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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112年度偵字第90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映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映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37679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遠傳資料查詢,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二次行為均為幫助犯,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有所預見,竟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分別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工具,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
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丙○○均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乙○○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丙○○部分,被告則應自113年3月起分期賠償,附此敘明)。
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離婚後再婚、須扶養1歲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告訴人2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其中,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幫助詐欺罪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完畢,故無將調解條件列為緩刑負擔之必要。
另一方面,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幫助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尚需負擔分期賠償責任,而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丙○○【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幫助詐欺罪部分,被告固然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但是被告既然已賠償告訴人乙○○3100元,應認為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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