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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當事人不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基於處分權主義,其聲明不服之範圍,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
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須就當事人聲明上訴部分加以審判,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部分,自不在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上訴之攻防範圍,以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規定可明示僅就下級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並為同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使當事人可僅對單一案件罪名之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設定其上訴攻防之標的,而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本於立法目的之同一法理,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上級審終局判決前,如符合可分性準則前提下,自無不許其撤回犯罪事實、論罪或刑部分之上訴,而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雅文雖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曾表示其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惟嗣後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與沒收部分上訴,而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之刑事撤回上訴狀),依首開說明,被告之上訴範圍,應為其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科刑與沒收部分,本院自僅就前揭部分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我目前生活處境困難,家中爺爺、奶奶、爸爸都過世了,剩下哥哥、妹妹了。
妹妹身體狀況不怎麼好,我要照顧妹妹,現在我租的房子,也要租金,我也是靠工作維持生活,我有意願跟被害人和解,請法官幫我排調解,如果調解成立,希望法官給我緩刑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科刑部分⒈原判決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所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洪雋哲、杜昌翰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此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91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深感後悔,且積極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刑之加重減輕⑴被告經原審認定以一行為同時侵害3名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犯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因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投資虛擬貨幣之利益,貿然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有心人士可藉此易於詐騙而取得財物,並使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使一般社會大眾暴露受詐騙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
但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雋哲、杜昌翰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此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經鑑定為具有先天性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之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453291號函),智識程度不若一般人。
另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獨居,目前於小學擔任守衛,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要照顧母親,妹妹罹癌,要幫忙負擔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在犯罪參與程度上,被告並非實際行騙之正犯,其犯罪所獲之利益僅3,000元,本案財產法益侵害之整體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無庸沒收。
⒉經查,依被告所述,其因幫助洗錢所實際支配而得事實上處分之利益為3,000元,惟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洪雋哲5,000元及杜昌翰40,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憑證可佐,此一給付數額合計已超過被告上開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如上所述,即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四、緩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觸法,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洪雋哲及杜昌翰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雖尚有一告訴人張伯臣未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然此係因告訴人張伯臣經本院數次通知而聯繫無著(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終未能到庭與被告協商和解,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所致。
綜上以觀,已可認被告犯後有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之積極作為,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至於檢察官認為本案因尚有被害人張伯臣並未獲得賠償,而請求將賠償事宜列為本案緩刑條件,但此部分涉及和解內容、條件之認定,私權之紛爭應由當事人自行磋商、解決,不宜在並未徵詢被害人張伯臣之意見下,直接列為緩刑條件,在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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