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重訴,3,20230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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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睿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劉鎭億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嚴聖輝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胡天祈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112年度偵字第807、1026、22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30、31、32、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2、3、4、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4、7、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1、7、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7、8、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庚○○、戊○○均為成年人,與辛○○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丙○○、庚○○竟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以所共同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39號2樓之4(下稱南昌路據點)為據點,發起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並由丙○○介紹戊○○予庚○○認識後,丙○○、庚○○即共同招募戊○○於同年9月底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戊○○為貪圖利益,基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9月底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隨即與丙○○、庚○○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知悉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人,接續於同年10月初前,招募辛○○、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辛○○、乙○○均貪圖利益,基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辛○○並引薦代號AB000-Z000000000(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予丙○○、庚○○、戊○○及乙○○。

二、旋李崇睿、庚○○、辛○○與少年A女6人成立通訊軟體Line「魚魚報班(4)」群組,供渠聯絡少年甲 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行為、記帳等事宜,並提供李崇睿、庚○○所承租南昌路據點供A女住宿,丙○○、庚○○及辛○○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上網,在「Say Hi」、推特(Twitter)通訊軟體,張貼相關性交易訊息,嗣丙○○、庚○○、辛○○各基於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丙○○於附表一編號5至8、10、13;

庚○○於附表一編號1至4、12、14;

辛○○於附表一編號9、11所示時間,與各該男客私訊聯繫,談妥性交易之價格、時間、地點後,再由丙○○、庚○○及辛○○,以上開Line「魚魚報班(4)」群組告知A女約定之價格、時間、地點,以此方式媒介A女與各該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各該男客完成交易後,現場交付對價予A女,丙○○、庚○○及辛○○並依前揭約定,與甲 分配取得報酬(各次媒介性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各人分配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三、繼由丙○○、庚○○、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庚○○共同出資並出面購買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之彩虹菸(下稱毒品彩虹菸)2支,交由戊○○持有,伺機販售,嗣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戊○○取得該2支毒品彩虹菸後,適陳啟佑與乙○○聯絡,乙○○即將該2支毒品彩虹菸轉讓與陳啟佑。

四、丙○○、庚○○、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丙○○、庚○○共同出資並出面購買彩虹菸,交由戊○○保管;

另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丙○○、庚○○共同出資並出面購買彩虹菸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後,交由戊○○保管,均待有人欲購買毒品時,再由戊○○交給各該出面交付毒品者交給購毒者,丙○○、庚○○、戊○○、辛○○及乙○○並在通訊軟體「Signal」成立「Russian mafia」群組,供其等聯繫販毒、毒品出貨數量、金額、回報毒品庫存等事宜,並議定毒品咖啡包價金分配部分,辛○○每包交回新臺幣(下同)250元給本案犯罪組織、戊○○再從中獲取50元,餘由丙○○、庚○○均分;

毒品彩虹菸價金分配部分,乙○○每支交回200元給本案犯罪組織、辛○○每支交回250元,戊○○再從中獲取40元,餘由丙○○、庚○○均分。

旋乙○○於附表二編號2、3、辛○○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與各該購毒者聯繫後,自戊○○處取得各該毒品後,出面交付各該毒品與各該購毒者而完成交易(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價金分配,均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

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乃喬裝買家以通信軟體Wechat與辛○○聯絡,雙方原議定以1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0包,並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交易,但辛○○及戊○○2人於111年11月18日16時許,僅攜帶30包毒品咖啡包,在彰化縣○○市○○路00號2樓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五、丙○○、庚○○與乙○○於111年11月18日戊○○、辛○○經警查獲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丙○○、庚○○共同出資並出面購買毒品彩虹菸,待有人欲購買毒品時,再由乙○○出面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丙○○、庚○○及乙○○並在通訊軟體「Russian mafia」群組聯繫販毒、毒品出貨數量、金額、回報毒品庫存等事宜,且議定價金分配部分,乙○○每支毒品彩虹菸交回200元給本案犯罪組織,餘由丙○○、庚○○均分。

旋乙○○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各與該購毒者聯繫後,出面交付各該毒品與該購毒者而完成交易(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價金分配,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

另庚○○與丙○○、甲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甲 於附表一編號13與陳任賢完成性交易之際,由丙○○透過甲 詢問陳任賢有意購買毒品彩虹菸,乃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囑由甲 販賣交付毒品彩虹菸1支給陳任賢,並收取價金(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價金分配,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六、丁○○、庚○○及辛○○3人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丁○○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庚○○及辛○○2人則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因丁○○缺錢花用,於000年0月間,將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合稱本案槍枝)及子彈2顆,經辛○○詢問庚○○願以25,000元價格買受而向丁○○出價25,000元,並經丁○○與辛○○討價還價後,丁○○終以25,000元價格販賣與庚○○,嗣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及戊○○,至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丁○○友人處,搭載丁○○至彰化縣溪湖鎮之臺7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下道路旁之田間小路,由丁○○交付本案槍枝與庚○○及辛○○2人,然因無法擊發,庚○○遂要求丁○○將手槍攜回,待可擊發再交付,俟雙方約定後即由庚○○駕駛車輛搭載辛○○至彰化縣員林市某公園,由庚○○及辛○○收受本案槍枝並交付25,000元給丁○○,不久,丁○○再接續透過辛○○轉交內有子彈2顆之彈匣1個與庚○○,持有期間,庚○○並曾指示辛○○擦拭槍枝,辛○○並於111年10月28日11時57分許,有拆解該非制式手槍把玩,而與庚○○共同持有前揭槍彈至111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止;

