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396,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田巧云


王薇婷



曾喬亭


梁予新


王立瑄


羅若綺



侯亦珊



潘筑君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陳宇琳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信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沒收。

田巧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

王薇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

曾喬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元沒收。

梁予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

王立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羅若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

侯亦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沒收。

潘筑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陳宇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信宏、田巧云、王薇婷、曾喬亭、梁予新、王立瑄、羅若綺、侯亦珊、潘筑君、陳宇琳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均經修正,並經公布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信宏、田巧云、王薇婷、曾喬亭、梁予新、王立瑄、羅若綺、侯亦珊、潘筑君、陳宇琳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㈢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金錫璱、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金錫璱等5人,本院另案審結)等人,多次洗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各是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

㈣被告等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金錫璱、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㈥被告等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等對於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賭博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為我國所明令查禁,另洗錢行為更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危害,仍於受同案被告金錫璱招募後,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依指示擔任總務或客服人員而為犯行之分擔,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偵續55號卷第181-189頁、本院卷第347頁),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參與本案之情節、參與之期間、角色分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之情形,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22-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併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等原係透過正常求職管道加入同案被告金錫璱所設立之公司,之後雖知悉所從事者為賭博、洗錢等非法行為,惟因貪圖豐厚薪資,仍續為本案犯行,嗣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並繳回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可認本案被告犯後已甚有悔意,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雖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然渠等所得均係以領取月薪之方式取得:被告郭信宏供稱伊於民國110年8月到職,大約已實領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見偵字第1406號卷一第387頁);

被告田巧云供稱伊在文越公司工作3個多月,薪水共12萬5000元(見偵續字第55號卷第141頁);

被告王薇婷供稱伊已領8個月薪資,共領34萬5000元(見偵字第1406號卷二第196-197頁);

被告曾喬亭供稱伊實領薪資約23萬7700元(見偵字第1406號卷三第21頁);

被告梁予新供稱伊已實領薪資120萬元(見偵字第1406號卷三第137頁);

被告王立瑄供稱伊已領6.5個月薪資,共領取27萬7500元(見他字第341號卷第305頁);

被告羅若綺供稱伊從入職至今,大約實領34萬5000元(見他字第341號卷第247頁);

被告侯亦珊供稱伊實領11個月薪資,大約49萬5000元(見他字第341號卷第276頁);

被告潘筑君供稱伊進公司僅領到1個多月薪資,約4萬5000元(見他字第341號卷第214頁);

被告陳宇琳供稱伊工作2年薪資大約100萬元(見偵字第1406號卷二第282頁);

