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83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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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龍


藍彥淳



黃皓楷


賴宏諭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4號、第15號、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彥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皓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宏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聖龍因與黃詩遠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與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少年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都明知黃詩遠並無前往其下述員林市租屋處之義務,黃聖龍、藍彥淳、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也都明知要將黃詩遠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在下述員林市租屋處,黃皓楷、賴宏諭對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則不知情,黃聖龍、藍彥淳、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黃皓楷、賴宏諭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皓楷向黃聖龍、賴○涵等人通報黃詩遠將回到彰化之事實,再由黃聖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某時,指示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將黃詩遠帶回黃聖龍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套房),並先由黃皓楷於同日22時19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田中火車站,載黃詩遠返回彰化縣溪州鄉,藍彥淳再於同日23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賴○涵、少年王○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駿、賴宏諭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張○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道路旁與黃皓楷會合,其後推由少年王○裕向黃詩遠恫稱「如果不配合到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套房,要將你腿打斷」等語,且當時已是夜晚23時許,路上人車已少,又另有4台機車6人到場,致黃詩遠心生畏懼而被迫配合,其等就以此方式脅迫黃詩遠前往本案套房,少年吳○駿遂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詩遠,與藍彥淳、少年王○裕、張○耀、賴○涵返回本案套房,賴宏諭騎機車離開上述地點後發生車禍,賴宏諭、黃皓楷並沒有前往本案套房。

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即以上述脅迫方式,使黃詩遠行無義務之事。

二、藍彥淳、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於112年1月5日凌晨0時許,依黃聖龍之指示將黃詩遠帶到本案套房內,其等共同承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在套房內之楊世忠(另結)與黃詩遠間也因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也基於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王○裕持垃圾袋捲毆打黃詩遠,並推由楊世忠強迫黃詩遠交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坐在地上,不讓黃詩遠對外聯絡,並且不讓黃詩遠離去,要等黃聖龍返回該套房內再行處理,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詩遠之行動自由。

黃詩遠於行動電話被收取前,趁隙撥打電話給其母親黃育婷,並告知其遭黃聖龍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經黃育婷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本案套房尋獲黃詩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詩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㈢被告賴宏諭辯護人固然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警詢、及未經具結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並未經本院援引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要求告訴人黃詩遠前往本案套房,及在本案套房等待黃聖龍回來等情,但否認有何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賴宏諭辯護:被告賴宏諭當時以為要一起出遊吃宵夜,不知道要去攔截告訴人,也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的行為,就是站在外圍看,後來因出車禍也沒有到本案套房去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坦承於上述時地,有要求告訴人黃詩遠前往本案套房,及在本案套房等待黃聖龍回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忠、證人即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110報案紀錄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黃聖龍於警詢時稱:是我指使沒錯,因為黃詩遠承諾要還我錢,但都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會要黃皓楷等人將黃詩遠控制在本案套房,等我下班再當面跟他處理債務,我只是跟黃皓楷說將黃詩遠留在房間內,不讓他離開等語(少連偵105卷第11頁);

於偵訊時稱:確實是我找藍彥淳、王○裕、賴○涵去找黃詩遠。

當天黃皓楷打電話給我說黃詩遠回來彰化,我就跟黃皓楷說黃詩遠欠我錢,把黃詩遠帶來我租的地方等語(少連偵15卷第86頁、第113頁)。

被告黃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承認指示被告黃皓楷等人,將告訴人帶到本案套房控制在房間內等情。

㈢①被告藍彥淳於警詢時稱:是黃皓楷打電話跟賴○涵說黃詩遠在那邊,叫我們看他的手機定位過去,(為何黃聖龍會打電話給你?)那時候我電話是開擴音,他問我黃詩遠人在哪裡,我說現在在我旁邊,然後我就開視訊將手機給黃詩遠,讓黃詩遠自己跟黃聖龍說等語(少連偵105卷第29頁);

於偵訊時稱:我找賴○涵、王○裕去找黃詩遠,他們還有再找賴宏諭,還有一個外號叫小馬的少年,還有一個高高的外號叫老鼠的等語(少連偵15卷第87頁)。

②又被告黃皓楷於警詢時稱:(藍彥淳等人如何得知你與黃詩遠於溪洲該處?)我跟賴○涵講的,藍彥淳等人有我的手機定位等語(少連偵105卷第86頁)。

③另被告賴宏諭於警詢、偵訊時稱:我到一個朋友家,剛好吳○駿也在那邊,吳○駿接到王○裕的電話,說要去田中,我就跟吳○駿一起先到一個人家集合,後來我跟吳○駿就跟王○裕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女生一起去田中等語(少連偵105卷第65頁、少連偵15卷第88頁)。