庚○○則持有至11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

七、嗣經警於附表三編號5至22所示地點,扣得各該物品。

理 由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乙○○係00年0月生,甲 係94年1月生,於本案行為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2彌封袋);

另A女亦屬人口販運罪之被害人(詳後述),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甲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下列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庚○○、戊○○、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丙○○、庚○○、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㈠所述外,以下所引用各被害人、共犯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丙○○、庚○○、戊○○、辛○○、丁○○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庚○○、戊○○、辛○○、丁○○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第123至143頁),且被告戊○○(見本院卷2第188至203頁)、丙○○(見本院卷2第343至360)、辛○○(見本院卷2第328至342頁)、庚○○(見本院卷2第361至365、487至510頁)依序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被告丙○○(見13號卷第443、447、448頁)、庚○○(見1026號卷第249至251、253至257頁、222號卷第393、393、396、398頁、18045號彌封卷第136頁、33號卷1第31頁)、戊○○(見18045號卷第129、139、142、143、147頁、223頁反面、325、327、328、493、486、497、498、499、500頁)、辛○○(見18045號卷第17至23、29至35、223至225、389至397、441至445、507至511、515至519)、丁○○(見1026號卷第11至15、17至20、197至201、309至313)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足以佐證(以上同案被告、證人警詢之證述,僅證明被告丙○○、庚○○、戊○○、辛○○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足證。

另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採樣其中編號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323、324頁);

又附表三編號10、14之毒品彩虹菸經抽檢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13號卷第37頁)。

且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1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02454號鑑定書可證(見807號卷第123至125頁),足認被告丙○○、庚○○、戊○○、辛○○、丁○○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咖啡包之人。

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販賣之咖啡包經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二種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又被告丙○○、庚○○、戊○○、辛○○為附表二編號7行為時,均已18歲以上,且學歷依序為大學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高中休學,並均有工作經驗,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3第150、151頁),其等智識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其等主觀上應已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又被告丙○○、庚○○、戊○○、辛○○謀議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時,彼此間對於所販賣毒品是否混有二種以上毒品並不在意,因販毒可以獲利等情,亦經被告辛○○供述(見本院卷1第391頁)、被告丙○○證述(見本院卷2第360頁)在卷,且被告丙○○、庚○○、戊○○並供稱:就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也沒有違反我們的本意等語(見本院卷3第124頁),堪認其等因貪圖利益而將已預見混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販售他人,其等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庚○○、戊○○、辛○○所犯附表二編號6之毒品咖啡包亦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此部分事實,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難遽為不利被告丙○○、庚○○、戊○○、辛○○之認定。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庚○○、戊○○與乙○○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係販賣毒品彩虹菸1支給陳啟佑,且該2支毒品彩虹菸及附表二編號2、3交付給黃凱俊之毒品彩虹菸都是被告辛○○交給乙○○,又依戊○○所述,其不在時,會將毒品交給辛○○保管而共負保管責任,因認被告丙○○、庚○○、戊○○與乙○○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辛○○係共犯。

