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
- 二、案經B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按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
-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 ㈢、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多次以相同方式引誘A
-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係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
- ㈤、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 ㈦、緩刑及緩刑期內應負擔事項:
- 五、關於沒收:
- ㈠、A女本案自行拍攝傳送予被告觀看之性影像,被告雖已全數刪
- ㈡、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 ㈢、至卷附上開IG對話紀錄內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乃B男基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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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代號BJ000-Z000000000女子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號BJ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其後2人即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並開始交往。
甲○○於交往過程中已得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23日止,使用其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IG,陸續傳送「可以給看穴嗎」、「自慰給我看?淫蕩的穴」、「你去找一根長長的物品,然後整根塞進去穴好不好??我想看你的穴能有多深??塞到底為止」、「穴,給我看看,檢查看看穴有沒有洗乾淨」、「弄濕給我看」、「你還是乖乖地脫給我看吧」、「你有辦法轉過身來拍屁屁嗎」、「在拍全身的給我欣賞一次」、「現在去自慰」、「我是叫你錄下你自謂(按:應係「慰」)的過程給我看」、「穴呢」、「你先去弄穴給我看看吧」、「快把穴弄濕給哥哥看」等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臀部、陰部及以手指或物品插入陰部自慰之照片、影片,A女遂自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4月23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臀部、陰部及以手指或物品自慰之照片、影片,並傳送至甲○○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IG供甲○○觀覽。
嗣經A女之父親即代號BJ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B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67、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85至86頁,本院卷第42、64、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A女部分見偵卷第15至17、71頁;
B男部分見偵卷第19至22、7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均置於偵卷尾頁之彌封袋內),及被告在「○○○○」網路遊戲中所使用帳號資料之翻拍照片2張、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IG頁面截圖2張、A女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暨截圖1份、東海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至9、21至80頁,偵卷第23、27至33、36至51、109至120、205至207頁),另有被告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
其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為基本規定。
行為人單純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即合於第1項之罪。
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罪。
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項之罪。
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臀部、陰部及以手指或物品自慰之照片、影片,使用IG傳送予被告觀看,惟依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我在IG上有依被告之指示傳送照片給他,大約從112年2月17日開始,被告於IG對話內幾乎每天都會要求我傳送私密照給他,被告說如果不傳給他,他就跟我分手,我怕跟他分手,所以才傳照片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6、71頁),再觀之上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顯示被告非僅多次向A女索要裸露性器、隱私部位及自慰之照片與影片,言談間更以「小母狗」稱呼A女,要求A女要聽話,甚而指示A女採特定姿勢拍攝特定身體部位(例如以物品插入陰部)供其觀賞,可見A女原無自行拍攝上開裸露性器、隱私部位及自慰之照片與影片之意思,係受被告上揭訊息舉動之引導、誘惑,方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拍攝其裸露性器、隱私部位及自慰之照片與影片,並傳送予被告觀看,堪認被告確有「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性器、隱私部位及自慰之照片與影片供其觀覽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
參以刑法第10條第8項之立法理由: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8項規定,說明如下:㈠、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㈡、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㈢、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㈣、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查本案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臀部、陰部及以手指或物品插入陰部自慰之數位照片、影片,該等照片、影片含有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器物接觸性器等內容,自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性影像無疑。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多次以相同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係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所謂之「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是類案件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量以適當之刑責,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顯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本案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B男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A女、B男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109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⒉明知A女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竟為一己之私慾,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性器、隱私部位及自慰之照片與影片供其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A女、B男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述之如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引誘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及其罹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憂鬱情緒(見本院卷第57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準備國家考試、家中有父母及1名胞妹、調解給付之金額係父母先行支出,將來會返還父母(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及緩刑期內應負擔事項: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B男達成調解,依約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可認被告頗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A女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審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禁止被告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型之犯行。
⒊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A女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受緩刑之宣告,且有命其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⒋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㈠、A女本案自行拍攝傳送予被告觀看之性影像,被告雖已全數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且經警方檢視被告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無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9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上開性影像於傳送過程中即可能同時留存在雲端伺服器,故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本案上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聯絡A女及接收、讀取A女所拍攝傳送性影像照片、影片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上開IG對話紀錄內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乃B男基於訴訟需要予以翻拍保存列印提供予檢警單位調查之證據資料,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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