依上所述,可見當天是由被告黃皓楷通報被告黃聖龍、同案少年賴○涵等人告訴人回到彰化之事實,再由被告黃聖龍指示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依照被告黃皓楷的手機定位,前往將告訴人帶回本案套房。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1月4日晚上有到○○市○○街黃聖龍的租屋處?)有,不是自願去的,他們語言威脅我,請人載我過去那個地方,(他們語言威脅你是指誰?是黃聖龍、藍彥淳和賴宏裕嗎?)是,(到套房後有感到很害怕嗎?)有,(有對外求救嗎?)有,我用手機先打電話給媽媽請媽媽報警,再打電話給110,當時的情形是我請黃皓楷去田中火車站接我,他沒有跟我說會有其他人來,路上遇到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名字我不記得,裡面有1個人恐嚇我一定要上車,如果不上車就要打斷我的腿,是1位未成年對我說的,(在溪州的路上有誰到現場來找你?)指認表的編號2即賴○涵、編號3即黃皓楷、編號6名字我不記得(依指認表記載為同案少年王○裕),編號10我不認識(依指認表記載為同案少年張○耀),編號11即藍彥淳,編號16我不認識(依指認表記載為同案少年吳○駿),還有編號15即賴宏諭,(離你最近的人是誰?)編號6(依指認表記載為同案少年王○裕),就是他恐嚇我的,(其他人離你多遠?)約1、2公尺,(編號6的未成年人)他說我不上車就要把我的腿打斷,(在場人的距離依音量聽得到他的話嗎?)應該聽得到,他說黃聖龍找我去南和街的地方,藍彥淳打電話給黃聖龍,我有接聽,他說請藍彥淳等人將我帶回去○○街的套房,到套房後,楊世忠從我手上把手機拿走,轉交給藍彥淳,那位未成年拿1卷塑膠紙袋從我的後腦杓打下去,叫我不要離開,等黃聖龍回來,(從溪洲路邊到套房警察來的時候)加起來差不多快1個小時,(為何要跟著去套房?)編號6(依指認表記載為同案少年王○裕)威脅我,旁邊沒有地方可以跑,那裡都是他們的人,我想說跑也跑不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1頁,指認表在少連偵105號卷第176至178頁)。

依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明確的證述:當時請被告黃皓楷搭載,路上來了被告藍彥淳、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賴○涵、張○耀、吳○駿等多人,同案少年王○裕脅迫說如果不上車就要打斷其腿,並說被告黃聖龍找其去○○街本案套房,其他人距離大約1、2公尺,在場人的距離依音量應該聽得到他的話,當場被告藍彥淳還打電話給被告黃聖龍由其接聽,被告黃聖龍說請被告藍彥淳等人將其帶回去本案套房,因無處可跑,只好跟著去本案套房,到套房後,手機即遭被告楊世忠、藍彥淳收走,同案少年王○裕還以塑膠紙袋毆打其後腦杓,要其不得離開,因為害怕才趁隙報警等情。

㈤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於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時,對於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接受黃聖龍指揮操控,與共犯藍彥淳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黃詩遠行動自由等情,都坦白承認(本院112年度少調29號、少護30號卷第199、206、207頁)。

並且各有下列供述:⑴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給賴宏諭載去溪州鄉,藍彥淳聯絡我過去的,到達該處,我就說要將黃詩遠帶回租屋處,因為黃詩遠有欠黃聖龍錢,(有無說如果他不配合回套房要將他腿打斷?)有,當天我比較晚進房間,進去時看到黃詩遠坐在牆角,他手機被丟在床上,(當日你有無在房間內打黃詩遠?)有等語(少連偵105卷第284、285頁)。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耀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王○裕有無在房間內打黃詩遠?)有,(本件帶黃詩遠回租屋處直到警方到場是由何人指使?)黃聖龍吧,是黃聖龍操控的,當天黃詩遠是被強迫去房間,在房間內我們不讓黃詩遠離開等語(少連偵105卷第286頁)。

⑶證人即同案少年吳○駿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對於黃聖龍指揮一事沒有意見有無此事?)應該是吧(少連偵105卷第288頁)。