然:⒈證人陳啟佑於偵訊中證稱:111年10、11月某日,我有抽過彩虹菸,是乙○○請我抽2支,在我拿到彩虹菸之前,我沒有跟辛○○聯絡,當天我是先跟乙○○說我要去員林撞球館2樓找他們,這2支彩虹菸我沒有付錢等語(見3070號卷第372頁反面、373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10、11月有在員林市○○路00號樓下抽過彩虹菸,是乙○○請我抽的,我不太清楚乙○○彩虹菸的來源,…不曾有過我跟辛○○聯絡要拿毒品而由辛○○叫乙○○拿給我的事情,我偵訊中回答是因警察跟我說乙○○筆錄說毒品是辛○○給他,所以我才回答說毒品應該是辛○○給乙○○這樣的話,乙○○拿彩虹菸給我時,沒有跟我說彩虹菸怎麼來的,是要請我的,這天我沒有跟辛○○或乙○○說要買彩虹菸等語(見本院卷2第207至211頁),是依證人陳啟佑前揭證述可知,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彩虹菸係乙○○轉讓者,且難認被告辛○○就此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在員林市○○路00號2樓,從辛○○手上拿彩虹菸27支,付4,500元,有分5支給在旁邊的戊○○、辛○○抽,我們3人共抽5支,另35支不是11月15日當天買的,11月15日的27支,抽5支後剩餘22支我賣給彰化市的黃凱俊20支,剩下2支辛○○請我拿給陳啟佑,11月15日中午辛○○拿27支菸給我時,陳啟佑人就在南昌路39號外面等,我中午在南昌路39號外面拿2支菸給陳啟佑,陳啟佑是跟辛○○對接,辛○○叫我拿給陳啟佑,順便跟他收錢,沒有賺,因為陳啟佑是辛○○的客人,我只是幫辛○○轉交給陳啟佑等語(見222號卷第315頁反面、317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問:你剛剛說11月15日是辛○○叫你拿給陳啟佑,是拿何東西?)2支菸,應該是彩虹菸,我那時候不知道,我現在才知道,(問:當時戊○○是否在場?)戊○○在,他也有跟我們一起抽彩虹菸,有時候是辛○○拿給我,有時候是辛○○跟戊○○講,戊○○拿給我,(問:那天戊○○在,你為何不直接跟戊○○拿?)因為他們要賺差價,可能戊○○拿的跟辛○○拿的價格不一樣,可能差個幾十塊,(問:戊○○說若是他在,彩虹菸的保管是丙○○、己○○各壹把鑰匙、戊○○壹把鑰匙,若戊○○在,辛○○及吳O聿都要跟他拿,但戊○○在你卻跟辛○○拿?)我平常就跟辛○○拿,沒有為什麼,(問:你的意思是跟辛○○拿,但是戊○○也知悉,只是透過辛○○交付的意思?)對,(問:陳啟佑剛剛證稱是你請他的,他並沒有跟辛○○有做任何的對接,你如何說明?)我有請過陳啟佑,可是應該是之前有其他交易,但是我忘記是哪一筆交易,(問:所以你給陳啟佑請他2支彩虹菸,並不是只有這一次?)對,(問:你能確定哪一次辛○○有請你將2支彩虹菸給陳啟佑?)我不能確定是哪一次,(問:提示18045號卷105頁、107頁,這是你跟辛○○對話的內容嗎?)是,對話內容跟27支菸有關,那時候剩27支菸,群組會講,我這邊有人要我就全部拿走了,(問:依照對話內容,似乎辛○○不知道你全部拿走?)我有請他幫我報,(問:到底27支菸,在公司是何人交給你的?)我分2次拿,前面12支我忘記跟何人拿的,15支我叫辛○○幫我拿的,(問:提示18045號卷105頁後面對話內容,那10支都抽完是何意思?)我一開始拿12支,2支是我請陳啟佑的那2支,10支我拿去溪湖賣,我回來看還有,我又拿10支跟大家一起抽,剩下5支我又拿走,(問:所以這15支你不是跟辛○○拿的,所以才說你報給豪哥?)對,(問:12支是否辛○○拿給你的?)他拿給我的,不然他怎麼會問我那10支沒了,(問:辛○○說你都買走了,是指你後來拿走5支、10支之後,後面語音跟他解釋內容?)是,(問:提示18045號卷105頁,你跟辛○○對話提到說你幫我報10,是何意思?)我請他幫我拿12支裡面的那10支,(問:12支及15支拿的時間點是否很接近?)我先拿12支去溪湖賣,回來之後又拿15支,(問:你拿12支時,在公司跟誰拿?)我忘記了,(問:從剛剛對話,你可以確定15支應該不是跟辛○○拿的?)對,(問:12支你到底是跟誰拿的?)現在忘記了,(問:你給陳啟佑2支菸不只一次?)對等語(見本院卷2第218頁頁)。

可見證人乙○○所證就附表二編號1、2、3交付給陳啟佑、黃凱俊之彩虹菸是否辛○○所交付乙節,前後證述顯有重大歧異。

佐以證人乙○○前揭所證其於附表二編號1交付給陳啟佑之毒品彩虹菸是辛○○囑其交給陳啟佑乙節,核與證人陳啟佑前揭證述迥異。

且證人乙○○所證其自辛○○處收受該27支菸時,戊○○也在場乙節,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辛○○或乙○○個別接洽賣毒品,有可能你交給辛○○,辛○○再交給乙○○的情形?)我不在的話是交給辛○○保管,如果那時候乙○○要拿,會由辛○○交給乙○○,我在的情況下,乙○○要拿,不會由辛○○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2第193頁)不符,依戊○○之證述,並不存有戊○○在公司而由戊○○交給辛○○,再由辛○○交給乙○○的情形,是證人乙○○前揭所證,益屬有疑。

甚者,被告辛○○於111年11月18日經警查獲後即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然證人乙○○於偵訊中卻證稱:111年11月26、28日我賣給黃凱俊的10支、7支彩虹菸是跟辛○○拿的等語(見3070號卷第340頁),益徵證人乙○○所述,顯難採信。

⒊至卷內雖有被告辛○○、乙○○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18045號卷第105、107頁),然綜觀該對話前後內容及日期可知,此對話日期為11月10日,顯與附表二編號1至3之交付日期(11月15、16)有異,且已相隔5、6日,此對話內容是否與附表二編號1、2、3有關,實屬有疑。

再觀諸其中對話,被告辛○○稱:你都買走了(指彩虹菸)?等語(見18045號卷第105頁),倘毒品彩虹菸確係被告辛○○交付乙○○,被告辛○○有何需詢問乙○○「你都買走了」。

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在的話,毒品是交給辛○○保管等語(見本院卷2第193頁),然被告辛○○縱有於被告戊○○不在時,偶負責保管毒品之情形,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辛○○應就附表二編號1、2、3負共犯責任。

是依卷內證據,尚難憑認被告辛○○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

⒋被告丙○○、庚○○、戊○○係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犯罪組織目的之一,已如前述,且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交付毒品彩虹菸給乙○○即意在販賣,此已據被告丙○○、庚○○、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3第136頁),衡以被告丙○○、庚○○、戊○○與陳啟佑並無特殊情誼,當無轉讓毒品彩虹菸給陳啟佑之意與欲,因認被告丙○○、庚○○、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

