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23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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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40、1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源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寶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吳惜玉」、「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等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間9時22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與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藉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吳惜玉」、「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先透過臉書聯繫上胡陳秀雲後,再對之佯稱可幫忙討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胡陳秀雲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3萬5,000元轉入至前述將來銀行帳戶內。

㈡先透過網路聯繫上許吉延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購物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許吉延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將2萬6,000元轉入至前述將來銀行帳戶內。

上開匯入將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胡陳秀雲、許吉延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7頁;

112偵12752卷第7-9頁;

112偵10240卷第8-9頁反面)。

㈡告訴人胡陳秀雲、許吉延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13頁;

112偵12752卷第5-6頁反面)。

㈢告訴人許吉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及告訴人胡陳秀雲、許吉延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61、163頁;

112偵12752卷第18-27、29頁)㈣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警卷第15-17頁)㈤被告與「吳惜玉」、「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之網路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19-159頁;

112偵12752卷第10-12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告訴人2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2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3萬5,000元、2萬6,000元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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