○以尋回本案車輛,被告則向卯○○回應只要卯○○匯錢給乙○○,其就會請乙○○和卯○○聯絡(112偵1455卷第67頁);
後被告於111年8月13日、同年月14日向卯○○表示「約定的時間到之前匯好就行」、「我要3萬就夠,現在匯我的帳戶,我會負責我承諾的事」、「我還知道車子在哪,誰在使用,車子在使用的人是我的仇人,你要把車找回嗎?」(112偵1455卷第75-76頁);
被告再於111年8月15日向卯○○表示「還是請你先匯一點經費…我會以最快的速度,最短的時間,安排好」、「我早上去法院報告,會順便聯絡車子的事」、「拿到車子後,直接讓那個人打給阿其(即乙○○),因為他是分期付款,還沒付完,叫他跟阿其說車子引擎有問題,不買了」、「我再給你一次我的帳戶,請幫我加滿油,我會負責連繫好,向你回報!」、「你把他當尋車費用也可以啊!拍到車就給錢不是嗎?」,嗣後並傳送本案車輛照片共6張予卯○○(112偵1455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卯○○上開所證內容相符。
是被告確實有向卯○○佯稱本案車輛已遭乙○○賣給他人,被告知道車輛買主是何人,只要卯○○支付共20萬元之贖車費及中人費,就會替卯○○聯繫買主,讓卯○○找回本案車輛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卯○○於111年6月8日一起入住海德堡汽車旅館,本來卯○○有委託我去賣本案車輛,因為我對彰化不熟悉,所以請被告協助我賣車,被告有介紹寅○○來買車,並載我一起去驗車,後來卯○○反悔不想賣車,但因為卯○○有欠我錢並因為一些事情有爭吵,且沒有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甲○○的證件而無法賣車,我就把本案車輛放在被告家裡,交給被告處理,看怎樣可以拿到錢,之後自己就離開了,後來被告怎麼處理車輛的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460-487頁);
復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曾經去到被告家裡,有看到本案車輛,當時被告有說車輛是他跟乙○○的,想要將車輛賣給我,但我不想買,之後我跟被告有陸續保持聯繫,某天被告就叫我去牽車,當時因為被告已經陸續向我借了105萬元,我想說這是一個保障,我就請我一個朋友去被告家裡把車輛開走,被告在偵查中說車輛是乙○○聯繫我後賣給我的,這不是事實;
後來我在臉書上看到卯○○發文張貼我的身分證正反面並公佈我當時的住址,我才知道本案車輛不是被告的,我主動聯繫卯○○,我們於111年8月23日約在臺中簽立112偵1455卷第179頁的和解書,我當場把車還給卯○○等語(本院卷二第175-196頁)。
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就乙○○於111年6月9日自海德堡汽車旅館將本案車輛開走後,被告有陪同乙○○前往驗車,之後本案車輛即停放在被告住處,由被告掌控中,嗣被告向寅○○聲稱本案車輛為其與乙○○所有,並將本案車輛交予寅○○持有乙節,均已證述明確。
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車輛確實是我自己讓寅○○來牽走的,讓寅○○去把車子處理掉,我知道本案車輛是卯○○的,也知道卯○○不想賣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96-197頁),可見被告自始自終均明知本案車輛之所在處,且本案車輛係被告主動交付予寅○○持有,並非由乙○○將本案車輛賣給寅○○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則被告明知本案車輛於111年6月9日遭乙○○自海德堡汽車旅館開走後,本案車輛即停放在其住處,嗣並由其交付予寅○○持有,卻向卯○○佯稱本案車輛已遭乙○○賣給寅○○,如果要找回車輛要支付共20萬元之贖車費及中人費等語,致卯○○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攜帶20萬元至本案超商前,但因卯○○未看到本案車輛在現場,而未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客觀上當有對卯○○施用詐術,並使卯○○陷於錯誤欲交付20萬元之行為。
而被告既明知本案車輛係由其交付予寅○○持有,並無乙○○賣車給寅○○之情況,何來有要求贖車費及找車之中人費之餘地,卻仍欲向卯○○收取共20萬元之贖車費及中人費,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酌。
被告飾詞辯稱本案車輛是乙○○賣給寅○○的,我幫卯○○找車,卯○○給我找車獎金,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卯○○,惟證人卯○○經本院傳拘未到(本院卷一第309、311、413頁;
本院卷二第11、27、29、31、65-75、103、105、143-156頁),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盜用壬○○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以一提供樂天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係以一刷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係以一刷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刷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但未能遂其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816、14828號),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1244號),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均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
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附表一編號6、7、13所示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655、12825、13778號),與本案(112年度訴字第720號)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遭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犯下本案詐欺未遂、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幫助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13次犯行,所為應予苛責;
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犯行均為承認,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以標公共工程為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及所犯罪質類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處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8)、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1、12),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13),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10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老子有錢」遊戲包2盒;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老子有錢」遊戲包2盒;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老子有錢」遊戲包1盒;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老子有錢」遊戲包2盒;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老子有錢」遊戲包3盒;
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竊得「老子有錢」遊戲包3盒;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竊得「老子有錢」遊戲包3盒;
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取得相當於3萬616元之商品;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取得相當於3萬155元之商品,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取得之金飾,業據被告向「成都珠寶銀樓」變賣得款現金13萬元,此據證人黃俊彬於查中證述明確(112偵11655卷第124頁),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偽造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1張,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雖供稱其並未因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款項等語,惟依證人姚易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有欠我錢,所以他有把其中一部分錢讓我留下來扣抵他欠我的錢,我現在確定我有拿到15萬元,這是陳名彥本來要還我的錢等語明確(112偵9221卷第179-180頁),足認被告於本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因此獲得15萬元免除債務之利益,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簽帳單存根聯已行使交付與黃俊彬收執,屬於「成都珠寶銀樓」所有,是雖該簽帳單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由被告親簽之「Chen Cheng Chun」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另檢察官以被告提供本案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對庚○○施以詐術,使庚○○陷於錯誤後匯入8萬元款項至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收到簡訊通知我庚○○匯入之8萬元,我就用手機登入樂天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將8萬元分兩筆(1筆5萬元、1筆3萬元),轉至我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後錢就花掉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16-217頁),並有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2偵13908卷第75-79頁;
