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85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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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卓中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余旭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洪石火


林振杏


林銘鏞




曾耀生


張秋煌


黃恭能


張朝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黄文毅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卓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為犯罪所得)。

余旭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為犯罪所得)。

洪石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振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銘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曾耀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秋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恭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朝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黄文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正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書一、營業人名稱尚享工程有限公司第2張發票之票載號碼更正為「PA00000000」、杏順實業有限公司第2張發票之票載號碼更正為「PL00000000」、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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