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雅筑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個人過往曾加入詐欺集團
- 二、「俊霆」、「弟弟」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意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偏門工作、收入」,和「俊霆」
- 二、「俊霆」、「弟弟」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 三、被告辯稱其被迫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自由受限云
- 四、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其幫助洗錢、幫助三人以上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雅筑高職畢業,未婚
-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甲帳戶向告訴人或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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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45、14124、18183、18184、181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23號、111年度偵字第17616、250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112年度偵字第1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個人過往曾加入詐欺集團之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國內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從而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詐欺贓款匯入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收入」,和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h121316、匿稱「俊霆」之人(姓名年籍不詳)取得聯繫,應允「俊霆」提供具網路銀行功能的金融帳戶後:㈠張雅筑先於110年12月21日日間(下午3時30分前)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辦理掛失補發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再依指示北上,攜帶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欣欣時尚旅店」803號房內,和已在房間內的另一名人頭帳戶提供者黃俊融(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5號判處罪刑確定)一起等候。
㈡嗣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a00000000),持房卡入內,張雅筑告知「弟弟」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並依指示於同日日間(下午3時30分前)至附近台新銀行不詳分行,在「俊霆」、「弟弟」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1人尾隨監督下,臨櫃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新增6組帳號)。
張雅筑返回欣欣時尚旅店後,配合「弟弟」之監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和黃俊融一起移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初見輕旅日租旅館」1006號房間留宿。
㈢留宿「初見輕旅日租旅館」期間,張雅筑再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日間(下午3時30分前)至附近台新銀行不詳分行,在「俊霆」、「弟弟」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1人尾隨監督下,臨櫃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新增2組帳號)。
㈣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自「初見輕旅日租旅館」退房後,「弟弟」以張雅筑之名義訂房,帶領張雅筑、黃俊融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入住○○市○○區○○街0段00號「西門日記旅店六福館」623號房,兩人持續配合「弟弟」之監管。
至110年12月25日晚間「弟弟」佯稱外出購物後一去不復返,張雅筑則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1時44分許退房,和黃俊融一起離開旅館,張雅筑因而未獲得任何報酬。
二、「俊霆」、「弟弟」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部門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在該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期間,使彼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由水房部門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以網路銀行功能匯出而不知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和被告張雅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雅筑坦承其看到臉書社團「偏門工作、收入」後聯繫「俊霆」,依「俊霆」指示備妥甲帳戶北上交付,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弟弟」,期間和黃俊融投宿上述各旅館,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且有另名成員尾隨在後監督等情不諱,惟於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被強迫拿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是非自願的」云云(本院卷二第200-201頁)。
亦即,被告爭執其受迫因而不得不交付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除此之外對於其他情節均坦承不諱或不加爭執。
經查:
一、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偏門工作、收入」,和「俊霆」聯絡後,於110年12月21日日間(下午3時30分前)至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辦理掛失補發甲帳戶之存摺,再攜帶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北上,在「弟弟」控管下,滯留臺北市期間投宿上述各旅館,並在不詳成員尾隨監督下,兩次至台新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入帳戶,至110年12月26日凌晨1時44分許才離開旅館等情,除據被告供承甚詳外(關於被告往赴臺北市之經歷,其卷存之歷次供述,以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最為詳盡,本院採擇之,見中檢111偵19986號卷第289-292頁),且有下列事證可佐,堪認無訛:㈠被告申設之甲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在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有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3日臨櫃辦理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分別設定6組、2組帳號),而且在被告滯留臺北市期間,甲帳戶有密集的網路銀行交易,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開戶業務申請書、來業務變更申請書、掛失申請書、登入IP位址紀錄等在卷可稽(中檢111偵17616號卷第205-217頁)。
㈡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5日期間,基地台位置陸續出現在臺中市北區、臺北市大同區、中正區、華萬區一帶,有門號申登人資料、基地台通聯紀錄卷為憑(中檢111偵17616號卷第285、425-427頁),軌跡和被告在這段期間的行蹤契合。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間,陸續投宿在臺北市內「欣欣時尚旅店」、「初見輕旅日租旅館」、「西門日記旅店六福館」,有西門日記旅店六福館之監視器錄影擷圖、欣欣時尚旅店之旅客登記表、初見輕旅日租旅館之訂單詳情存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79-181、185-189、193頁)。
㈣另有被告提供之「弟弟」 、「俊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頁面擷圖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95-197頁)。
二、「俊霆」、「弟弟」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在該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期間,使彼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由水房部門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以網路銀行功能匯出而不知去向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台新銀行提供之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檢111偵11045號卷第15-2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74-88頁)存卷為憑,可認屬實。
其中,甲帳戶在這段期間之匯出款項,均利用網路銀行操作,絕大部分匯至被告約定轉入帳戶之列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2日申請)、僅有2筆匯至被告約定轉入帳戶之列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3日申請),由此可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甲帳戶收到諸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並不是利用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現金以移轉、藏匿詐欺贓款。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稱被告助益行為包含提供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屬贅載。