112偵9935卷第61-63頁),則此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如構成犯罪,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既與本案提供樂天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及幫助洗錢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名彥明知乙○○於民國111年6月9日將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甲○○名下)停放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經其自行交付予寅○○持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6月10日起,接續向卯○○佯稱,本案車輛業經卯○○之友人乙○○賣給寅○○,如果卯○○支付共20萬元之贖車費及中人費,即可替卯○○聯絡寅○○找回車子等語,致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陳名彥相約於111年8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交款取車。
卯○○乃於111年8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會同友人黃乘軒、陳隆龍,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前,然因發覺系本案車輛未在現場,遂與陳名彥及會同陳名彥一起到場之柯良達等人發生爭執,始未交付款項予陳名彥而未遂。
嗣卯○○上網張貼尋車訊息,寅○○得知後與卯○○聯繫,並將本案車輛歸還,卯○○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⒈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455卷第107-111、119-122、308-309、407-410頁) ⒉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偵1455卷第123-124頁;
本院卷一第358-371頁) 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455卷第131-135、335-337頁;
本院卷二第175-196頁) ⒋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偵1455卷第305-307、309、317-319頁;
本案卷一第460-487頁) ⒌黃乘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55卷第389-391頁) ⒍陳隆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55卷第417-419頁) ⒎柯良達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55卷第427-430頁) ⒏詹雅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55卷第437-439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卯○○指認被告)(112偵1455卷第113-117頁) ⒑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甲○○)(112偵 1455卷第175頁) ⒒汽車買賣合約書(112偵1455卷第177頁) ⒓和解書(112偵1455卷第179頁) ⒔本票影本3張(112偵1455卷第181頁) ⒕借據影本3張(112偵1455卷第183頁) ⒖被告與告訴人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455卷第185-213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2偵1455卷第217頁) 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2偵1455卷第219頁) 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112偵1455卷第221頁) 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12偵1455卷第223頁) 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案由:竊盜)(112偵1455卷第345-346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12偵1455卷第383頁) 111年8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112偵1455卷第447-461頁)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陳名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名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由巳○○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子有錢」遊戲包2盒(總價值198元),得手後隨即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⒈巳○○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728卷第55-57、59-60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巳○○指認被告)(112偵7728卷第73-77頁) ⒊現場及商品照片7張(112偵7728卷第93-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112偵7728卷第99-113頁) ⒌電子發票存根聯(112偵7728卷第115-117頁) 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洪瑞宏)(112偵7728卷第11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陳名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包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名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晚間8時49分許,在由辰○○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子有錢」遊戲包2盒(總價值198元)而得手。
⒈辰○○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60卷第59-62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壬○○)(112偵7960卷第65頁) ⒊7-11和美門市及和全門市之Google地圖(112偵7960卷第67頁) ⒋現場及商品照片6張(112偵7960卷第68-70頁) ⒌111年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112偵7960卷第71-75頁) ⒍111年3月7日7-11和全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張(112偵7960卷第82-8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陳名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包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名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在由辰○○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子有錢」遊戲包1盒(總價值99元)而得手。
⒈辰○○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60卷第59-62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壬○○)(112偵7960卷第65頁) ⒊7-11和美門市及和全門市之Google地圖(112偵7960卷第67頁) ⒋現場及商品照片6張(112偵7960卷第68-70頁) ⒌111年2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2偵7960卷第75-79頁) ⒍111年3月7日7-11和全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張(112偵7960卷第82-8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陳名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包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名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晚間8時18分許,在由辰○○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子有錢」遊戲包2盒(總價值198元)而得手。
⒈辰○○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60卷第59-62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壬○○)(112偵7960卷第65頁) ⒊7-11和美門市及和全門市之Google地圖(112偵7960卷第67頁) ⒋現場及商品照片6張(112偵7960卷第68-70頁) ⒌111年3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2偵7960卷第79-81頁) ⒍111年3月7日7-11和全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張(112偵7960卷第82-8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陳名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包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名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由方淑蘭所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子有錢」遊戲包3盒(總價值297元)而得手。
⒈方淑蘭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12825卷第59-60頁) ⒉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2偵12825卷第65-71頁) ⒊112年5月7日被告通緝遭查獲時之照片2張(112偵12825卷第73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陳名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包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名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11時11分許,在由黃銘達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子有錢」遊戲包3盒(總價值297元)而得手。
