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宥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宥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明細表作為量刑審酌被告資力之證據之一,於下述量刑時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顏宥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核上述修正後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勝」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是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被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應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下述量刑時併為有利被告之參酌。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未能謹慎評估,即應允提供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所為已然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被詐騙之情節及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及洗錢部分自白之犯後態度,予以從輕、及其自陳:我高職畢業,未婚而無子女,與父母親、祖母同住在父親的房子,之前因手術致無法負擔沉重工作,目前打零工,因無法提供帳戶供薪轉,只能找零工的工作,收入不固定,每月約新臺幣5千元,生活費由家裡負擔,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欠電話費、卡債、汽車貸款,總共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資力,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當初雖有約定領款可獲得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故就此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