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明松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二、論罪科刑
- (一)法條釋疑
- (二)論罪
- (三)吸收
- (四)罪數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6至1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松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 五、經查:
- (一)證人江軍豪有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長融所駕
-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 (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偵查中已為自白,審判中卻翻供辯稱「
-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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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松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54、1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張明松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明松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4、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波心汽車旅館」000號房內,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配偶賴書嫆施用。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在他處取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接獲檢舉後,於112年7月12日11時2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拘提張明松到案,當場扣得張明松持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明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7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一)受轉讓者賴書嫆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他1738卷第171至179頁,偵15323卷一第111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3頁,偵13254卷第117至120頁、第289至291頁)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受轉讓者賴書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5323卷一第185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5323卷一第18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O01)(本院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323卷一第33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查扣照片(偵13254卷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7頁、第305頁、第309至310頁、第311頁、第317頁、第321至3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420號鑑定書(偵13254卷第325至326頁)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1.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
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賴書嫆之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克之數量,而證人賴書嫆係成年並未懷孕之女性,亦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事由。
2.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其於本案查獲前取出一些海洛因施用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71、730、1185、1426、1520、1616、17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339至341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持有其他扣案之逾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院自應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3.又按吸收犯之成立,須被吸收之罪之不法內涵得由他罪所涵蓋,故轉讓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除行為人供該次轉讓所持有之毒品部分外,至多涵蓋於轉讓後所賸餘之少許毒品,非可任意擴張至其所持有之其餘大量或不同種類之毒品。
查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明,而轉讓後為警查獲時,所剩餘第一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既仍達10公克以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購買海洛因是要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則就其施用、轉讓外之持有此等扣案毒品之行為,自應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三)吸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偵審自白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上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呂○明」,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回函略以:被告張明松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毒品係向「呂○明」購得,呂嫌對於張明松指證渠為提供毒品來源乙節情事矢口否認,本局業於112年9月25日以彰警刑字第1120075789號移送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彰警刑字第1120091762號可查(本院卷第97頁),惟嗣後該案經檢察官認除被告張明松及其配偶賴書嫆於警詢中之供述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呂○明與被告張明松間有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037、17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343至344頁),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該等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擴散毒品流通可能性,又持有大量即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該等刑度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加以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均尚難認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轉讓海洛因供人施用,又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其所為使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廚師專長,已婚,有一個念大學的女兒,入監前跟母親、大哥、二哥、妻小同住,住的房子是母親的,受僱他人從事抓漏、油漆之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有車貸約20萬元,沒有其他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0至5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用來藏放毒品海洛因所用等語(本院卷第5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6至1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購買後要自行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是從上開4包海洛因挖出來摻在香菸上施用所剩餘,施用犯行已經觀察勒戒被不起訴,分裝袋1包、磅秤1個是買毒品要秤重,鏟管4支、玻璃球3個、殘渣袋1個都是施用毒品所用,行動電話3支是聯繫家人及朋友,