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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BINH TR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平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07、14878、17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VO BINH TRONG(中文姓名:武平重)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VO BINH TRONG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見臉書暱稱「阮文勝」之人發佈收購銀行提款卡之訊息,即以Messenger與對方聯繫,為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112年5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阮文勝」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當場收取7,000元。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BINH TR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45),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犯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被害人3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丁○○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共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67-68、79-80頁),總賠償金額為2萬元,已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7,000元利益,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被害人乙○○、丁○○亦均同意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然其業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被害人乙○○、丁○○分別以1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其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實際履行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乙○○ (未提告訴) 於112年5月21日晚間7時29分許之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Rely-顧問理財」與乙○○聯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1日晚間7時29分許 1萬元 ⒈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307卷第5-6頁) 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12偵14307卷第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武平重)(112偵14307卷第9-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112偵14307卷第13-14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307卷第15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4307卷第16頁) 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4307卷第1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307卷第18頁) ⒐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4307卷第19頁) ⒑被害人乙○○與暱稱「Rely-顧問理財」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4307卷第22-45頁) 2 丁○○ (未提告訴) 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立偉」等人與丁○○聯絡,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⒈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878卷第1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4878卷第1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878卷第2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878卷第2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3436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武平重)(112偵14878卷第25-35頁) ⒍被害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2偵14878卷第37頁) ⒎被害人丁○○提出之詐騙投資網頁截圖與網址連結(112偵14878卷第39頁) 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丁○○)(112偵14878卷第41-42頁) 3 丙○○ 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財富關鍵」等人與丙○○聯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同年月21日12時6分許 3萬元 ⒈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593卷第21-22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25133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武平重)(112偵17593卷第25-31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12偵17593卷第39頁) 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丙○○)(112偵17593卷第41、45頁) ⒌告訴人丙○○提出之詐騙投資網頁截圖(112偵17593卷第47頁) ⒍告訴人丙○○與暱稱「財富關鍵」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593卷第49-5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593卷第81-8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593卷第85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593卷第87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7593卷第89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593卷第91頁) 附表二: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乙○○1萬元 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左列1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2月7日及同年3月7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被告應給付丁○○1萬元 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左列1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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