㈤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被告丙○○媒介且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被告丙○○囑由甲 詢問交付毒品彩虹菸給陳任賢,並難認被告庚○○知悉或已預見證人甲 參與此次犯行而有與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主觀犯意,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尚有未合:⒈觀諸附表一編號13此次媒介之對話畫面(見13號卷第42頁),此次媒介之人係顯示圖片有「彰化員林自約」字樣之人,而此顯示圖片有「彰化員林自約」字樣之人係被告丙○○乙節,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見35號卷第15頁),且觀諸被告丙○○所供承其媒介之附表一編號5、6、7、8、10之對話畫面圖示(見35號卷第12頁),各該次媒介之人顯示圖片均係有「彰化員林自約」字樣之人,堪認附表一編號13此次媒介甲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人,係被告丙○○甚明。

雖被告庚○○自白其為附表一編號13媒介之人,然審酌本案案情複雜,媒介行為多次,行為人記憶錯誤尚符常情,而依較為客觀之各該次媒介對話畫面為斷,應較符合真實。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3被告丙○○分配金額部分,依附表一編號10該次其就甲 所收取相同金額4,500元之分配金額為據,堪認被告丙○○分配之金額應為2,250元(編號13部分,已無被告辛○○分配500元,故被告丙○○分配金額為2,250元)。

⒉觀諸附表二編號8此次聯繫甲 詢問陳任賢有意購買毒品彩虹菸並收取價金之對話畫面(見13號卷第42頁),同係顯示圖片有「彰化員林自約」字樣之人透過甲 詢問陳任賢有意購買毒品彩虹菸,而完成此次交易,而該顯示圖片有「彰化員林自約」字樣之人係丙○○,已論敘如前,堪認此部分囑咐甲 詢問陳任賢而完成毒品彩虹菸交易者,亦係被告丙○○甚明。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甲 並未參與被告丙○○、庚○○、戊○○、辛○○與乙○○販賣毒品之謀議,而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係甲 於附表一編號13與陳任賢完成性交易之際,被告丙○○始透過甲 詢問陳任賢有意購買毒品彩虹菸,而完成此次交易,已如前述,且觀諸附表二編號8該次交易之對話畫面,除顯示圖片有「彰化員林自約」字樣之人外,並未見其他群組成員有參與對話或當下有見聞此部分對話訊息,是被告庚○○固因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買入附表二編號8之毒品彩虹菸販賣營利而應就此次犯行共負責任,然尚難遽認被告庚○○知悉或預見甲 參與附表二編號8此次犯行而有與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主觀犯意。

至被告庚○○雖因坦承係自己媒介而為此次毒品交易,然此部分與前揭客觀之對話畫面不符,自難以被告庚○○此部分供述據為不利其之認定。

㈥販賣所得價金之分配被告辛○○販賣咖啡包1包繳回犯罪組織270元、販賣彩虹菸1支繳回犯罪組織300元上下,已遽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85頁);

被告戊○○並證稱、供稱:沒有強制辛○○、乙○○單價賣多少錢,辛○○、乙○○咖啡包1包要給我270元,我抽50元,彩虹菸1支要給我350元,我抽40元,…我其餘都繳回給丙○○、庚○○等語(見18045號卷第501頁、本院卷1第111頁、本院卷3第136頁);

另被告丙○○、庚○○供稱:係共同出資等語(見本院卷3第92頁),堪認其等亦均分所得利益。

是依上情,認被告辛○○、乙○○每販賣1支毒品彩虹菸繳回350元給組織、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繳回270元給組織;

被告戊○○每販賣1支毒品彩虹菸獲利40元,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獲利50元,而被告辛○○、乙○○繳回者,扣除被告戊○○獲利部分,則由被告丙○○、庚○○均分。

是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分配,依上為據以計算各被告分配之利益如附表二「價格/分配金額」欄所示。

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且既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丙○○、庚○○買入毒品之價格以計算其等可得之利潤,然其等取得毒品需費不貲,且係為獲利而為本案販賣行為,苟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甘冒法律重罪制裁風險而販賣,是其等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意圖至明。

㈧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參照)。

本案附表一甲 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場所係在各該汽車旅館,而非在南昌路據點,已認定如前,且為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明,是被告丙○○、庚○○、辛○○就附表一所為,自與容留之要件不符,起訴書認此部分亦該當容留,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㈨綜上,被告丙○○、庚○○、戊○○、辛○○、丁○○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

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

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至3項之罪,本屬前揭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義之人口販運罪,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法條第1款之「人口販運」行為,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故「人口販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第4226號判決意旨)。

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依上意旨,被告丙○○、庚○○發起、主持、操縱本案犯罪組織、招募、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被告戊○○招募、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與其等就發起、操縱、指揮、招募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與發起、操縱、指揮、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先予敘明。

㈢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㈣核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6、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㈤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2、3、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㈦被告胡天祺就犯罪事實六,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

㈧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庚○○、戊○○、辛○○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即無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另被告丙○○、庚○○、戊○○、辛○○所犯附表二編號6部分,起訴書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㈨被告丙○○、庚○○間就犯罪事實一之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間;

與被告戊○○間就犯罪事實一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被告丙○○、庚○○、戊○○、乙○○間就附表二編號1、2、3之犯行;

被告丙○○、庚○○、乙○○間就附表二編號4、5之犯行;

被告丙○○、庚○○、戊○○、辛○○就附表二編號6、7之犯行;

被告丙○○、庚○○與甲 間就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庚○○、辛○○犯罪事實六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㈩罪數之說明: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為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有無或多少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結果。