⒈黃銘達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13778卷第61-63頁) ⒉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2偵13778卷第85-90頁) 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2偵13778卷第91-94頁) ⒋112年3月31日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4張(112偵13778卷第95-9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陳名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包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名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由丑○○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子有錢」遊戲包3盒(總價值297元)而得手。
⒈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747卷第53-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29507號鑑定書(112偵6747卷第61-64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暨檢附現場影像 及證物清單(112偵6747卷第66-72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112偵6747卷第81-94頁) ⒌現場照片4張(112偵6747卷第90-92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陳名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包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名彥係壬○○之子,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己○○借款,並為擔保其借款,以取信於己○○,竟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其與壬○○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竊取壬○○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數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壬○○之同意或授權,隨即於111年8、9月間在上開住處,盜用壬○○之印章,在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壬○○」之印文,並於金額欄填寫「参拾萬元整(新臺幣)、300000(NT)」、發票日欄填寫「112年1月11日」,完成支票偽造及背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友人姚易泓(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應予更正),代為持往己○○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己○○擔保借款而行使之,己○○因而陷於錯誤,遂將28萬5,000元交付予姚易泓。
嗣因壬○○發覺支票遭竊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致己○○於112年1月11日,提示前開支票時遭到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⒈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55卷第125-129頁、112偵2333卷第27-28、29-29-1頁、112偵9221卷第85-87、89-90頁、112偵7728卷第61-63頁、112偵7960卷第63-64頁) ⒉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9221卷第73-75、77-78、177-181頁) ⒊姚易泓於偵查中之 證述(112偵9221卷第175-181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認姚易泓)(112偵9221卷第79-83頁) ⒌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1月19日台票中字第1120019號函暨檢附壬○○申報遺失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社第0000000號票據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112偵9221卷第91-99頁) ⒍112年1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2偵9221卷第101頁) 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21號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姚易泓,案由:偽造有價證券)(112偵9221卷第187-189頁)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陳名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陳名彥偽造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名彥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
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底,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展」之成年男子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款項之時間轉匯款項至各該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自該等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⒈丙○○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9935卷第55-57頁) ⒉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名彥)(112偵9935卷第61-63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112偵9935卷第65-70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9935卷第6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萬元)(112偵9935卷第8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萬元)(112偵9935卷第89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姓名:丙○○)(112偵9935卷第9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丙○○) (112偵9935卷第97-98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112偵9935卷第99頁) ⒑辛○○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13816卷第57-61頁) ⒒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3816卷第65頁) ⒓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3816卷第67-83頁) 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辛○○) (112偵13816卷第87-89頁) 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萬元)(112偵13816卷第93頁)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辛○○)(112偵13816卷第97頁) 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姓名:辛○○)(112偵13816卷第99頁) ⒘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名彥)(112偵13816卷第101-103頁) 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828卷第55-57頁) ⒚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金額:51000元)(112偵14828卷第59頁) ⒛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4828卷第61-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丁○○)(112偵14828卷第65-6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1000元)(112偵14828卷第6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1000元)(112偵14828卷第7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姓名:丁○○)(112偵14828卷第77頁)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5月25日一彰化字第00097號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3月1日至5月16日之往來交易明細(112偵14828卷第79-93頁)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陳名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名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密切時間內,未經其弟子○○及其母戊○○之同意或授權,持其母戊○○之手機(該手機業已將陳名彥之弟子○○所申辦予戊○○使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副卡,綁定為該手機之APPLE PAY付款信用卡),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該手機之APPLE PAY功能消費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交易商品,並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戊○○」本人以手機APPLE PAY功能綁定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交易,並提供交易商品予陳名彥,繼而於系爭信用卡之結帳日,向玉山銀行請款,陳名彥因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無須支出購買交易商品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子○○、戊○○、系爭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偵17094卷第77-78、79-81、83-85、189-191頁) ⒉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094卷第237-24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1偵1709 