三、被告辯稱其被迫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自由受限云云,基於下列事證,本院認為並非屬實:㈠被告於偵詢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在應徵所謂博奕客服人員時,對方就有要求要提供帳戶?)他跟我說要帶存摺、提款卡過去…」等語(彰檢111偵11045號卷第131-132頁)、於偵訊供稱:「我台新銀行帳戶原先作為薪轉戶,但後來沒有做該工作之後就沒有使用,我將該帳戶帶去時帳戶內就沒有錢…我會帶台新帳戶是因為對方要求要帶一個記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帳戶」等語(中檢111偵17023號卷第104-105頁)歷歷。
可見被告北上赴約時,已和「俊霆」約定好,此行需提供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金融帳戶,所以才選擇自己用不到、幾無存款(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交出前餘額僅17元)、具有網路銀行功能的甲帳戶,顯然不是到場後才臨時被迫交出,而是有所預備。
㈡被告在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27分許抵達西門日記旅店六福館所在大樓,被告和黃俊融至櫃台登記入住,接著被告、黃俊融和「弟弟」一起搭乘電梯上樓,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9-180頁),旅館及大樓電梯梯廳,空間開放,不時有路人經過,登記入住也不是無人自助報到,而是有旅館櫃台人員作業,但被告還是和黃俊融一起隨同「弟弟」行動,不見有何異樣。
㈢和被告一同活動的黃俊融,同時間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102頁),黃俊融在該案件中未見提出受迫交付之類的辯解。
㈣被告在臺北市滯留期間,在各旅館間進出移動,又或是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期間有相當多的時間曝露在公共場合,有不少接觸旅館櫃台人員、銀行行員的機會,卻仍然配合移轉住宿,甚至配合至銀行臨櫃辦理,未見求援,僅僅推稱「手機錢包都在他那邊」(桃檢111偵緝2840號卷第52頁、中檢111偵17616號卷第452-453頁),反而拘泥於相形之下無關緊要的身外之物,這樣的行動決策判斷,要說被告在這段期間人身自由遭到剝奪拘禁、人身安全危在旦夕,實在不符常理。
㈤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1時44分許自西門日記旅店六福館退房離開後,並沒有趕緊就近報案,而是在111年1月4日才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在卷足稽(中檢111偵17023號卷第127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接手調查,警方持續連繫被告,電話均無人回應,至111年3月29日才再度接受警詢配合調查,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中檢111偵17023號卷第137-140頁)。
顯見被告求援、報警、調查的態度都很消極,亦迥異常情。
被告辯稱其受迫交付、人身自由受剝奪云云,應是事後的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提供帳戶之模式,毋寧是俗稱「可控車」的交易型態,亦即詐欺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可用性,避免遭提供者從中攔截款項,或避免提供者交出後轉頭報警致花費成本取得的帳戶無法使用,故與提供者約定需配合受管控一段期間,以充分利用人頭帳戶。
四、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
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有本案被訴之犯行。
惟若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參諸外國立法例,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例如被告抗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未預見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即得以被告前案紀錄,以證明其對此舉有所認識。
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遭警察於110年12月9日當場查獲逮捕(在此之前,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領取包裏,同年12月5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0年12月10日獲交保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4號等刑事判決(彰檢111偵11045號卷第101-120頁)、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點名單、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卷二第207-221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陳稱其高職畢業、曾從事業務工作,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經歷前述現行犯逮捕、移送、偵訊等程序,即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對於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之犯案手法,自然是不陌生。
然而,事隔不到10天,被告不以為意,於110年12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顯然可疑的「偏門工作、收入」社團,和「俊霆」洽談後,即於110年12月21日赴約提供甲帳戶,對於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之後果,自屬有所預見。
被告更於偵詢供稱:「(檢察事務官問:妳在綁定約定帳戶時,就已經預料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我覺得很像,因為這個手法就是詐騙集團的手法」等語歷歷(中檢111偵17616號卷第454頁),足昭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光是控車部門(即詐欺集團內管理「可控車」的群體),就包含「俊霆」、「弟弟」、尾隨監督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不詳成員1人,此經被告供述甚詳,依其親歷見聞,主觀認知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客觀上本案與甲帳戶相關的告訴人或被害人多達至少23名,各人逐步陷入詐欺陷阱的時間彼此重疊,不乏歷時相當期間鋪陳者,而且各筆詐欺贓款密集匯入隨即轉出,勢必另有機房部門成員、水房部門成員,負責接觸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緊跟詐術進度移轉匿隱詐欺贓款。
參以被告前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經歷,對於詐欺集團龐大、細密之分工,理應不陌生。
因此,被告主觀、客觀均是幫助成員包含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可認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其幫助洗錢、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張雅筑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詐得財物後,得以使用甲帳戶收受款項及迅速大額移轉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而被告提供甲帳戶期間,均配合待在旅館房間、或是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只接觸到詐欺集團之控車部門,並無極積證據證明其對於機房部門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乙事有所知悉,故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諸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23號、111年度偵字第17616、250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112年度偵字第14228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稍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理期間曾肯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情列入一般量刑審酌即足,不再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雅筑高職畢業,未婚,曾從事業務,月薪3萬元以下,家中尚有雙親、兄長兩人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陳稱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正當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被告曾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前往便利商店出面領取金融卡包裏,被警察當場逮捕,卻未記取教訓,不到1個月再有本案交付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而且受控監管並臨櫃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高度配合詐欺集團要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助益甚大,同時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罪質甚重;
