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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14、11370、12626、15864、16344、16482、18906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54、1501、1508、2711、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鄭智富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丙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霍可恩、劉思佳、李秀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義務;
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
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本案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鄭智富並無上訴,且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27、205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甲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再矢口否認前述犯行,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刑罰減輕幅度不宜過高。
況被告僅與16位告訴人其中之2位(即蘇奕安、陳怡羽)就賠償事宜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有實質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積極舉動,自應以較重之刑度以警示並矯正被告。
又原判決內未見告訴人等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與加強保障被害人權益之刑事政策相違,益徵原判決之量刑理由並非完備。
另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認罪,然並未就全部告訴人等之損失予以賠償,僅賠償其中2位告訴人之損失,賠償率僅12.5%,若不執行刑罰加以應報、矯正其犯罪,恐有再犯之虞,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
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
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
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
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蘇奕安、陳怡羽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成,除告訴人賴欣瑩不及通知,其餘被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有調解程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學徒工作、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可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
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現代刑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的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
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的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得以更完美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自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奕安、陳怡羽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又與告訴人霍可恩、劉思佳、李秀英達成如附件丙之民事和解,原審不及審酌,未併列為緩刑條件,即有未洽。
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原審所述之上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到庭之3名告訴人霍可恩、劉思佳、李秀英達成民事和解,堪認被告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僅賠償其中2位告訴人之損失,賠償率僅12.5%,若不執行刑罰加以應報、矯正其犯罪,恐有再犯之虞等語,然原審均已通知被害人到院調解,僅有2位被害人到庭調解,被告並與到場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
而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亦於通知被害人開庭之傳票上載明「如有與被告洽談和解賠償之意願,請於庭期到庭」等字,而有3名告訴人到庭,被告亦與到庭之3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過錯;
至於其餘被害人既未到庭,被告因而無從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故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難歸咎於被告。
且被告為貪圖小利犯下本案犯行,不但未取得任何金錢,反而為了彌補其所犯過錯,賠償高額賠償金,被告除受刑事訴追外,財產上也得不償失,故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㈣為保障告訴人霍可恩、劉思佳、李秀英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丙之條件分別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霍可恩、劉思佳、李秀英。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避免再犯,另有課以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退併辦部分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為一部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及於未上訴之犯罪事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1、107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詳附件乙)所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併辦部分係分別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6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4日函、112年6月26日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且非屬上訴範圍,是縱與原審認定之有罪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甲
附件乙
附件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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