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上,1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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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980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342號、第14251號、第15164號、第15478號、第15725號、第17141號、第18282號),提起上訴,復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514號、第98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邱鈺凱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約定使用密碼提供在Telegram上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換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滿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志強、劉耀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羅子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莊奎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葉晨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張禮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鈺凱於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對帳單、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約定申請書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書載明,但然均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就附表編號2至11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起訴書所載被告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10、11之犯罪事實,原審尚不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上訴人即公訴人以原審漏未審酌上開移送併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金融帳戶之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人員得以隱匿身份,復幫助詐欺人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2、3、5、7、8等達成和解且均已經履行完畢(詳附表編號1、2、3、5、7、8備註欄所載),其餘之被害人則未到庭或表示無意願和解(詳如附表編號4、6、9至11備註欄所載)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徒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為23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多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經履行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相關

(一)本案被告固自陳取得犯罪所得20,000元,被告然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金融卡、存摺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王銘仁、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1 劉滿足 詐欺人員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馨秀」結識劉滿足,並佯稱:加入「財富資訊交流群」群組,並到「https://00000.000000.com」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市云云,致使劉滿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鈺凱申設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永靖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鈺凱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10時15分許 6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滿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網站擷圖、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被害人劉滿足同意以18,000元與被告和解,被告已給付完畢(見111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卷第81、135頁)。
111年度偵字第11980號起訴書 2 郭倍誌 詐欺人員自111年4月25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innie」結識郭倍誌,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郭倍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鈺凱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 20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倍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學甲區農會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
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郭倍誌6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見111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卷第131至132、221、229頁、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卷第77、83、93、107頁)。
111年度偵字第13342號、第14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 3 陳志強 詐欺人員自111年5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詩穎」結識陳志強,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志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鈺凱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9時18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志強同意以9,000元與被告和解,被告已給付完畢(見111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卷第83、137頁)。
111年度偵字第13342號、第14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 4 羅子宸 詐欺人員自111年5月28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結識羅子宸,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羅子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鈺凱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22時許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羅子宸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未和解(被害人羅子宸無意願調解,但認被告並非主嫌,也同意給予緩刑,見111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卷第147頁)。
111年度偵字第15164號、第15478號、第15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 5 林育丞 詐欺人員自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涵」結識林育丞,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育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鈺凱本案帳戶。
111年6月9日21時47分許 3,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育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軟體擷圖及對話紀錄。
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育丞3,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見111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卷第129至130頁)。
111年度偵字第15164號、第15478號、第15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 6 莊奎盛 詐欺人員自111年5月18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結識莊奎盛,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莊奎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鈺凱本案帳戶。
111年6月9日18時34分許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奎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平台擷圖、匯款及對話紀錄。
未和解(被害人莊奎盛調解期日未到,見111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卷第125頁) 111年度偵字第15164號、第15478號、第15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㈢) 7 葉晨暉 詐欺人員自111年5月30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結識葉晨暉,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葉晨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鈺凱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17時46分許 1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晨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
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晨暉9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見111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卷第127至128、219、231頁、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卷第75、81、91、105頁)。
111年度偵字第15164號、第15478號、第15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㈣) 111年6月9日13時16分許 150,000元 8 劉耀荃 詐欺人員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芷軒」結識劉耀荃,並佯稱:可利用「MSF」投資工具操作投資云云,致使劉耀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鈺凱本案帳戶。
111年6月9日21時17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耀荃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軟體擷圖、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及對話紀錄。
被害人劉耀荃同意以9,000元與被告和解,被告已給付完畢(見111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卷第141、217頁)。
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張禮濱 詐欺人員自111年5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卡莉」結識張禮濱,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張禮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鈺凱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12時20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禮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幣轉帳交易紀錄。
未和解(被害人張禮濱無調解意願,見111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卷第117頁) 111年度偵字第18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林聖智 詐欺人員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結識林聖智,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林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鈺凱本案帳戶。
111年6月9日14時4分許 1,5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未和解(被害人林聖智調解期日未到,調解不成立,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卷第85、87頁) 112年度偵字第1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蕭世杰 詐欺人員自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傾媛 Winnie」結識蕭世杰,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蕭世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鈺凱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44分許 2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蕭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未和解(被害人蕭世杰無調解意願,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卷第111頁) 112年度偵字第9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10日9時32分許 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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