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39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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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昆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3、1213、1734、2512、2898、4197、5607、7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昆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事項應予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之記載,應補充為「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姓名「劉夢旻」為誤載,應更正為「劉孟旻」。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用詐術欄中「林覺慧」之記載為誤載,應更正為「林慧覺」。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3筆匯款之匯款時間「13時26分」為誤載,應更正為「13時27分」;

編號3所示2次匯款時間「23日15時43分」、「25日14時48分」為誤載,應依序更正為「23日15時38分」、「25日15時2分」;

編號8之匯款時間「14時50分」為誤載,應更正為「14時54分」,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6687元」為誤載,應更正為「4萬6657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匯款情形欄,應補充:被害人林仰是另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1分、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之事實。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昆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32597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林仰是之證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元銀字第112001651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同年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18171號函及所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8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向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

以及被害人8人被騙匯款金額甚高,損失不少。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余麗梅、何春婷成立調解,但迄今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也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是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再考量被告前有竊盜、酒後駕車等前科,但無相類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餐廳洗碗工,時薪130元,也有做臨時工,日薪1千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姐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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