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彥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 (二)被告因此次交易獲利500元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
- 四、沒收
- (一)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4,500元雖未扣案,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四)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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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91、1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彥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蕭彥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佳玲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分之1錢)予張佳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彥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佳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親友網脈、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因此次交易獲利500元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堪認被告販賣時,均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337頁、第340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經查,本案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惡性及所為犯罪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難認其達確可憫恕之程度,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單一、數量尚非龐大,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鋼鐵結構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513號、草療鑑字第113010007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於本案作為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本院卷第3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0.0896公克;
含包裝袋1只。
2 晶體1包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009公克,含包裝袋1只。
3 晶體1包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653公克,含包裝袋1只。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 型號:Reno 8;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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