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宸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易宸曾與告訴人潘江東一起參加保險業務員之受訓,嗣後告訴人擔任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匯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被告住處,為被告投保「全球人壽88鑫傳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而簽訂保險契約(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信用卡繳款每年分12期扣款,每月扣款5000元可享零利率,下稱本案保險契約),被告在平板電腦之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要保人」和「被保險人」2處欄位暨信用卡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簽名後,因急於出門上班,遂向告訴人表示所餘投保程序皆交由告訴人完成等語。
告訴人即依被告之授權,於同日返回公司(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8樓)後,在平板電腦上之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6處簽名欄位為被告之簽名,再上傳資料而完成投保。
後因被告之凱基銀行信用卡於同年月5日核發,額度僅5萬元,不足以刷付6萬元保費,被告遂與告訴人協議將保費調降為年繳49672元,告訴人乃又於同年月30日,在變更申請書上2處簽名欄位為被告之簽名,再上傳變更後之資料而完成投保。
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收到保單後,反悔簽訂上開保險契約,為免除繳費義務,明知自己原先確有投保真意,並授權告訴人完成投保手續,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4月12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指稱告訴人在其投保資料上偽造8處簽名等情。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278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9日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
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認被告授權告訴人完成投保程序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況且被告確於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之「要保人」和「被保險人」2處欄位暨信用卡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簽名,足認被告有簽訂保險契約之真意。
次查,被告擬以凱基銀行信用卡繳付保費,於111年12月5日獲核發信用卡後,並將卡號告知告訴人,惟信用卡額度僅5萬元,不足刷付112年12月1日約定之6萬元保費,遂又與告訴人協議將保費調降至5萬元以下各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不但有簽訂保險契約之意思,且對於保費金額知之甚詳。
再查,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親手將保單交付予被告,被告已可自保單內容得知簽名情形,若有疑義,自可在同年3月3日前之猶豫期間解約或爭執簽名暨締約之效力,卻遲至同年3月7日始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達沒錢繳保費,且旋於同年3月17日提出申訴,及於同年4月12日向警方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等節,有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顯可疑被告係因不想繳交保費,欲以提告告訴人之手段解除保險契約。
末查,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已在信用卡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簽名,為其所不否認,並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為憑,再參酌被告亦坦認其當時急於出門上班,故委由告訴人完成剩下程序,被告既然受過保險相關專業訓練,對於簽訂保險契約之完整程序,必須要保人在投保文件全部簽名一節,自應知悉,其既「委由告訴人完成剩下程序」,且於後續提供信用卡卡號扣款及更改保險金額之過程亦均配合,堪信其授權告訴人為其完成剩下之簽約程序,亦包括授權告訴人簽名。
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其完成簽約程序所為之簽名係經過授權,僅因事後不願繳交保費,即提告告訴人偽造文書罪,其誣告犯嫌應堪認定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信用卡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簽名,並委由擔任智匯保經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告訴人投保本案保險契約,嗣於112年4月12日對告訴人提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授權告訴人在其餘投保文件上簽名,被告以為告訴人事後會再提供其他文件供其補簽,直到收到保單時才發現8處遭代簽,且被告對於保單有疑義時,曾向凱基銀行提出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並向彰化縣政府、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評議中心函請智匯保經公司說明,智匯保經公司回覆表示全部投保文件均係由被告簽署,並無任何代簽名情事,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告訴人才改口有代簽,告訴人向智匯保經公司回報不實資訊,影響被告權益,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有偽造文書行為,為求釐清而提告,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虛捏事實,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在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信用卡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簽名,並委由擔任智匯保經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告訴人投保本案保險契約,告訴人於同日在其他投保文件6處簽名欄位(含「保單」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客戶投保權益確認與FATCA及CRS身分聲明書」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率可能調整告知書」要保人欄、「電子化通知服務暨個人資料異動申請書」要保人欄)為被告之簽名,再上傳資料而完成投保,被告嗣與告訴人協議將保費調降,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在「新契約承保前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2處為被告之簽名,再上傳變更後之資料,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278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復有本案保險契約(見偵卷第33至4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83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69至172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提出申訴及偽造文書告訴經過:1.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分別向彰化縣政府、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申訴內容略為:告訴人未經同意私自代簽保單,本保單內容共有10處簽名處,除2處為本人親簽外,其他8處為業務員未提供給我審閱內容就私自代簽,本人於112年3月13日、14日、15日、16日致電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要求撤銷非我本人同意之保單及尋求提供相關後續業務處理的窗口協助,卻只得到一再拖延的回覆,已嚴重影響本人權益,故提出申訴。
請求內容:1.撤銷此份保單,全數退款。
2.因保單是銀行信用卡扣繳,故撤銷保單相關所有衍生費用全由保險公司負擔。