38萬6千元是跟朋友借來要支付父親撿骨費用和女兒學費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可認附表編號2至4、編號6至1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與江軍豪聯絡後,江軍豪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長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金額各為2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松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②購毒者江軍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③證人江長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④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2年6月2日我沒有到彰化醫院,我應該是在家,我知道我老婆賴書嫆有出門,回來後他才跟我說他剛剛跟江軍豪見面,江軍豪聯絡他要還欠我的錢1萬元,我之前有借江軍豪3萬多元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賴書嫆、江長融偵查中之證述,都表示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並未在彰化醫院,本案只有江軍豪之證述,而江軍豪為購毒者為求自己之案件可以供出上游減刑虛偽度較高,被告之前警詢偵查會承認是因為怕被羈押才會虛偽自白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江軍豪有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長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與證人江軍豪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13254卷第209至265頁、第267至270頁、第275至277頁、第283至284頁)、證人江長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15323卷二第167至170頁,偵13254卷第295至297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影像照片(偵13254卷第29至30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證人江軍豪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我前1-2禮拜前(大約時間6月初,詳細日期時間忘記了)有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附近跟張明松購買過毒品,當時張明松叫他女友賴書嫆把毒品拿出來交易給我,當時我跟張明松購買毒品海洛因約3公克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各購買2萬元,總共4萬元,我當時是搭江長融的車輛前往等語(偵13254卷第267至270頁);
於第二次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影片,問:上記蒐證照片,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你曾經大約為112年時間6月初,詳細日期時間忘記了,警方調閱車型紀錄,於112年6月2日00時27分許,你搭乘江長融的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到達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找張明松,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各2萬元,共4萬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供稱,上述時間交易毒品為張明松叫他女友賴書嫆把毒品拿出來交易給我,但張明松供稱他自己將毒品交易於你,實際上跟你交易毒品的人為何人?)是張明松跟我交易毒品的,我也是跟他聯絡等語(偵13254卷第275至27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是向張明松買毒品,之前有欠張明松錢,我先請賴書嫆轉交,當天我先跟賴書嫆說要還錢給張明松,後來我毒癮犯了,賴書嫆先拿一小包給我,先給我止毒癮,張明松後來到場,就賣毒品給我,當時毒品是在張明松身上,(問:賴書嫆給你一小包毒品怎麼計算?你要付錢嗎?)就算在前面,4萬元是給張明松,但是我另外還有還張明松的欠款1萬元,我當天過去我有賴書嫆聯絡,一開始說他不在,本來跟賴書嫆約在埔心鄉的85度C,我到了約20分鐘後,才又改約彰化醫院,張明松是後來才趕過來,賴書嫆跟張明松是不同車過來等語(偵13254卷第283至284頁),觀諸證人江軍豪於第一次警詢中表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後由賴書嫆進行交付買毒品,第二次警詢則表示係直接聯繫被告後由被告交付毒品,偵查中又表示有欠被告債務,當日有先交付金錢給賴書嫆轉交被告,後來被告到場才向被告購買毒品,可見證人江軍豪就案發當日之毒品交易情形前後證述有所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揆諸首揭說明,購毒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2.復證人江長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方提示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影片,問:上記蒐證照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天為何人駕駛?前往何處?做何事?)當天開車的人是我,我當時載江軍豪,出門前,江軍豪跟我說要去一趟埔心醫院,要我載他過去,到達後,我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埔心醫院旁的全家超商(彰化縣○○鄉○○路00號),江軍豪就下車了,我一直在車上等他,我沒有下車,後來過了幾分鐘後,江軍豪就跟賴書嫆一同上了我的車,當時江軍豪在車上有還賴書嫆1萬元,隨後賴書嫆就下車了離開,我就載江軍豪離開,(問:據江軍豪筆錄中表示,當天112年6月2日00時27分許,你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載江軍豪到達彰化醫院找張明松,江軍豪當天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各2萬元,共4萬元,你是否知道?你有無在場?)這件事我不清楚,我當時都在車上,江軍豪自己下車去找人,江軍豪跟張明松有沒有碰面及有沒有交易毒品我都不知道,賴書嫆及江軍豪有上我的自用小客車,當時江軍豪有將1萬元交給賴書嫆,但我不清楚是什麼錢,當時我在玩手機看抖音,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講什麼,(問:據賴書嫆跟江軍豪他們表示,賴書嫆有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江軍豪止癮,你有無看到?)我沒有注意到,直到我離開張明松都沒有出現,(問:有無可能你在玩手機,沒注意張明松有出現?)我只有見到賴書嫆,江軍豪有下車,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了等語(偵15323卷二第167至170頁,偵13254卷第295至29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載江軍豪到埔心彰化醫院一次而已,他說請我幫忙載去找人,說要拿錢給別人,到場後江軍豪先下車,之後跟賴書嫆一起上車,他們進來車子後都坐在後座,我沒注意他們做什麼事,在車上時江軍豪有拿錢給賴書嫆,除此之外我都在玩抖音都沒印象。
江軍豪下車後我也沒去注意,我沒有看到張明松,我全程都在車上,車外的事情沒有聽到也沒有注意,江軍豪下車到與賴書嫆一起上車大約幾分鐘一下子而已,江軍豪下車的時候在車邊而已,後照鏡看得到的視線,但我在滑手機,只有偶爾看一下確認後面有沒有車而已,我載江軍豪去彰化醫院,江軍豪說要拿錢回給別人,他沒有說要拿錢給誰,江軍豪沒有提到張明松等語(本院卷第507至516頁),證人江長融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日係因證人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由其搭載證人江軍豪至彰化醫院,之後證人江軍豪下車,下車後復與賴書嫆一起上車,有看到證人江軍豪給賴書嫆錢,其未曾看到被告、也沒印象證人江軍豪有拿毒品等情,而證人江軍豪所述其購買之毒品數量高達4萬元,顯非小量,然證人江長融卻表示僅看到賴書嫆,並未見過被告到場,亦未看過證人江軍豪拿毒品,審酌證人江長融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相較可能為有供出上游減刑適用之證人江軍豪而言,應較為中立而具有一定可信度,益徵證人江軍豪前開所述被告有到場與其交易毒品之情,顯屬可疑。