簡言之,不管招募一人、二人、三人以上,或他人有無同意加入,均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單純一招募罪。

則被告丙○○、庚○○招募戊○○、辛○○、乙○○;

被告戊○○招募辛○○、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均屬擴大本案販毒組織規模之意,且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招募他人加入,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6、7、8、10、13;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3、4、12、14;

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9、11之意圖營利而使同一人甲 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其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其等該數次所為,均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為如附表一編號5、6、7、8、10、13所示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犯行;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一編號1、2、3、4、12、14所示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犯行;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為附表二編號1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為附表一編號9、11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丙○○、庚○○、辛○○均應從一重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被告戊○○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辛○○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止;

被告庚○○自111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槍枝、子彈,應為繼續之一行為。

另其等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又被告丁○○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丁○○以一行為,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⒌被告丙○○所犯附表一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附表二編號1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至6、8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共9罪;

被告庚○○所犯附表一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附表二編號1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至6、8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六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10罪;

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3、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共5罪;

被告辛○○就所犯附表一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附表二編號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六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審酌檢察官主張: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對於前案徒刑執行無效,忽視法令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復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且本案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5;

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乙○○共犯;

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8,與未滿18歲之少年甲 共犯,且被告丙○○、庚○○、戊○○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故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部分,並遞加之。

至被告辛○○於本案行為時係滿18歲而未滿20歲,依當時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嗣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辛○○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準此,被告辛○○本案各次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丙○○、庚○○、戊○○、辛○○就附表二編號7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部分,並遞加之。

⒋被告丙○○、庚○○、戊○○、辛○○就附表二編號7所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庚○○、戊○○並先加後減。

⒌被告丙○○、庚○○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丙○○已坦承出資購買毒品供販賣);

被告戊○○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6、7;

被告辛○○就所犯附表二編號6、7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庚○○、戊○○、辛○○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並遞減之。

⒍被告庚○○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販賣毒品部分,供出共犯丙○○;

被告戊○○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6、7販賣毒品部分,供出共犯庚○○,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7月18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24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3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1243號卷核閱無誤,是就其等上該所犯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惟審酌本案被告庚○○、戊○○所犯此部分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不宜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共犯即免除該等犯行之刑事處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⒎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庚○○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且被告庚○○警詢中為警供出其槍彈來源為丁○○,經警因而查獲被告丁○○,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24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3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號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庚○○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部分,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惟審酌本案被告庚○○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不宜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槍、彈來源即免除其犯行之刑事處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⒏被告丙○○、庚○○就本案所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被告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被告辛○○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屬該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⒐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庚○○所犯之罪,依前揭減刑之規定減刑後已減輕甚多。

且其所犯販賣毒品、持有槍枝,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丁○○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禁非法交易槍砲,就販賣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丁○○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仍甘冒重典,僅因缺錢花用,即將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販賣他人,考量其犯罪情節非輕,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庚○○、戊○○、辛○○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且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即從事本案販毒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並兼衡其行為之獲利、各次販賣之金額,被告丙○○、庚○○籌組犯罪組織及供應毒品予成員用以販毒牟利、被告戊○○保管毒品、被告辛○○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分工。

另被告丙○○、庚○○、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媒介未滿18歲之甲 與人為性交易行為方式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扭曲甲 之正確價值觀,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行為殊無可取,並衡量被告辛○○引薦甲 與丙○○、庚○○認識而為後續媒介行為之行為模式,並兼衡其等行為之分工、具體媒介之次數情節有所差別。

又被告丙○○、庚○○、戊○○、辛○○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丙○○、庚○○、戊○○、辛○○前揭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自白得減刑部分之事由)。

又被告丁○○無視槍彈的危險性,漠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令,出售具有高危險性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另被告庚○○、辛○○非法持有具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危害非微,應予非難,並兼衡所販賣、持有之槍彈數量各為1支、2顆,並非大量持有;

另斟酌被告丁○○、庚○○、辛○○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丙○○自陳係大學畢業,打零工,日薪1,000元左右,有父母親、哥哥、姊姊,未婚,沒有小孩;

被告庚○○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前從事水泥泥作工作,月薪4萬餘元,有父母親、哥哥,未婚,沒有小孩;

被告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泥作,有父親、配偶、小孩;

被告辛○○自陳係高中肄業,工作是打零工、務農,收入月薪約23,000元,單親、未婚,沒有小孩;

被告丁○○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板模工作,月薪4萬元,已離婚,有1小孩5歲由姑姑照顧之智識、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附表一、附表二部分罪質有異;

附表二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亦同;

被告庚○○、辛○○所犯附表一、二、犯罪事實六各部分罪質不同,附表二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亦同;

所犯附表一、二均係本於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所犯各罪行為時間相近,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⒈被告丙○○、庚○○、辛○○就附表一因媒介所得,均如「分配金額」欄所示,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庚○○、戊○○、辛○○就附表二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二「價格/分配金額」欄所示,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六販賣槍彈所取得對價2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三編號1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係被告丙○○、庚○○、戊○○、辛○○附表二編號7販賣之毒品,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而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⒌附表三編號10、14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係被告丙○○、庚○○供販賣之毒品,屬違禁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⒍附表三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辛○○所有供本案附表一、二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就前者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就後者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⒎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係被告庚○○所有供本案附表一、二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就前者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就後者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⒏附表三編號19、20之手機,係被告丙○○所有,附表三編號19手機係供附表一犯行使用、附表三編號20之手機係供附表二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就前者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就後者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⒐被告庚○○、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槍枝(含彈匣2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2之子彈,已經試射而無子彈結構與效用者,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6至9、15至17、18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3之手機,係甲 所有,難認被告丙○○、庚○○、戊○○、辛○○有事實上處分權,不予宣告沒收。