本案牽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眾多,累積金額相當可觀,而且被告對於罪行肯否不一,結束受控監管還懂得報警預埋脫罪伏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損失,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均難謂輕微,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故而本案雖屬幫助犯,但減刑空間實屬有限,更沒有減至最低刑之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主文所量處之刑,應已足評價,爰不另併科罰金。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甲帳戶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將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使用,期間配合監管受控,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維琦、楊仕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李佳紜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陳佩雯 陳佩雯於110年12月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徵求代工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該集團成員佯稱可轉為下單操作員並可自行操作獲利云云,陳佩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於同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4分許,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之指訴(彰檢111偵4127號卷第9-1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25-33、40頁)。
2 黃煒琳 黃煒琳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傳訊,該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黃煒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其配偶孫唯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2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黃煒琳於警詢之指訴(彰檢111偵9245號卷第9-1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28-40頁)。
3 張莫堯 張莫堯於110年12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兼職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匿稱「宇婕」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傳訊。
「宇婕」佯稱2okextw創世平台有活動可大賺一筆云云,張莫堯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下午3時28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10時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張莫堯於警詢之指訴(桃檢112偵14228號卷一第63-65頁)。
2.徵合夥人廣告擷圖、投資網站2okextw首頁擷圖、與投資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桃檢112偵14228號卷二第215-239頁)。
4 洪緯慈 洪緯慈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鼓吹可至投資網站2okextw投資,佯稱可藉操作國際金價,賺取價差獲利云云,洪緯慈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洪緯慈於警詢之指訴(桃檢112偵14228號卷一第61-6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站2okextw首頁擷圖、告訴人洪緯慈與投資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桃檢112偵14228號卷二第199-201頁)。
5 陳冠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如傳送訊息,鼓吹可至投資網站參與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陳冠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5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陳冠如於警詢之指訴(桃檢112偵14228號卷一第47-51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創世指標」首頁、告訴人陳冠如與投資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害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桃檢112偵14228號卷二第89-97頁)。
6 劉依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依珊誆稱依其指示匯款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劉依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下午2時2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劉依珊於警詢之指訴(桃檢112偵14228號卷一第41-44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桃檢112偵14228號卷二第71-79頁)。
7 謝育碩 謝育碩於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姓名年籍不詳、匿稱「圓圓」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HemNow」註冊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謝育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下午2時33分許、下午2時35分許(2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謝育碩於警詢之供述(桃檢111偵31419號卷第9-10頁)。
2.LINE帳號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9-31頁)。
8 劉歆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歆翎傳送訊息,鼓吹可至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誆稱投入小金額可擴大獲利云云,劉歆翎因而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中華郵政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2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劉歆翎於警詢之指訴(桃檢112偵14228號卷一第57-5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檢112偵14228號卷二第179-191頁)。
9 黃美信 黃美信於110年12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影音平台YouTube瀏覽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該集團成員佯稱在投資平台儲值即可賺取外匯價差云云,黃美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黃美信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11偵17023號卷第15-16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同上卷第22-28、30-69頁)。
10 洪凰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凰玲傳送訊息,鼓吹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如投資15萬元可獲利42萬元云云,洪凰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下午1時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1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洪凰玲於警詢之指訴(桃檢112偵14228號卷一第53-55頁)。
2.告訴人洪凰玲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桃檢112偵14228號卷二第115、119-121頁)。
11 林佩玲 林佩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住處(彰化縣北斗鎮,全址詳卷)上網時,在社群網站臉書限時動態瀏覽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進而點擊廣告內之網址加入該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對方以LINE匿稱「專員」、「佩芸老師」與之聯繫,佯稱可下注投資獲利云云,林佩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佩玲於警詢之指訴(彰化地檢111偵11045號卷第9-11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36頁)。
12 周培茹 周培茹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1分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瀏覽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傳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至「匯通金融」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周培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下午2時16分許、下午2時17分許、下午2時30分許、下午4時5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商業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甲帳戶;
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福山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轉帳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周培茹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11偵17616號卷第21-27頁)。
