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222,2023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意昇



楊換森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6、8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意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換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增加「被告賴意昇、楊換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被告賴意昇、楊換森(下稱被告2人)於本案交付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累犯加重:㈠被告賴意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1217號、105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105年度簡字第404號、④105年度簡字第1962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⑤105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3月、3月(共2罪)、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⑥10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⑦105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判處10月、5月、1年、6月確定,上揭②-⑦案件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末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1年確定。

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賴意昇於109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賴意昇所犯上開部分案件與本案,均係故意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且其經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近1年6月餘,又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賴意昇所犯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沒收:㈠被告賴意昇交付前述帳戶資料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認定如前,該5,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未賠償告訴人徐湘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楊換森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楊換森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㈡關於洗錢標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度偵字第8562號
被 告 賴意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換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意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與楊換森為朋友,2人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為取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各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賴意昇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予楊換森,再由楊換森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撥打行動電話給徐湘華,施用詐術佯稱:為徐湘華之友人,有借款之需求云云,致徐湘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徐湘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湘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意昇、楊換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湘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歷史清單、客戶申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2人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賴意昇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又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