㈥綜上,被告黃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承認指示被告黃皓楷等人,將告訴人帶到本案套房控制在房間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於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及本案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又當天是由被告黃皓楷向被告黃聖龍、同案少年賴○涵等人通報告訴人回到彰化之事實,再由被告黃聖龍指示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依照被告黃皓楷的手機定位,前往將告訴人帶回本案套房等情,也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黃皓楷事先通報,通報後在場參與,被告黃聖龍指示被告藍彥淳召集被告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多人,在夜晚23時許,去路邊攔截告訴人,就是要利用當時路上人車已少的情況,集合4台機車6人到場,以多數的優勢人力壓迫告訴人,再由被告黃聖龍以電話直接施以壓力,及同案少年王○裕以言語脅迫告訴人如不上車要打斷腿等語,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距離僅約1、2公尺,在當時夜深人靜的環境,當然聽得到同案少年王○裕脅迫的言語,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共同以此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迫配合,其等就是以此方式脅迫黃詩遠前往本案套房而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云云,被告賴宏諭及辯護人辯稱:以為要出遊吃宵夜,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的行為等語,都不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此部分犯罪行為,都可以認定。

㈦又上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證稱:到套房後,同案被告楊世忠收取其手機轉交給被告藍彥淳,並遭同案少年王○裕以塑膠紙袋毆打,且被要求不得離開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上述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也和被告黃聖龍上述承認指示被告黃皓楷等人將告訴人控制在本案套房的情節相符,且被告黃聖龍指示上述被告藍彥淳等人將告訴人強制帶回本案套房,就是要等被告黃聖龍回來處理,在被告黃聖龍回來以前,自當不會讓告訴人離開,又當時本案套房共有被告藍彥淳、同案被告楊世忠、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等多人,告訴人孤身一人,遭上述多數的優勢人力壓迫,手機也被收走,又遭同案少年王○裕暴力毆打,被要求不得離開,直到警方查獲,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已經遭受非法剝奪,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被告楊世忠、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就是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否認有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都不可採信。

此部分也事證明確,被告黃聖龍、藍彥淳此部分犯罪行為,也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皓楷、賴宏諭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前往本案套房而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黃皓楷、賴宏諭上述脅迫恐嚇行為,屬犯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聖龍、藍彥淳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為目的而強制告訴人前往本案套房而行無義務之事,進而在本案套房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聖龍、藍彥淳上述強制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也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黃聖龍與告訴人黃詩遠因債務糾紛,而推由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於夜間到路邊攔截告訴人,由其等用多數優勢人力施以壓力控制場面,並推由同案少年王○裕以言詞恫嚇脅迫,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迫配合,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前往本案套房,被告黃皓楷、賴宏諭、和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就此部分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被告楊世忠、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等人,在本案套房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如上述,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被告楊世忠、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等人,就此部分犯行,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都是共同正犯。

㈤按民法第12條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滿18歲為成年」,並經總統於110年1月13日公布,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於本案行為時,都是已滿18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共同實施犯罪,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龍不思理性解決債務問題,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輕率聽從被告黃聖龍之指示,因而為上述強制犯行,被告黃聖龍、藍彥淳更進而為上述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黃聖龍在本案居於主要地位,被告藍彥淳在本案居於次要地位,更於本案行為當時,以手機陸續發布多部在街道上尋找告訴人之影像,遭警查獲後,還在派出所開直播,態度輕浮,此據警局手機鑑識報告載明(少連偵105卷第200頁),被告黃皓楷居於通報訊息接受指示之地位,被告賴宏諭居於接受指示之地位,及上述強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自由受妨害之損害程度,上述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之損害嚴重,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賴宏諭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分別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各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皓楷、賴宏諭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黃皓楷、賴宏諭也都有上述在本案套房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但被告黃皓楷、賴宏諭都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都辯稱:沒有去本案套房等語。

經查:㈠依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循線將被害人救出,現場有犯罪嫌疑人藍彥淳、王○裕、張○耀、楊世忠、吳○駿、賴○涵等6人在場等情(少連偵105卷第198頁)。

㈡被告賴宏諭及辯護人辯稱:因發生車禍沒有去本案套房等語,被告黃皓楷辯稱:賴宏諭上救護車之後,我就去醫院等他,我前面都沒去(本案套房),去的時候警察已經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㈢被告賴宏諭於112年1月4日23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發生車禍,而到仁和醫院就診,至翌(5)日1時15分許才離開醫院,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少連偵105卷第195頁)、仁和醫院診斷書可證(本院卷第132頁)。

㈣綜上,被告賴宏諭、黃皓楷均辯稱沒有去本案套房,而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賴宏諭、黃皓楷也都沒有在本案套房之現場,難以遽認被告賴宏諭、黃皓楷有參與在本案套房內之客觀行為,又被告賴宏諭、黃皓楷是否具有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也有可疑,此外,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宏諭、黃皓楷就上述被告黃聖龍等人在本案套房的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所指被告賴宏諭、黃皓楷此部分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都無法認定。

但檢察官所指被告賴宏諭、黃皓楷此部分犯行,與其上述強制犯行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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