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上,3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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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83、165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12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5、76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志除交付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更介紹他人交付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為造成多名被害人不少損害,被告表面上雖有與告訴人鍾淳羽、陳姣汝、陳茗潔達成和解、調解,然被告迄今未依照調解內容給付賠償予告訴人陳茗潔,且藉故一再拖延,難認被告真心悔過,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屬過輕,容有未洽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且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除交付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更介紹他人交付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與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不同;

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鍾淳羽、陳姣汝、陳茗潔達成和解、調解,然迄至原審判決前,尚未履行對告訴人陳姣汝、陳茗潔之調解條件,是原審並未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姣汝、陳茗潔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

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事項,與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且業經原審加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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