⒒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李崇睿、庚○○就附表一「媒介人抽成佣金」欄所未列名之各該次犯行,亦應負共犯責任,就此部分,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⒉被告戊○○就被告丙○○、庚○○、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犯責任,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㈡經查:附表一各次媒介行為,除附表一「媒介人抽成佣金」欄所載之各該次具體媒介之人及分配利益之辛○○外,並無其他人參與行為或分受利益,此經證人甲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難認被告丙○○、庚○○、戊○○就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應負共犯責任,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惟被告丙○○、庚○○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之附表一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被告戊○○就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就被告丙○○、庚○○、辛○○所犯附表二編號1、2、3犯行,有分擔交付各該次彩虹菸給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犯責任,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辛○○構成犯罪,已如前揭有罪部分理由欄有罪部分二之㈣論述甚詳,此部分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辛○○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性交易地點 少年甲 性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新臺幣) 媒介人 抽成佣金 證 據 出 處 ⒈ 111年10月19日23時、翌日(20日)2時間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楓采時尚汽車旅館」117號房 施玟瑨 1萬元 庚○○分得4,500元、辛○○分得500元。
①證人施玟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45至248頁) ②證人施玟瑨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61至26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49至253頁) ④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第65至71頁反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1至33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 ⑤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3至17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279至289頁)、偵訊之證述(222號卷第307至309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309至326頁) 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⑦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0頁) ⑧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389至397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⑨被告辛○○手機LINE群組-魚魚報班-有關車牌000-0000號機車前來性交易訊息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55至256頁) ⑩車牌000-0000號機車於111年10月19日23時16分楓采時尚汽車旅館117號房住宿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57頁) ⑪車牌0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宇資料(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59頁) ⑫被告庚○○安排嫖客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0頁) ⒉ 111年10月21日17時、18時間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棕櫚湖岸精品旅館」311號房 林永和 5,000元 庚○○分得2,000元、辛○○分得500元。
①證人林永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67至270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83至286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71至275頁) ③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第65至71頁反面、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1至33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 ④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3至17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279至289頁)、偵訊之證述(222號卷第307至309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309至326頁) ⑤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0頁) ⑦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389至397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⑧被告辛○○手機LINE群組-魚魚報班-有關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性交易訊息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77至278頁) ⑨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21日18時1分棕櫚湖岸汽車旅館311號房休息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78頁) ⑩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81頁) ⑪被告庚○○安排嫖客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0頁) ⒊ 111年10月22日19時、20時間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棕櫚湖岸精品旅館」307號房 紀博文 5,000元 庚○○分得2,000元、辛○○分得500元。
①證人紀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11至17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101至104頁) ②指認被害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33號卷2第79至85頁) ③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22號第65至71頁反面、見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1至33頁)、於本 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 ④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3至17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279至289頁)、偵訊之證述(222號卷第307至309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309至326頁) ⑤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0頁) ⑦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389至397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⑧證人紀博文與應召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45至71頁) ⑨被告辛○○手機LINE群組-魚魚報班-有關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性交易訊息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73頁) ⑩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22日19時15分棕櫚湖岸汽車旅館307號房休息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75頁) ⑪被告庚○○安排嫖客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5頁) ⒋ 111年10月28日1時、2時間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楓采時尚汽車旅館」103號房 王誌偉 5,000元 庚○○分得2,000元、辛○○分得500元。
①證人王誌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37至340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53至357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41至345頁) ③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第65至71頁反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1至33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 ④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3至17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279至289頁)、偵訊之證述(222號卷第307至309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309至326頁) ⑤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0頁) ⑦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389至397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⑧被告辛○○手機LINE群組-魚魚報班-有關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性交易訊息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47至348頁) ⑨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01時37分楓采時尚汽車旅館103號房休息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48頁) ⑩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51頁) ⑪被告庚○○安排嫖客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5頁) ⒌ 111年10月28日22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楓采時尚汽車旅館」111號房 吳孟桂 3,000元 丙○○分得1,000元、辛○○分得500元。
①證人吳孟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09至315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67至369頁) ②被告庚○○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4頁) ③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3至17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279至289頁)、偵訊之證述(222號卷第307至309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309至326頁) ④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⑤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0頁) ⑥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389至397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⑦證人吳孟桂於111年10月28日使用手機查詢Google Map至員林市從事性交易之查詢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45至347頁) ⑧被告辛○○手機LINE群組-魚魚報班-有關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性交易訊息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53頁) ⑨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111年10月28日22時28分楓采時尚汽車旅館111號房休息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53頁) ⑩被告丙○○安排嫖客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2頁) ⒍ 111年10月29日16時、17時間 彰化縣○○市○○○街00號「金利星汽車旅館」212號房 林益全 5,000元 丙○○分得2,000元、辛○○分得500元。
