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92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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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02號、第15850號、第162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世豪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鄭孟容之警詢筆錄、下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認定以下犯罪事實:黃昱誠、黃世豪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鄭孟容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需進行銀行帳戶認證等語,鄭孟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3元,至游世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世豪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黃昱誠,指示黃昱誠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5樓之楓華蜜雪兒員林館608號房間,向黃世豪拿取上開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至1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中正路郵局,提領合計14萬9,000元,並將款項交回給黃世豪,再由黃世豪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雖記載涉犯同條項第3款,但起訴書並未論及本案有何對公眾散布施行詐術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上開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0月、1年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差異,但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後甫經過1年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不少,被告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其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我與祖母、媽媽、弟弟同住,職業是工廠配電箱工人,月薪資約3萬2,000元,當時缺錢要還債,才去找工作兼職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⒎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

⒏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本案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之。

㈢洗錢標的: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若予以沒收、追徵,應屬過苛,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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