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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薰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56號、112年度偵字第1405、2006、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惟查:㈠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三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含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
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㈡復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
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是本案檢察官綜合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石靜惠等人之匯款資料、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石靜惠等人施用詐術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主張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後,係採行先行政罰後刑罰之立法政策,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提起公訴之程式規定,自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委無足採。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刪除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並對本案為有罪之答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求職遭詐騙等語,惟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警詢時先供稱:曾嘉益即暱稱「院長陳」以收取工程款,但其無帳戶可供匯款為由,向我借用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偵18156卷第4頁);
復於111年9月26日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底在超享唱KTV唱歌,一人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當時「院長陳」請我先付1,800元,後因「院長陳」告知其名下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其返還先前代墊600元等語(偵1405卷第7-8頁);
嗣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又供稱:111年5月底在超享唱KTV唱歌,當時KTV包廂費由我代墊,「院長陳」說要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還我代墊費2,600元等語(偵2006卷第6-7頁)。
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本案為求職詐騙,其上網求職,過往未聽過「薪轉」一詞,誤認薪轉即為將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公司,故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暱稱「院長陳」之人以知悉被告住家地址及真實姓名為由威脅被告,並要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按指示演出對話,刪除過往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發生經過究為單純借用帳戶或返還借款或求職詐騙等節所辯前後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求職遭詐騙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且目前臺灣社會上,從未聽聞求職者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即可坐享合法收益之案例或途徑,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㈤經查,觀諸被告與「院長陳」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院長陳」於111年6月7日聯繫後,曾告知對方不要拿去亂用等語(偵1405卷第29頁),顯見被告亦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工作內容存有非法之疑慮。
又被告係於111年6月6日開立中國信託帳戶,「院長陳」於111年6月7日向被告借用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893號函及附件(偵18156號卷第53-54頁)、上開對話紀錄(偵1405號卷第29頁),則自被告於開戶之隔日毫不猶豫即出借帳戶與「院長陳」,暨被告自陳:與對方僅認識1月左右等語(偵1405卷第7頁反面),其於明知開設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情況下,卻恣意交付帳戶資料與僅認識1月之人,難謂被告未能預見其提供與「院長陳」之中國信託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取。
復被告就其辯稱本案為求職詐騙,警詢及偵查中之說詞係遭恐嚇所為等語,不可採信,從而,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已如上述,是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雖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然均否認主觀有洗錢之犯意,而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乃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亦為犯罪行為人應予論罪科刑之基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犯行之行為,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動機無論是供他人還款或出借他人使用或求職,其所為致告訴人4人損害高達384萬元,其行為所致實害甚鉅,是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本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依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5年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難認過重,且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實難認依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緩刑: 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
其雖無犯罪前科紀錄,然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迄今僅與告訴人胡簡齡成立調解,尚未與告訴人石靜惠、吳淑雯、鄭萬明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且僅告訴人胡簡齡表達宥恕被告所為,為顧及告訴人石靜惠等3人遭受不法侵害之內心感受,及本案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甚鉅,暨前述對被告宣告之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勞役,且經由刑罰之實際執行應可收惕勵之效,未見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故認與刑法緩刑之規定不符,自無併為緩刑之諭知。
七、沒收: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縱仍為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2號
被 告 周彥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薰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上自稱「院長陳」之成年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院長陳」,而容任「院長陳」及其後取得之人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院長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石靜惠、胡簡齡、吳淑雯及鄭萬明(下稱石靜惠等人)施用附表所示內容之詐術,致石靜惠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石靜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靜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胡簡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吳淑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鄭萬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彥薰之供述 對案發過程各項細節雖仍有爭執,然就其於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交由他人使用等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對本案為有罪之答辯。
2 告訴人石靜惠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石靜惠等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石靜惠等人施用詐術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等在卷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石靜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雅玲」,於111年5月20日起,使用交友及通訊軟體設詞與石靜惠攀談,向石靜惠詐稱可以透過使用手機APP方式,參加名為「宏遠證券」之投資平台獲利,致石靜惠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8日至10日間,以臨櫃匯款方式,接續4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2 胡簡齡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宏遠證券-吳若婷」,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使用交友及通訊軟體設詞與胡簡齡攀談,向胡簡齡詐稱可以透過使用手機APP方式,參加名為「宏遠證券」之投資平台獲利,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8日、9日間,接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3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3 吳淑雯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對吳淑雯騙稱要出金必須先繳保證金等訛詞,致吳淑雯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4 鄭萬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對鄭萬明施用詐術,致鄭萬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9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4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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