①證人林益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89至292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97至301頁) ②被告庚○○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4頁) ③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3至17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279至289頁)、偵訊之證述(222號卷第307至309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309至326頁) ④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⑤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0頁) ⑥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389至397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⑦被告辛○○手機LINE群組-魚魚報班-有關車牌000-0000號機車前來性交易訊息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93至294頁) ⑧車牌0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95頁) ⑨被告丙○○安排嫖客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2頁) ⒎ 111年10月29日0時5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金利星汽車旅館」210號房 謝坤憲 6,000元 丙○○分得2,500元、辛○○分得500元。
①證人謝坤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07至211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35至237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21頁) ③被告庚○○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4頁) ④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3至17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279至289頁)、偵訊之證述(222號卷第307至309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309至326頁) ⑤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0頁) ⑦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389至397頁) ⑧被告辛○○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⑨被告辛○○手機LINE群組-魚魚報班-有關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性交易訊息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31頁) ⑩自小客車0597-P6號於111年10月29日0時51分金利星汽車旅館210號房休息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32頁) ⑪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29頁) ⑫被告丙○○安排嫖客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2頁) ⒏ 111年10月31日23時16分許 (起訴書記載30日,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31日-見本院卷2第186頁)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棕櫚湖岸精品旅館」112號房 吳孟桂 3,000元 丙○○分得1,000元、辛○○分得500元。
①證人吳孟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15至319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67至369頁) ②被告庚○○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4頁) ③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3至17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279至289頁)、偵訊之證述(222號卷第307至309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309至326頁) ④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⑤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0頁) ⑥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389至397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⑦被告辛○○手機LINE群組-魚魚報班-有關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性交易訊息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55頁) ⑧自小客車BHF-0620號於111年10月31日23時16分棕櫚湖岸汽車旅館112號房休息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55頁) ⑨被告丙○○安排嫖客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2頁) ⒐ 111年10月31日19時、20時間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楓采時尚汽車旅館」206號房 盧韋勝 6,000元 辛○○ 3,600元 ①證人盧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3第5至11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3第65至6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3第49至55頁) ③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第69頁反面、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4頁) ④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3至17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279至289頁)、偵訊之證述(222號卷第307至309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309至326頁) ⑤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0頁) ⑦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389至397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⑧證人盧韋勝手機截圖(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3第43至47頁) ⑨被告辛○○手機LINE群組-魚魚報班-有關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性交易訊息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3第35至37頁) ⑩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111年10月31日19時47分楓采時尚汽車旅館206號房休息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3第37頁) ⑪被告辛○○安排嫖客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7頁) ⒑ 111年11月2日16時、17時間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楓采時尚汽車旅館」113號房 林俊良 4,500元 丙○○分得1,750元、辛○○分得500元。
①證人林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09至313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27至33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15至319頁) ③被告庚○○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4頁) ④證人林0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3至17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279至289頁)、偵訊之證述(222號卷第307至309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309至326頁) ⑤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0頁) ⑦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389至397頁) ⑧被告辛○○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⑨被告辛○○手機LINE群組-魚魚報班-有關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性交易訊息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21至322頁) ⑩自小客車BDK-9233號於111年11月2日16時16分楓采時尚汽車旅館113號房休息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22頁) ⑪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23頁) ⑫被告丙○○安排嫖客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9頁) ⒒ 111年11月17日21時、22時間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楓采時尚汽車旅館」105號房 張益晟 3,000元 辛○○分得1800元 ①證人張益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3第73至81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3第165至168頁) ②指認被害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3第115至121頁) ③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第69頁反面)、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4頁) ④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3至17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279至289頁)、偵訊之證述(222號卷第307至309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309至326頁) ⑤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0頁) ⑦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389至397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⑧被告辛○○手機WeChat與張益晟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3第123至145頁) ⑨被告辛○○手機LINE群組-魚魚報班-有關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性交易訊息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3第147頁) ⑩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111年11月17日21時17分楓采時尚汽車旅館105號房休息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3第149頁) ⑪被告辛○○安排嫖客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27頁) ⒓ 111年11月18日18時、19時間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楓采時尚汽車旅館」101號房 李政霖 5,000元 庚○○分得2,500元。
①證人李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113至119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179至182頁) ②指認被害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157至163頁) ③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第65至71頁反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1至33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 ④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3至17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279至289頁)、偵訊之證述(222號卷第307至309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309至326頁) ⑤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0頁) ⑦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389至397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⑧被告辛○○手機LINE群組-魚魚報班-有關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性交易訊息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145至147頁) ⑨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111年11月18日18時16分楓采時尚汽車旅館101號房休息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149頁) ⑩證人李政霖手機截圖(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155頁) ⑪被告庚○○安排嫖客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5頁) ⒔ 111月12月9日23時2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楓采時尚汽車旅館」103號房 陳任賢 4,500元 丙○○分得2,250元。