據此並參酌被告等陳稱之每月薪資、參與之期間,估算被告郭信宏之犯罪所得為76萬5000元、被告田巧云為12萬5000元、被告王薇婷為34萬5000元、被告曾喬亭為23萬7700元、被告梁予新為120萬元、被告王立瑄為27萬7500元、被告羅若綺為34萬5000元、被告侯亦珊為49萬5000元、被告潘筑君為4萬5000元、被告陳宇琳為100萬元,上述犯罪所得被告等並已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自動繳回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查本案韓籍賭客經指示匯入指定之韓國人頭帳戶之賭資(入金),及賭客參與博弈獲取點數後兌領而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彩金(出金),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於本案於112年1月9日在洗錢據點即臺中市○區○○○道0段0號12樓之7搜索後查扣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乃綽號「金社長」出資由金錫璱購買供公司營運所用,此經同案被告金錫璱供承在卷,爰不在本案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55號
被 告 KIM SEOKSEUL
(下稱中文名:金錫璱,韓國籍) 男 39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12樓之5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00樓之0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SHIN SUNG JAE
(下稱中文名:申成載,韓國籍)
男 4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CHO YONGMIN
(下稱中文名:趙庸民,韓國籍)
男 44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MOON JEONGHO
(下稱中文名:文幀琥,韓國籍)
男 4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護照號碼:M000M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LEE SEUNGPUNG
(下稱中文名:李承豐,韓國籍)
男 39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0樓之0
護照號碼:M000M0000號
郭信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之0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巧云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薇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喬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予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立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羅若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亦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筑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宇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錫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社長」等成年男子所發起之賭博、洗錢犯罪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為牟取暴利,竟於民國109年間左右起,邀集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等韓籍人士,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104人力銀行之求職網站,分別招募郭信宏、田巧云、王薇婷、梁予新、曾喬亭、王立瑄、羅若綺、侯亦珊、潘筑君、陳宇琳等臺籍員工,郭信宏等臺籍員工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金錫璱、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共同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後參與前述犯罪組織(迄112年1月9日查獲日止仍未脫離),金錫璱則依「白社長」指示,以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00樓之0之處所,作為洗錢據點並擔任負責人之工作,而「白社長」所屬犯罪組織係經營以韓籍賭客為對象之賭博網站「PNP」,招攬韓國境內不特定賭客申請賭博帳號後,依指示將賭金匯至該犯罪組織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韓國人頭金融帳戶,再配合不詳第三方支付公司將款項匯入以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即入金,換算韓元之比率為1比1),並計入賭客之賭博帳號內(即上分),賭客即得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賭博網站「PNP」內,以遊戲點數自行下注對賭NBA職業籃球、MLB職業棒球、足球等各類運動賽事,或其他賭博遊戲(如爬梯子、撲克牌等),若押中即可獲得遊戲點數,若未押中,則下注之遊戲點數則歸該賭博網站所有,最後賭客可依該賭博網站說明之提款方式,經由不詳第三方支付公司之系統連線後,自不詳人頭帳戶透過網路銀行以USB金鑰或行動電話驗證碼驗證,藉此將贏得之遊戲點數兌換成韓元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即出金)。
嗣「白社長」出資並指示金錫璱購齊供轉帳匯款使用之電腦主機(含螢幕)、行動電話、網路設備、監視器等物品後,金錫璱即安排郭信宏負責採購、辦公室租賃及其他交辦事務,至於其餘臺籍員工(即田巧云等9人)則擔任客服人員,並分成三班制(早班上午8時至16時;
中班16時至24時;
晚班凌晨0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自在上開據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銀行後,確認賭客是否將賭金匯入賭博網站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入金),並協助儲入賭客之賭博帳號內(即上分),至於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等韓籍室長,亦分成三班制並搭配臺籍客服人員,負責將賭客贏得之賭金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即出金),其等下注及洗錢之操作方式為:田巧云等客服人員須先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登入由該犯罪組織設立之後端網路平台,並透過不詳第三方支付公司操作韓國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如賭客已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並購買遊戲點數(即入金),經田巧云等客服人確認賭客匯入之款項無誤後,即操作系統程式替賭客將匯入之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儲值(比率1比1,俗稱上分),賭客即得藉此下注各類運動賽事或賭博遊戲,而賭客經由參與賭博遊戲獲取點數,欲向賭博網站申請兌換提領韓元時,則改由金錫璱、趙庸民等韓籍室長負責連結後端網路平台後,透過韓國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賭客贏取之賭金匯至該賭客指定之韓國金融帳戶內(即出金),而以此方式為賭客兌現賭金,並將相關入金及出金款項資料傳送至上開據點之電腦系統供確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該犯罪集團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依據後端網路平台之統計資料,入金總金額為63億6,650萬6,600韓元,換算新臺幣約1億6,960萬3,735元,出金總金額則為18億9,295萬元,換算新臺幣約5,042萬8,188元,另依該據點之記帳資料(Excel檔案報表)顯示,112年1月1日、2日、3日、4日、5日、7日及8日,入金金額合計為44億7,789萬4,982韓元,換算新臺幣約1億1,929萬1,122元,出金金額合計為100億9,920萬902韓元,換算新臺幣約2億6,904萬2,712元(以上均以112年1月10日匯率約0.026664換算)。
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據報並聯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等機關追查蒐證後,於112年1月9日16時22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00樓之0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5台、電腦螢幕22台、筆記型電腦3台、USB金鑰48個等物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金錫璱、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郭信宏、田巧云、王薇婷、梁予新、曾喬亭、王立瑄、羅若綺、侯亦珊、潘筑君並自願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76萬5,000元、12萬5,000元、34萬5,000元、120萬元、23萬7,700元、27萬7,500元、34萬5,000元、49萬5,000元、4萬5,000元供本署扣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錫璱、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郭信宏、田巧云、王薇婷、梁予新、曾喬亭、王立瑄、羅若綺、侯亦珊、潘筑君、陳宇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博弈洗錢機房平面圖、電腦後端網站平台截圖照片、Telegram對話訊息截圖照片、電腦檔案資料(與水房聯繫例句、交接事項、銀行表格、工作排班表等)截圖照片、帳冊明細資料(結算報表、入出金內容、帳戶金流等)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暨員林分局出具之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金錫璱等1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錫璱、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郭信宏、田巧云、王薇婷、梁予新、曾喬亭、王立瑄、羅若綺、侯亦珊、潘筑君、陳宇琳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金錫璱等15人多次賭博、洗錢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是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論以各成立一罪。
被告金錫璱等15人與「白社長」等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洗錢、賭博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金錫璱、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郭信宏、田巧云、王薇婷、梁予新、曾喬亭、王立瑄、羅若綺、侯亦珊、潘筑君、陳宇琳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金錫璱、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李承豐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洗錢、普通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郭信宏、田巧云、王薇婷、梁予新、曾喬亭、王立瑄、羅若綺、侯亦珊、潘筑君、陳宇琳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普通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扣案之電腦主機15台、電腦螢幕22台、筆記型電腦3台、USB金鑰48個等物品,係被告金錫璱等15人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金錫璱、申成載、趙庸民、文幀琥、郭信宏、田巧云、王薇婷、梁予新、曾喬亭、王立瑄、羅若綺、侯亦珊、潘筑君提出扣案之現金,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宇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