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95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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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80、16825、18007、18620、18709號、112年度偵字第4078、6011、6074、12587、167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豪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黃世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確定),並與「野狼」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

嗣黃世豪透過不知情之周瑀儂結識蕭裕橙(蕭裕橙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蕭裕橙遂於111年4月20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經營之店面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A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B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接續交付予黃世豪。

黃世豪於取得蕭裕橙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

嗣「野狼」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邱冠棠、賴朝茂、白虹、蘇桂荻、林宜屏、王聯慶、林彙家、黃美容、陳文章、王素珠、羅湘晴、顏玉淨、鍾正國、黃郁佳、林士傑、吳昌庭、王玉騄、賴冠慈、吳軍、李瑾勤、宋炫旭、鄭惠升、陳煌順、陳淑蓮、洪禎陽、林麗芝、陳碧華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蕭裕橙金融帳戶內(又起訴書附表原本有部分內容誤載,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一第231至232頁、院卷二第416、449頁)。

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卷第91至94、10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卷二第45至47頁;

院卷二第417至418、449、463至465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裕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第63至6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40至42、21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6825號卷一第46至49頁;

111年度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223至224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卷二第29至30頁;

院卷一第229至231、246至248、267至273、278至280、283至285、290至291、299至307頁)。

㈢證人張雅蓁(同案被告蕭裕橙之前妻)於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卷二第61至62頁)及證人周瑀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卷第76至78、497至498頁)。

㈣附表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暱稱「野狼」之成年男子、「野狼」指示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見院卷二第417頁)、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

又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野狼」指示被告收購帳戶,再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行文之便,無論是否提出告訴,均統稱「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同案被告蕭裕橙帳戶,再以轉帳或提款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被告雖僅為「取簿手」而無證據可認有參與詐欺被害人或轉帳、提領被害人匯至同案被告蕭裕橙帳戶之行為,然仍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野狼」、「野狼」指示向被告收取同案被告蕭裕橙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使編號2、5、11、12、14、16、18、19、20、22、25、26之被害人多次匯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使同一被害人為多次之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再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另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烤漆板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編號3、5、8、22、23、25等被害人意見(見院卷一第77至83、205至213、250頁;

院卷二第185、435、4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7頁),尚有其他案件,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稱其收取同案被告蕭裕橙所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共獲取1萬元等語(見院卷二第418、463頁),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取簿手」,該等獲取犯罪報酬之方式尚符常理。