①證人陳任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187至193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3070號第409至41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221至226頁) ③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3至17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279至289頁)、偵訊之證述(222號卷第307至309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309至326頁) ④證人陳任賢手機LINE與相片截圖(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221頁) ⑤證人陳任賢指認推特照片截圖(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223頁) ⑥被告庚○○工作手機截圖(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225至233頁) ⑦被告丙○○安排嫖客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6頁) ⒕ 111月12月19日21時、22時間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楓采時尚汽車旅館」210號房 李國民 3,000元 庚○○ 1,500元 ①證人李國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257至265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361至364頁) ②指認被害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321至327頁) ③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第65至71頁反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1至33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 ④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3至17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279至289頁)、偵訊之證述(222號卷第307至309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309至326頁) ⑤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0頁) ⑦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389至397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⑧被告庚○○工作手機截圖(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291至305頁) ⑨證人李國民與LINE暱稱哭臉符號的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307至319頁) ⑩被告庚○○安排嫖客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36頁)
附表二
編號 行為對象 交付毒品者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種類/數量 價格/分配金額 是否成功交易 備註 證據出處 ⒈ 陳啟佑 少年乙○○ 111年11月15日中午 彰化縣○○市○○路00號外面 毒品彩虹菸2支 空白 空白 空白 ①證人陳啟佑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3070號第371頁反面至373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205至213頁)。
②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3070號第339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214至22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177至181頁) ⒉ 黃凱俊 少年乙○○ 111年11月15日24時、16日1時間 彰化縣彰化市後火車站 毒品彩虹菸20支 8,000元/戊○○分得800元(40×20=800)/庚○○、丙○○均分6,200元(350×20-800=6200),各得3,100元。
是 ①證人黃凱俊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570頁) ②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3070號第338至339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214至22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557至561頁) ⒊ 黃凱俊 少年乙○○ 111年11月16日晚間 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316巷之統一超商辭修門市附近停車場 毒品彩虹菸35支 14,000元/戊○○分得1,400元(40×35=1,400)/庚○○、丙○○均分10,850元(350×35-1,400=10,850),各得5,425元。
是 空白 ①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3070號第339至340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214至22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557至561頁) ⒋ 黃凱俊 少年乙○○ 111年11月26日12時許 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316巷之統一超商辭修門市附近停車場 毒品彩虹菸10支 4,500元/庚○○、丙○○均分3,500元(350×10=3,500),各得1,750元。
是 空白 ①證人黃凱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554至555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570頁) ②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3070號第340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214至22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557至561頁) ⒌ 黃凱俊 少年乙○○ 111年11月28日11時許 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316巷之統一超商辭修門市附近停車場 毒品彩虹菸7支 3,150元/庚○○、丙○○均分2,450元(350×7=2,450),各得1,225元。
是 空白 ①證人黃凱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554至555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571頁) ②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3070號第340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214至22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557至561頁) ⒍ 闕永昇 辛○○ 111年11月16日19時54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辭修門市附近 毒品咖啡包15包、毒品彩虹菸3支 7,000元/戊○○分得870元(50×15=750,40×3=120,750+120=870)/庚○○、丙○○均分4,230元(270×15-750=3,300;
350×3-120=930;
3,300+930=4,230),各得2,115元。
辛○○得1,900元(7,000-000-0,230=1,900) 是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咚踏娶冪」(帳號qaZ000000000)與辛○○通訊軟體微信(帳號0000)聯繫購毒事宜。
①證人闕永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353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407頁反面) ②被告辛○○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375至381頁) ③證人闕永昇手機WeChat暱稱為咚踏娶冪-而通訊錄好友暱稱-魚魚圖-(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385頁) ④被告辛○○販賣毒品手機截圖-與咚踏娶冪之對話-(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387至389頁) ⑤監視器畫面(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390至391頁) ⒎ 警方誘捕偵查 戊○○ 辛○○ 111年11月18日16時許 彰化縣○○市○○路00號2樓前 毒品咖啡包30包 12,000元(尚未收取) 販賣 未遂 空白 ①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139頁反面至141頁)、於偵訊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495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 ②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19至22、31頁及反面)、於偵訊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223頁及反面、441至442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③查獲地點及毒品咖啡包30包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57頁) ④查獲被告戊○○及毒品咖啡包30包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61頁、本院卷1第321頁) ⑤警方手機截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79至91頁) ⑥被告辛○○手機截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93至101頁) ⒏ 陳任賢 丙○○囑由甲 交付 111年12月10日0時3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前「員林影城」樓下附近 毒品彩虹菸1支 500元/庚○○、丙○○均分500元,各分得250元 是 空白 ①證人陳任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17頁)、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3070號卷第410至412頁) ②被告庚○○手機相關截圖(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42頁) ③證人甲 於警詢(18045號彌封卷第79頁)、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321、322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扣押地點 ⒈ 毒品咖啡包MASA-TEAM Candy 30包(驗前總毛重144.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9.05公克,抽取其中編號4之1.40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重3.75公克,故驗後總淨重107.65公克)。
彰化縣○○市○○路00號2樓前 ⒉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
⒊ 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⒋ iPhone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⒌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207號房 ⒍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⒎ 手指虎1個。
⒏ 斧頭1支。
⒐ 手槍滑套(槍管未通)1個。
⒑ 毒品彩虹菸7包。
彰化縣○○市○○路00號2樓之4 ⒒ 手槍1枝(含彈匣2個)。
⒓ 子彈2顆。
⒔ iPhone手機1支。
⒕ 毒品彩虹菸3支。
⒖ 開山刀3把。
⒗ 鎮暴槍1把。
⒘ 鎮暴槍子彈1包。
⒙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0○00號 ⒚ iPhone空機手機1支(已重置,金色)。
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⒛ iPhone空機手機1支(已重置,黑色)。
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金色)。
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藍色)。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6、7、8、10、13 丙○○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1、2、3、4、12、14 庚○○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9、11 辛○○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 庚○○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2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3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3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3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二編號4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二編號5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二編號5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6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6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6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6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7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7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7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7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二編號8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二編號8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六 丁○○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六 庚○○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欄六 辛○○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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