13 林俊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賢傳送訊息,鼓吹可至「百匯通:MAX」網站申辦帳號投資操作,謊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林俊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11偵17616號卷第29-3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百匯通:MAX」網頁擷圖(同上卷第79-99頁)。
14 林美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怡傳送訊息,鼓吹可在博奕網站投資代為操作,謊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林美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美怡於警詢之指訴(彰檢111偵7045號卷第7-11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9-87頁)。
15 林琪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林琪淯傳送訊息,鼓吹參加預付獎勵活動,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林琪淯在彰化縣員林市(全址詳卷)家中收到簡訊、訊息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下午4時59分許、下午5時25分許、下午5時30分許、下午5時3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自其或其配偶張茗凱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琪淯於警詢之指訴(桃檢112偵14228號卷一第17-20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3-135頁)。
16 歐欣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歐欣亞傳送訊息,鼓吹可參加遊戲平台活動,佯稱儲值本金20萬元可日領215萬元云云,歐欣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下午2時13分許、下午3時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歐欣亞於警詢之指訴(桃檢112偵14228號卷一第29-3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萬達娛樂場網頁資訊(同上卷第171-191頁)。
17 沈和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9時25分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沈和誼傳送訊息,鼓吹可至「百匯通:MAX」網站申辦帳號投資操作虛擬貨幣,謊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沈和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1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沈和誼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11偵17616號卷第35-39頁)。
2.簡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7-119頁)。
18 黃建翰 黃建翰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打工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傳訊,該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黃建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黃建翰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11偵19986號卷第33-4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65-77、87頁)。
19 劉芷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芷汝誆稱依其指示匯款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劉芷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劉芷汝於警詢之供述(桃檢112偵14228號卷一第37-3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9-57頁)。
20 蔡歆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6時13分許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蔡歆婕傳送訊息,鼓吹匯款至指定帳號參加預付活動,謊稱可藉此獲利云云,蔡歆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蔡歆婕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11偵17616號卷第41-44頁)。
2.行動電話簡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36、137-173、174頁)。
21 蘇郁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郁惠誆稱可代操投資理財賺錢,在投資平台申辦帳號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蘇郁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下午3時21分許、下午3時27分許,陸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國宅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鹽埕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金都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0,000元、30,000元、1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蘇郁惠於警詢之指訴(桃檢112偵14228號卷一第67-74頁)。
2.告訴人蘇郁惠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儲金存簿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桃檢112偵14228號卷二第281、287、28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APP之下載頁面及內容(同上卷第291-311頁)。
22 李昀璿 李昀璿於110年12月1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家中(全址詳卷)玩遊戲點擊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昀璿傳送訊息,鼓吹可參加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李昀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子女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李昀璿於警詢之指訴(桃檢112偵14228號卷一第23-2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9-159頁)。
23 王奕心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王奕心,誆稱投資「萬達娛樂城」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王奕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晚間8時2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不知情之楊氶溱(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0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楊氶溱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57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點擊後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傳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才能開始獲利云云。
楊氶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晚間8時5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87,000元(內含上述王奕心甫匯入之款項)至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3.楊氶溱再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下午3時2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內含上述王奕心匯入之款項)至甲帳戶。
1.被害人王奕心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二第41-42頁)。
2.被害人王奕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46頁)。
3.證人楊氶溱於警詢之指訴(彰檢111偵14124號卷第9-17頁)。
4.證人楊氶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23頁)。
5.證人楊氶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和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95-96頁) 6.證人楊氶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檢111偵14124號卷第25-33頁)。
7.備註:起訴書認為證人楊氶溱為告訴人(被害人),惟楊氶溱只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被詐欺集團當成人頭而經手詐欺贓款之洗錢金流,被害人實為王奕心。
此節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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