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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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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3、10364、118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3、13606、13616、14747、15123、15372、15381、16700、18397、19763、19080、20274、22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6、5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附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文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6041號函暨告訴人潘又瑄警詢筆錄、匯款單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惟查: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三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
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
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害人潘又瑄、方文壕、楊曜銘、洪依君、陳琳、李彗瑀遭詐欺後,固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多次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各該帳戶,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等所為數詐取財物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其配偶潘雅惠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併入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3、13606、13616、14747、15123、15372、15381、16700、18397、19763、19080、20274、22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6、591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轉出、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曾於107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第一線車手工作,而經本院於108年間以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108年度訴字第117、212、6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間以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間以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曾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詐欺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本案係於各該詐欺前案判決確後為之,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與期間、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已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況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建國、吳曉婷、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記載 應補充/更正如下 1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3萬元 13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3443、13606、13616、147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潘又瑄之匯款時間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1時30分許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1時6分許 3 112年度偵字第13443、13606、13616、147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陳暐錡之匯款時間 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22分許 4 112年度偵字第18397、19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 「夢想家經濟智能所」 「夢享家經濟智能所」 112年度偵字第18397、19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 13時10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 13時11分許、同日13時11分許 112年度偵字第18397、19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3行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G暱稱「XINEY 128」向蕭世奇佯稱,透過操作「GENEARTIVE ART交易所」之網站 於112年3月14日22時3分前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G暱稱「XINY 128」向蕭世奇佯稱,透過操作「GENERATIVE ART交易所」之網站 5 112年度偵字第19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依指示匯款至潘雅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潘雅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6 112年度偵字第20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 ⒈112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 ⒉112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 ⒈112年3月30日9時58分許 ⒉112年3月31日9時57分許 112年度偵字第20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 10時25分許 10時29分許 7 112年度偵字第223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 刪除「另案被告潘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8 113年度偵字第42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 補充「告訴人賴鈺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 補充「告訴人黃俊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33號
被 告 張文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某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某泡芙店,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自稱「尼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嗣「尼卡」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12年3月21日晚間6時15分許,先透過臉書聯繫上黃凱霏後,再對之佯稱可報內幕明牌穩中今彩539四星云云,致黃凱霏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入至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於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2分許,先透過臉書聯繫上簡鈺蓉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簡鈺蓉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2年3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將2萬5千元轉入至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內。
(三)於112年3月7日晚間8時許,先透過臉書、LINE聯繫上連美蘭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連美蘭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2萬元轉入至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內。
而前開轉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黃凱霏、簡鈺蓉、連美蘭等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凱霏、簡鈺蓉、連美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文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述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尼卡」之事實,惟辯稱:當初我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要我先將帳戶給對方,我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黃凱霏、簡鈺蓉、連美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各3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108年度第117、212、6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成員而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已可知悉不得無故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故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本案犯行之未必故意。
二、被告雖以上詞辯解,惟查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記錄如何,此已屬既定之事實,無法變更,豈有可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於短期內假造之可能,此誠屬一般人之智識能力所得以認知之事實。
且質之被告後亦陳稱:當初對方以這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有覺得怪怪的;
對於收受帳戶之人的姓名、來歷及相關資料都不清楚,但仍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有可能遭不法使用;
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有辦法能夠確保對方的用途等語,故足證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證被告確實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47號
被 告 張文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某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某泡芙店,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自稱「尼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嗣「尼卡」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12年3月15日,先透過臉書、LINE聯繫上薛家雯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薛家雯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入至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於112年3月11日,先透過LINE聯繫上潘又瑄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潘又瑄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1時30分許、1時57分許,先後將1萬元、1萬元、1萬1千元轉入至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內。
(三)於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39分許,先透過臉書、LINE聯繫上胡靜芳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胡靜芳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將70萬元轉入至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內。
(四)於112年2月初某日,先透過交友軟體聯繫上陳暐錡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暐錡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將9萬800元轉入至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內。
而前開轉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薛家雯、潘又瑄、胡靜芳、陳暐錡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案經薛家雯、潘又瑄、陳暐錡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薛家雯、潘又瑄、陳暐錡及被害人胡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薛家雯、潘又瑄、陳暐錡及被害人胡靜芳轉出款項之交易證明資料。
(四)告訴人薛家雯、潘又瑄、陳暐錡及被害人胡靜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文瑒前曾因提供同一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10364、1183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署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件與前揭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即前述告訴人與被害人相異,被告1次交付帳戶之詐欺等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財物損失,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
被 告 張文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某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某泡芙店,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自稱「尼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嗣「尼卡」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先透過臉書聯繫上柯佳瑩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兼職云云,致柯佳瑩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至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於112年1月2日,先透過臉書聯繫上石家蓉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云云,致石家蓉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將9萬元轉至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內。
(三)於112年2月24日,先透過交友軟體聯繫上方文壕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云云,致方文壕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9時58分許、10時11分許、10時16分許及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11分許,先後將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轉至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內;