3.再證人賴書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問:依據江軍豪筆錄稱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他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找張明松購買毒品時,他有將欠張明松的1萬元欠款交由你,由你交給張明松,另外因為當天他沒有施用毒品身體不舒服,你免費提供約3000至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他施用?)不屬實,當天江軍豪跟我聯絡說,一定要見到張明松本人,才會把錢還給張明松,因為張明松跟江軍豪有一點糾紛,所以由我出門跟江軍豪拿之前江軍豪欠張明松的欠款1萬元,我沒有免費提供他毒品,(問:依張明松筆錄中稱,當天112年6月2日0時27分,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張明松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萬元,共4萬元給江軍豪,是否有交由你手拿給江軍豪?)沒有,他們當天的毒品交易我不清楚,江軍豪之前有欠張明松錢,有過節,張明松還曾經去破壞江軍豪住處門鎖,因為江軍豪會賣毒品給我,6月2日我就跟江軍豪約凌晨在彰化醫院附近的7-11超商見面,到場時江軍豪問張明松人呢,我回既然只是還錢,還給我不是一樣,後來江軍豪只還1萬元,他又把1萬8千元收起來,並說要見到張明松才要給錢,當天張明松完全沒有出面,這可以調監視器,我跟江軍豪就在超商門口見面,我跟江軍豪沒有講多久,中間我還有坐上江長融的車,有出去繞一下,但張明松都沒有出面等語(偵15323卷一第121至123頁,偵13254卷第289至291頁),證人賴書嫆亦證述案發當日係因證人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給被告,證人賴書嫆始代替被告出面與證人江軍豪相約,且其與證人江軍豪有坐上證人江長融的車,被告從頭到尾未出面,證人賴書嫆雖係被告配偶而較有維護被告之可能性,然觀諸證人賴書嫆上開證述,與證人江長融、證人江軍豪所證述有還錢給證人賴書嫆等情均堪相符,可見證人賴書嫆亦無隨意虛構情節之情,則被告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出現在現場,實僅有購毒者即證人江軍豪之單一不利指證。
(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偵查中已為自白,審判中卻翻供辯稱「害怕被羈押」,並首度提出其不在交易現場之辯詞,而被告被查獲時間是112年7月12日,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則於112年6月2日,殊難想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要求保全彰化醫院監視錄影畫面,反而對販賣毒品犯行自白,而被告已有多次入監服刑之經驗,應無因害怕短期羈押程序而必須虛偽自白之動機,可徵被告當時之自白係充分評估事證利弊權衡後的高度自主決定,搭配其餘事證補強,足認被告成立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惟查:1.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江軍豪之犯行,然細譯被告該二次筆錄,均係經員警、檢察官先提示證人江軍豪指述之情節後對被告加以訊問(偵13254卷第16至17頁、第130頁),被告方供稱屬實等語,然被告仍對有無收到證人江軍豪所給予之價金有所爭執,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坦承之情節與證人江軍豪之指述並非全然相符,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部分犯行,本院自不得僅憑其先前之自白即認定其罪責。
2.又證人江軍豪之證詞已有瑕疵可指,且其餘在場人即證人江長融、證人賴書嫆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在場與證人江軍豪交易,業如前述,復觀諸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112年6月2日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亦未見被告有何與證人江軍豪持用手機(0000-000000)或扣案手機(0000-000000)相互聯繫之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5日法大字第113052911號書函(本院卷第373至393頁)可查,均徵證人江軍豪指稱與被告連繫後相約彰化醫院交易之情,實屬有疑。
3.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雖曾自白,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該部分犯行,而證人江軍豪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其之指證亦有瑕疵可指,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逕予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 1.112年7月12日11時2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被告扣得(偵15323卷一第33至41頁) 2.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13254卷第195至197頁) 3.毛重各為19.7公克、4.74公克、1.32公克、6.15公克,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其純質淨重共20.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420號鑑定書(偵13254卷第325至326頁)可查 4.已入本院贓物庫 2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1.112年7月12日11時2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被告扣得(偵15323卷一第33至41頁) 2.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13254卷第305頁、第309頁) 3.送鑑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98號鑑驗書(偵13254卷第307頁)可查 4.已入本院贓物庫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 1.112年7月12日11時2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被告扣得(偵15323卷一第33至41頁) 2.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13254卷第309至310頁、第311頁) 3.毛重各為10.65公克、1.45公克、0.7公克,抽驗10.65公克之包裝,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96號鑑驗書(偵13254卷第313頁)可查 4.僅1包入本院贓物庫 4 不明粉末2包 1.112年7月12日11時2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被告扣得(偵15323卷一第33至41頁) 2.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13254卷第309至310頁、第317頁) 3.送鑑結果不含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97號鑑驗書(偵13254卷第319頁)可查 4.已入本院贓物庫 5 包裝罐1個 1.112年7月12日11時2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被告扣得(偵15323卷一第33至41頁) 2.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13254卷第199至207頁) 3.已入本院贓物庫 6 分裝袋1包 1.112年7月12日11時2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被告扣得(偵15323卷一第33至41頁) 2.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13254卷第199至207頁) 3.已入本院贓物庫 7 磅秤1個 1.112年7月12日11時2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被告扣得(偵15323卷一第33至41頁) 2.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13254卷第199至207頁) 3.已入本院贓物庫 8 鏟管4支 1.112年7月12日11時2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被告扣得(偵15323卷一第33至41頁) 2.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13254卷第199至207頁) 3.已入本院贓物庫 9 玻璃球3個 1.112年7月12日11時2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被告扣得(偵15323卷一第33至41頁) 2.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13254卷第199至207頁) 3.已入本院贓物庫 10 殘渣袋1個 1.112年7月12日11時2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被告扣得(偵15323卷一第33至41頁) 2.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13254卷第199至207頁) 3.已入本院贓物庫 11 行動電話3支 1.112年7月12日11時2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被告扣得(偵15323卷一第33至41頁) 2.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13254卷第199至207頁) 3.已入本院贓物庫 12 38萬6000元 1.112年7月12日11時2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被告扣得(偵15323卷一第33至41頁) 2.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13254卷第199至207頁) 3.已入本院贓物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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