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揭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前開1萬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匯入同案被告蕭裕橙本件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已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遭提款,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並無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邱冠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LINE向邱冠棠佯稱:下載「世鼎」投資軟體,即可藉由漲停隔日沖方式獲利云云,致邱冠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40分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冠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101至10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07至113、133至149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19至131頁)。
④台新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82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朝茂(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謝沛涵」透過網路聊天於111年4月1日向賴朝茂佯稱:可提供明牌與相關資訊,即可藉由投資特定個股獲利云云,致賴朝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2日13時46分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②111年4月25日11時56分匯款1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朝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151至15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153至179、199至201頁)。
③匯款資料(見同卷第185、187頁)。
④台新銀行A、B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9、85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白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劉鈺婷」、「李文昊」於110年11月9日透過LINE向白虹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白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9時50分匯款88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一第67至73頁)。
②匯款資料(見同卷第79頁)。
③LINE資料、交易紀錄(見同卷第82至8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86至106頁)。
⑤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5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蘇桂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陳雲珊」於111年2月16日透過LINE向蘇桂荻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桂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0時11分匯款6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桂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一第107至1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見同卷第113、11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122至134頁)。
④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5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宜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以LINE向林宜屏佯稱:林宜屏抽中認股權利,需繳交中籤股票金額云云,致林宜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1日9時9分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②111年4月21日9時37分匯款7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③111年4月25日9時55分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④111年4月25日12時25分匯款21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一第135至13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39至154頁)。
③台新銀行A、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77、85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王聯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KiKi」於111年4月25日以LINE向王聯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有明牌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聯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9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聯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3至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同卷第12至20頁)。
③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6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彙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日,以網站向林彙家佯稱:可加入海外投資平台IDFPOWER、藉由AI智能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彙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16分匯款58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彙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21至2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25至32頁)。
③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7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黃美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以LINE暱稱「陳嘉琳」「顏鴻銘」向黃美容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美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34分匯款1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33至36頁)。
②黃美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資料(見同卷第37至3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41至44頁)。
④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7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文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9日)以LINE暱稱「張宏-客服」「陳玉梅」向陳文章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文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23分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45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51至55、59至62頁)。
③匯款資料(見同卷第57頁)。
④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8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王素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LUNE暱稱「VERA」向王素珠佯稱:可加入雨果老師創立之「內部核心獲利群VIP39」、投資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素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47分匯款50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89至90頁)。
②匯款資料(見同卷第96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01至10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05至118頁)。
⑤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8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羅湘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大贏家攻略-陳大光」向羅湘晴佯稱:可透過助理「小慧」協助操盤、投資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湘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6日12時14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②111年4月26日12時19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湘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119至122頁)。
②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23至124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25至134頁)。
④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9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顏玉淨(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方方」向顏玉淨佯稱:可透過IDFPOWER網站協助操盤、投資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顏玉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6日12時32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②111年4月26日12時52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③111年4月26日12時59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顏玉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135至136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39、143至145頁)。
③交易成功明細(見同卷第140至1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49至160頁)。
⑤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9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鍾正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陳心妍」向鍾正國佯稱:可透過IDFPOWER網站協助操盤、投資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正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40分匯款40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正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161至165頁)。
②匯款資料(見同卷第167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69至17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81至190頁)。
⑤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9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黃郁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宛臻」向黃郁佳佯稱:可透過「世鼎集團」網站協助操盤、投資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郁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2日15時13分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16時10分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③111年4月25日15時50分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007號卷第19至2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35至39頁)。
③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卷第41至45、53至62頁)。
④台新銀行A、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79、86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林士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Peiru Zhang」、「任夏慧」於111年2月中旬,透過FB向林士傑佯稱:可加入MUT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士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透過其母林余好之帳戶匯款。
111年4月29日10時23分匯款50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620號卷第21至2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27至59頁)。
③林士傑母親林余好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紀錄、(見同卷第83至85頁)。
④臉書、LINE資料、詐騙APP資料、對話紀錄(見同卷第95至99、103至113頁)。
⑤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91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昌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安茹」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向吳昌庭佯稱;
可投資元宇宙及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昌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6日11時55分匯款31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②111年4月27日10時1分匯款279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昌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620號卷第151至156頁)。
②匯款資料(見同卷第16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69至197頁)。
④台新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1、82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王玉騄 詐欺集團成員「蔡怡萱」於111年3月初某日向王玉騄佯稱:加入「世鼎」投資集團,即可藉由投資特定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玉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2時13分匯款12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79號卷一第49至5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55至91頁)。
③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同卷第93頁)。
④匯款資料(見同卷第96頁)。
⑤台新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78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賴冠慈 詐欺集團成員「譚文清」、「怡萱」於111年3月15日透過LINE向賴冠慈佯稱:加入「世鼎」APP,即可藉由「譚文清」老師指導,投資特定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14時49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②111年4月25日14時49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③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冠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709號卷一第231至23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35至273頁)。
③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6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吳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曉梅」、「程華生」透過LINE於111年3月15日向吳軍佯稱:加入「世鼎」APP,即可藉由「李曉梅」老師指導,投資特定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2日10時48分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10時51分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709號卷二第15至2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25至50頁)。
③LINE資料、詐騙資料(見同卷第63至64頁)。
④台新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78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李瑾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瑾勤佯稱:加入「智慧樹」APP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瑾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8日9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28日9時14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111年4月28日10時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111年4月28日10時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111年4月28日10時6分匯款3萬515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瑾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21至29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45至55頁)。
③李瑾勤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9至6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71至83頁)。
⑤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3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宋炫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辛琪」110年12月間透過交友平台向宋炫旭佯稱:可藉由下載MUT軟體,投資加密貨幣以營利云云,致宋炫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0時26分匯款310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宋炫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011號卷第19至22頁)。
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見同卷第23至25頁)。
③宋炫旭華南商銀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見同卷第31至37、43頁)。
④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90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鄭惠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鄭惠升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楊粟榮」,可透過認識之劵商抽取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惠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匯款29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27日時分匯款35萬7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升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496號卷第247至249頁)。
②匯款單影本(見同卷第19、21頁)。
③詐騙APP資料(見同卷第23至25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37、42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陳煌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宣」向陳煌順佯稱:加入「智慧樹」APP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煌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4時10分匯款8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煌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587號卷第121至123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25至177頁)。
③匯款資料(見同卷第193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44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淑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助教-陳奕琳」透過LINE向陳淑蓮佯稱:加入「智慧樹」APP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6日12時47分匯款37萬5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587號卷第309至31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311至328、339至393頁)。
③詐騙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329至333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40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洪禎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暱稱「助教-王紫芹」透過LINE向洪禎陽佯稱:加入「智慧樹」APP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禎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7日11時1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27日11時1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111年4月27日11時18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111年4月27日11時21分匯款9343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禎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587號卷第211至21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213至217、233至30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219至223頁)。
④交易轉帳成功紀錄(見同卷第231頁)。
⑤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41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林麗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暱稱「萱萱」透過LINE向林麗芝佯稱:加入「智慧樹」APP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2日13時2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25日9時14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111年4月26日9時31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111年4月28日10時44分匯款14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587號卷第399至40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403至429、441至449頁)。
③匯款資料(見同卷第435至437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38、39、40、43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陳碧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上午12時14分許,暱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陳雲珊」透過LINE對陳碧華佯稱:下載世鼎集團APP,即可藉由私募股權獲利云云,致陳碧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6日)11時44分匯款8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785號卷第9至1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1至21、31至3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交易紀錄(見同卷第23至27頁)。
④台新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78、頁)。
主文: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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