另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10萬元轉至前述臺灣企銀帳戶內。
而轉入中信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柯佳瑩、石家蓉、方文壕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案經柯佳瑩、石家蓉、方文壕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柯佳瑩、石家蓉、方文壕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信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柯佳瑩、方文壕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柯佳瑩、石家蓉、方文壕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文瑒前曾因提供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10364、118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查本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等帳戶資料與他人,僅係被害人不同,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00號
被 告 張文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某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某泡芙店,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自稱「尼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嗣「尼卡」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先透過交友軟體、LINE聯繫上楊曜銘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楊曜銘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許、10時7分許、10時9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轉入至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因楊曜銘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案經楊曜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文瑒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曜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轉出款項交易紀錄。
(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文瑒前曾因提供同一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10364、118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件與前揭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即告訴人楊曜銘相異,被告1次交付帳戶之詐欺等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財物損失,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件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63號
被 告 張文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案件,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2時54分許前某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某泡芙店,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自稱「尼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嗣「尼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述犯行:
㈠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總指導莉雅」、「Mandy曼蒂督導」、「吳麗梅」向洪依君佯稱,透過操作「夢想家經濟智能所」之網站及下載「幣安(MAX)」,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依君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同日13時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洪依君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G暱稱「XINEY 128」向蕭世奇佯稱,透過操作「GENEARTIVE ART交易所」之網站,即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致蕭世君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12時50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嗣經蕭世奇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依君、蕭世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洪依君、蕭世奇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洪依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告訴人蕭世奇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㈣中信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各警察單位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先後詐欺告訴人洪依君、蕭世奇及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10364、1183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23、15372、15381號),現由貴院以112年金簡字第284號案件(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件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80號
被 告 張文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某泡芙店,將其配偶潘雅惠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併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自稱「尼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嗣「尼卡」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麗」之人、假冒華南金控人員,向許宜庭佯稱:因抽中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潘雅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許宜庭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文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潘雅惠、被害人許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
㈣潘雅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張文瑒前因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10364、118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地點,與前述案件交付時間、地點相同,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件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4號
被 告 張文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某泡芙店,將其配偶潘雅惠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併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自稱「尼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嗣「尼卡」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陳琳、林芯玫等人,致陳琳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雅惠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陳琳、林芯玫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文瑒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潘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琳、證人即被害人林芯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琳提出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資金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芯玫提出之日盛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㈣潘雅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張文瑒前因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10364、118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地點,與前述案件交付時間、地點相同,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琳(提告) 於112年1月11日,以臉書名稱「趙柄驊」之人將陳琳加為好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琳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2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
2.112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
1.20萬元。
2.10萬元。
2 林芯玫(未提告) 於112年1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趙柄驊」之人,以LINE向林芯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
12萬元。
附件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53號
被 告 張文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某泡芙店,將其配偶潘雅惠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併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自稱「尼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嗣「尼卡」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欣」之人,向李彗瑀佯稱:可儲值金額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在所提供之華南金控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彗瑀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3筆共30萬元至至潘雅惠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李彗瑀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慧瑀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另案被告潘雅惠、告訴人李彗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寄給告訴人李彗瑀7-11禮券影本。
㈢潘雅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張文瑒前因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10364、118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交付其配偶潘雅惠帳戶資料時間、地點,與前述案件交付時間、地點相同,業據被告於前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0號案件)警詢陳述明確,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張文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瑒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某泡芙店,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自稱「尼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7日,向賴鈺文佯稱:在「數位資產交易所EARCO」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張文瑒之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嗣經賴鈺文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賴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賴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文瑒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張文瑒於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等案偵查中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文瑒前曾因提供相同中國信託帳戶致不同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84號(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金融帳戶,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件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
被 告 張文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瑒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某泡芙店,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配偶潘雅惠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自稱「尼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並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尼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向黃俊豪佯稱:在網址為http://neoc2c.com/Land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2,500元至張文瑒之中小企銀帳戶,旋即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嗣經黃俊豪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黃俊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張文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文瑒之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文瑒前曾因同一次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致不同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84號(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次交付之其他金融帳戶,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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