4卷第87頁) ⒋戊○○小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111偵17094卷第89頁) ⒌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1月25日玉山卡 (信)字第1110002 885號函暨消費明細、本行收單特約 商店資料、玉山銀行世界卡申請書(111偵17094卷第111-115頁) ⒍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交易明細資料(111偵17094卷第159-171頁) 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全管字第040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111偵17094卷第177-181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陳名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陸佰壹拾陸元之消費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名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密切時間內,在不詳地點,未經其弟子○○及其母戊○○之同意或授權,以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如附表四所示網路特約商店,利用輸入子○○申辦予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副卡相關資訊(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之方式,偽造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再將各次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系爭特約商店而行使之,盜刷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致系爭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戊○○」本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交易,並提供網路商品服務予陳名彥,繼而於系爭信用卡之結帳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陳名彥因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無須支出購買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子○○、戊○○、系爭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偵17094卷第77-78、79-81、83-85、189-191頁) ⒉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094卷第237-240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1偵17094卷第9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1月16日國世卡部 字第1110001324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偵17094卷第107-10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11偵17094卷第195頁) ⒍指認切結書(111偵17094卷第197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陳名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壹佰伍拾伍元之消費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名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晚間5時11分許,持其手機(該手機業已將其父壬○○所申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綁定為該手機之電子支付信用卡)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成都珠寶銀樓」,未經壬○○之同意或授權,佯裝係壬○○本人使用手機電子支付功能,消費購買15萬3,000元之金飾,並在商店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壬○○之英文姓名「Chen Cheng Chun」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壬○○本人同意簽認該帳款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該等商店之不知情負責人黃俊彬以行使之,致黃俊彬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壬○○本人使用綁定上開信用卡之手機電子支付消費,而交付與刷卡金額等值之金飾1個(重量約2兩多)予陳名彥,陳名彥隨即將該金飾變賣予黃俊彬,換得現金1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壬○○、聯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⒈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655卷第59-62頁) ⒉黃俊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1655卷第63-64、123-125頁) ⒊被害人壬○○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1655卷第67-69頁) ⒋被害人壬○○提出之刷卡消費簡訊翻拍照片1張(112偵11655卷第71頁) ⒌證人黃俊彬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照片1張(112偵11655卷第73頁) ⒍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12偵11655卷第75-76頁) ⒎被害人壬○○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112偵11655卷第77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陳名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Chen Cheng Chun」署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房屋出租之不實廣告,經丙○○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與LINE暱稱「布丁」之不詳人士聯繫,「布丁」乃向丙○○佯稱需先付款才能預約看房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 4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在「Tesco」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云云,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晚間6時6分許 5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在「良品市集」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 5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品 商店名稱 1 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17分 140元 遊戲點數 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 2 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41分 846元 遊戲點數(699元)、便當(69元)、烏梅(30元)、豆漿2罐(48元)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 3 111年5月13日凌晨4時40分 699元 遊戲點數 統一超商彰化門市 4 111年5月13日上午6時9分 899元 遊戲點數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金店 5 111年5月13日上午6時17分 500元 遊戲點數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金店 6 111年5月13日上午6時38分 1,000元 遊戲點數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自強店 7 111年5月13日上午7時27分 999元 遊戲點數 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 8 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10分 1,499元 遊戲點數 統一超商彰化門市 9 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15分 1,699元 遊戲點數 統一超商得利門市 10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57分 3,000元 遊戲點數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車頭店 11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55分 3,000元 遊戲點數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大仁店 12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53分 3,000元 遊戲點數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僑信店 13 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27分 3,000元 遊戲點數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台鐵店 14 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19分 2,998元 遊戲點數 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 15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8分 4,337元 遊戲點數(3,998元)、紅牛能量飲料4罐(199元)、香菸(140元)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金店 16 111年5月13日下午5時6分 3,000元 遊戲點數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台鐵店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品 商店名稱 1 111年8月7日晚間7時4分 1萬元 遊戲點數 綠界網銀國際 2 111年8月7日晚間7時37分 1萬155元 遊戲點數 綠界9199交易久久 3 111年8月7日晚間8時10分 1萬元 遊戲點數 綠界網銀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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