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903、1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分別處㈠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朝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顏永華」之人、「會計師的弟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朝宇以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言俊」、「顏永華」使用。
嗣「陳言俊」、「顏永華」、「會計師的弟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劉月桃、黃玉招、黃璞瑩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羅朝宇隨即依「顏永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顏永華」指定之「會計師的弟弟」,致詐騙犯罪所得現已去向不明。
二、案經劉月桃及黃玉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璞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羅朝宇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設之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予「陳言俊」、「顏永華」以供匯入款項,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匯入其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會計師的弟弟」。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請信用貸款,我也是被騙等語。
㈠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⒈被告提供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予「陳言俊」、「顏永華」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金錢,被告並依「顏永華」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給「顏永華」所指定之「會計師的弟弟」,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故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再將款項提領出後,交付給上手,致詐欺所得之款項去向不明,被告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中之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另被告於被害人黃玉招將款項匯入被告新光帳戶後,被告除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交付給上手「會計師的弟弟」外,被告於112年6月7日15時26分,並將剩餘之13,015元轉帳至其所掌控之帳戶內,此觀被告所轉帳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被告存入金錢之帳戶相同,可證最後一筆13,015元之金錢為被告所使用掉。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及吸收車手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或提領不明款項。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齡34歲,自承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過金屬工廠作業員、餐廳助手等工作,具有一定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而上開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之方式,顯然違背一般合理之交易模式,被告對於帳戶內之金錢、其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係不法份子自被害人處所騙取,並藉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自應有所認識。
且本案「陳言俊」、「顏永華」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知悉被告缺錢花用,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即有遭被告提領使用之風險存在,故如非詐欺或不法所得,殊無將金錢匯入不熟識之被告帳戶內,再要求其將金錢提領出之可能性;
且被告在提款款項時,亦向銀行人員謊稱提領的金錢是朋友匯款等情,可知被告知悉帳戶內之款項非合法金流,才向銀行行員陳述虛偽不實的金流來源;
再者,被告知悉其帳戶遭警示後,所為之反應並非報警及保留所有相關證據,而係將其與「陳言俊」、「顏永華」之對話內容全數刪除,更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故其知悉帳戶遭警示而事跡敗露後,即立即將相關證據刪除,以逃避罪責。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無不知之理,已如上述,故被告對於「陳言俊」、「顏永華」、「會計師的弟弟」暨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節,有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本件被告自承有與「陳言俊」、「顏永華」講過話,與前來收取款項之「會計師的弟弟」亦有交談,均為不同聲音等語,故本件被告已可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從事詐騙行為,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至於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嫌等情,然被告參與之階段非實行詐術之部分,而係從事後端的取款行為,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層出不窮,難認被告得以預見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係遭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實行詐騙,而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陳言俊」、「顏永華」、「會計師的弟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確定故意之「明知」或不確定故意之「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是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共3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利益,提供帳戶並做詐騙集團之車手,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3次詐騙行為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包含提供2本帳戶及提領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及3均有臨櫃提領較大筆款項,並向行員謊稱金錢來源,行為可非難性較高;
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錢,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待業中,已離婚,有一名11歲女兒;
暨斟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不同;
且被告因係提供2本帳戶,擔任車手,並未參與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行。
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確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而實際獲取報酬。
然被害人黃玉昭所匯入新光帳戶之金錢中,除遭被告提領交付上手之部分外,被告另於112年6月7日15時26分,將其新光帳戶內所剩餘之13,015元自行轉帳使用,已如上述,應屬被告從事本案詐騙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 1 劉月桃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警方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月桃佯稱其涉嫌詐欺及洗錢,須將帳戶内款項匯至指定之右列新光帳戶,否則其帳戶會遭凍結云云。
112年6月7日11時22分許,匯款31萬8,000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7日12時01分許,提領28萬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1.劉月桃之指述(偵13544卷第21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3544卷第25至27頁) 3.劉月桃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544卷第29至31頁) 4.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544卷第19頁) 5.被告提領畫面(偵13544卷第45至47頁) ⑴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6月7日12時16分許,提領1萬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彰化分行ATM提款) 2 黃玉招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玉招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玉招佯稱手機號碼及LINE ID均更換過,希望告訴人黃玉招儲存其新手機號碼並加其新LINE ID為好友云云,復以LINE語音通話向告訴人黃玉招佯稱其資金周轉不過來,急需向告訴人黃玉招借款云云。
112年6月7日14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6月7日15時0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2年6月7日15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2年6月7日15時1分許,提領2萬7,000元。
(112年6月7日15時26分將剩餘之13,015元轉帳至其所掌控之帳戶內)。
彰化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彰化分行ATM提款) 1.黃玉招之指述(偵13544卷第33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544卷第37至3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544卷第41頁) 4.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544卷第19頁) 5.被告提領畫面(偵13544卷第49頁) 3 黃璞瑩(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璞瑩之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璞瑩佯稱已更換手機號碼,希望告訴人黃璞瑩重新加其新手機號碼為LINE好友云云,復以LINE向告訴人黃璞瑩佯稱其有投資手機,欲向告訴人黃璞瑩借款云云。
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42萬元。
被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7日13時20分許,提領36萬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臨櫃提款) 1.黃璞瑩之指述(偵15972卷第23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972卷第25至35頁) 3.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偵15972卷第31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5972卷第33至34頁) 5.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5972卷第19頁) 6.被告提領畫面(偵18007卷第39、43頁) 112年6月7日13時30分許,提領6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繕為6,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ATM提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