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112,2023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文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99號、111年度偵字第633、2598、3091、6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文、張世昌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四號、一一二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三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凱文、張世昌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張凱文、張世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2人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何麗玲、張晏瑜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報到單可參,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張凱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及外祖父母、領有中低收入戶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張世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何麗玲、張晏瑜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賠償,並強化法治觀念,期許其等能不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依本院112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三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及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或好處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交付帳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