3.因擔心本人資料被不法挪作他用,後續若發生相關法律責任由保險公司全權負責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28日函覆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5至224頁)、評議中心113年3月27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56頁)可參。
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書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向凱基銀行提出爭議款聲明,表示「不確定保險經紀人是否有拿文件給我簽名,擔心本人資料被不法挪作他用」等語(見偵卷第49頁)。
2.智匯保經公司接獲評議中心發函需就本案為說明,遂請告訴人填載「業務員說明書」,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在該說明書上記載投保文件上10處簽名均為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
智匯保經公司即於112年4月7日發函被告及評議中心,內容略為:本案據業務員回覆,確實親晤台端(按:指被告)簽署全部要保文件,業務員並無代簽名等語,有智匯保經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
3.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製作筆錄,報案稱:告訴人偽造我的簽名,未經我的同意就擅自在保單代簽我的名字,我要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告訴人拿行動投保同意書讓我簽名,該2處是我親自簽名,保單其他內容沒有讓我看過,沒有經過我本人同意其餘8處皆由告訴人代簽,告訴人代簽的部分,都沒有提供完整文件給我看,導致我的權益受損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被告於112年5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有跟告訴人說剩下來投保程序都交由他完成,但意思並不包含簽名,我認為需要由我本人簽名的地方應該是要我本人簽名才有法律效力,若日後與保險公司在理賠時產生爭議,調出簽名不是全由我簽名的話,對我沒有保障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
㈢告訴人於112年5月3日警詢及其後偵查時稱:被告在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信用卡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簽名,後來被告趕著去上班,所以授權我操作接下來的程序,其餘投保文件8處是我代簽名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41至146頁、第161至164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親簽是很重要的事,保險業是不能代簽,因為簽約當時被告說他接下來要上班,請我幫他用一用,就是保單幫他簽一簽、送一送,我讓被告在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信用卡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簽名,沒多久被告就去上班,其他的投保文件我沒有給被告看,就由我代替被告簽名,完成後續投保程序,因為我便宜行事,所以沒有再請被告補簽名,被告無法負擔6萬元保費,我有幫被告調整保費的額度,後來被告繳不出錢想撤件,但已經過猶豫期,所以沒辦法撤,被告提出申訴,我在業務員說明書填載投保文件都是被告簽名,是因為怕被懲處,被告有在智匯保經公司上過一陣子晨會,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投保注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28頁)。
㈣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有無授權告訴人在其餘投保文件簽名一節,固各執一詞,惟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簽約時趕著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4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簽約時趕著上班等語,則屬一致,則在被告急著出門而委託告訴人處理後續投保事宜,是否包含授權簽名,雙方確存有歧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受過保險相關專業訓練,故被告委由告訴人完成剩下程序,亦包括授權告訴人簽名,然被告未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28日書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智匯保經公司晨會內容是講解醫療險、儲蓄險、美金的內容及案件分享,保險契約內容則是我的上司帶著做,說明每一頁要簽什麼、要講什麼,我跟被告不同上司,被告沒有通過考試,我不確定被告上多久晨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4頁),則被告是否有保險相關專業,並知悉後續投保文件流程,即屬有疑。
又觀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投保時序經過,其中112年3月13日記載「客戶告知忘記授權給我簽名,家人發現未親簽,因而想棄撤」(見偵卷第61頁),及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希望我不會被撤登…或者我找一天去你家跟你家人講也可以」、於同年月18日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此件事情我真心向你們道歉…我會得到該有的懲處…此件事是我處理不周全,沒有思考這麼細膩,非常抱歉,我為我做的事情向你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3頁),亦見被告與告訴人對簽約當時被告是否授權告訴人在其他投保文件簽名,有所誤會、誤解。
則被告發現本案保險契約上有非其親自簽名之處,進而質疑告訴人有未經其同意而簽名之情事,非難以想像,是被告並非在無任何事實基礎下,憑空捏造所申告之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憑空捏造不實事實對告訴人提告。
㈤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規定:「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
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本案保險契約要保書第20頁(偵卷第37頁)訂定相關問題,要求要保人如實回答健康狀況等相關資訊,以供其審酌要保人是否符合承保之條件,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須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否則得解除契約;
另客戶投保權益確認與FATCA及CRS身分聲明書(偵卷第39頁)、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率可能調整告知書(偵卷第43頁),亦涉及要保人身分變更告知義務及保費調整之重要事項,故保險契約文件之親自簽名乃關係要保人及保險人權益之重要事項。
然上開文件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位,實際上係由告訴人簽名,故本案保險契約中確有不是被告全部親自簽名之情形,被告接獲智匯保經公司函文表示業務員回覆是被告簽署全部投保文件,為維護權益,進而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係事出有因,本於權利保障而提出告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闡明,即不能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申訴前已繳納保費(見本院卷第207頁記載被告申訴訴求「撤銷此份保單,全數退款」),並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於112年4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撤銷保險契約及退費事宜,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始填妥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含填寫退費帳戶)、同意書一節,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13年3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71至189頁)可參。
則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因不想繳交保費,欲以提告告訴人之手段解除保險契約,遽認被告即為誣告,稍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誣告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