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重訴,1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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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鎮




指定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鎮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清鎮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撞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利用自身之車床技術及於網際網路蒐集改裝槍枝之資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3月間,陸續在網路購買槍管、火藥擊釘器、鋼管、火藥釘槍、金屬撞針、限位銷(擊發固定裝置)、鋼珠、銅珠等零件後,即未經許可,於112年3月間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內,以游標卡尺量定所需槍管長度,再以手持式砂輪機裁切鋼管後,將鋼管安裝入改造過之槍身內,復將火藥擊釘器連同突出之鋼管朝地面擠壓,使改造之槍枝密合後,再扣按板機讓撞針敲擊底火(即火藥筒)擊發試射而貫穿鐵鋁罐,以上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完成後將上開改造手槍2枝(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及前所購入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及撞針4支(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藏放於上址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77、10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9日投警刑一字第11200209271號函暨其附件、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日投警刑一字第11200130952號函暨其附件、購物網站資訊截圖等(見偵卷第39至53、69至155頁)在卷可參。

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確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200638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5至222頁)在卷可考;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管、撞針,分別係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 8670683 號函(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在卷可參,是上開槍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而槍管、撞針屬列管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皆係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管制物品,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3項原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而修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但經查修正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尚未另行公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仍應依原86年之公告為認定基礎。

從而,本案之槍管、撞針之認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製造或寄藏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製造或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陳清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製造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2支,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單純之一罪;

另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管、撞針,為其製造上述槍枝之部分行為,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完成後而持有之行為,分別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另就被告持有槍管、撞針部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原係記載第1項,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第4項,見本院卷第77頁)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與被告前開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亦有誤會,均予敘明。

㈣辯護人以被告自白犯罪,前無犯罪記錄,也未將製成之違禁品外流,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均非至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然查,被告已製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業經前所認定,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撞針,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

惟念及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槍管、撞針之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製造槍枝、持有槍管、撞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管1支、撞針4支,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皆為違禁物,業經前所敘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鋼珠、火藥筒、手持式砂輪機、鑽頭、彈簧、游標尺、萬用鉗、試射鐵鋁罐及六角扳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沒收 1 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打釘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組裝鑑定結果五之金屬五金工具(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萬用鉗)使用,復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直徑約6.001mm、質量1.807g)發射速度為33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67焦耳/平分公分。
另試射後,前端鎖合件裂開,併此敘明。
違禁物 2 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打釘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組裝鑑定結果五之金屬五金工具(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萬用鉗)使用,復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直徑約6.002mm、質量1.808g)發射速度為3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84焦耳/平分公分。
違禁物 3 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結果:無法鑑驗(另含金屬棒3支及金屬管7個)。
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違禁物 4 撞針4支。
認均係金屬棒。
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違禁物 5 鋼珠4罐 犯罪所用 6 火藥筒6盒 犯罪所用 7 手持式砂輪機1台 犯罪所用 8 鑽頭2支 犯罪所用 9 彈簧3個 犯罪所用 10 游標尺1支 犯罪所用 11 萬用鉗1支。
認係金屬五金工具。
犯罪所用 12 鐵鋁罐2罐 犯罪所用 13 六角扳手1支 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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