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39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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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芃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0號、第83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芃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為「111年3月10日13時25分前某時」、第17至18行更正為「『嘉怡』向郭瑞珍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曾慧婷、郭瑞珍、被害人張麗娟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附件二之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之起訴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在檳榔攤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一名17歲子女、需扶養父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112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8381號
被 告 李芃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芃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下列之方式施用詐術:㈠於110年12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曉琳」、「內線專屬交易」、「吳俊宇」向曾慧婷佯稱:下載富瑞金控APP,依其指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慧婷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張家祥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祥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111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共贏」、「嘉怡」、「虎虎生威優股推薦」向郭瑞珍介紹加入「康泰籌碼K」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郭瑞珍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張家祥之兆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旋將兆豐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曾慧婷、郭瑞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慧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郭瑞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芃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2、3年前便將本案帳戶交給伊之母親保管,伊僅有匯保險費至本案帳戶,很少使用本案帳戶,有一次伊朋友「阿龍」向伊借本案帳戶,伊用網路銀行轉帳給他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曾慧婷、郭瑞珍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另案被告張家祥兆豐帳戶,而兆豐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本案帳戶等節,有郭瑞珍提供遭詐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曾慧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兆豐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9292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李魏麗珠證稱:被告有用一個袋子給伊本案帳戶資料,伊收到後並沒有使用本案帳戶,後來整理時伊覺得沒用就丟到垃圾桶等語,與被告自陳將本案帳戶交給其母親保管,且被告並未將密碼給其母親之情節相符。
據此固可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交給其母保管,但被告既未將密碼給予其母,則實際上能使用本案帳戶之人僅有被告,而觀察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111年2月1日至3月11日止,有數十筆交易紀錄,此有上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
顯與被告所稱僅有匯入保險費供扣款之情形不符;
且從交易紀錄亦可見多筆電子轉出紀錄,而被告既然有申辦網路銀行,且網路銀行密碼亦僅有被告知悉,應僅有被告可能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
是以,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抗辯伊有將帳戶借給「阿龍」,但被告既無法說明阿龍真實姓名、住址、電話,是否真有「阿龍」之人存在已非無疑,況被告亦自陳借帳戶給阿龍並無收取任何報酬,且被告與阿龍既不相熟,被告竟將帳戶借給阿龍,亦不符常情,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致2名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2號
被 告 李芃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芃華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均稱帳戶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3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芃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帳戶資料因而流入其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使用暱稱「陳雨萱」、「黃語彤」、「羅壬成」等LINE帳號,接續對張麗娟誆稱:萬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邦公司)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昌公司)為合作夥伴,萬邦公司有成立交易平臺,在該平臺上投資,由專業操盤手「羅壬成」協助操盤,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4,640元至陳湘宜申辦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湘宜台中銀行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5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出201,585元至李芃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日將上開201,585元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出900147元至林蔚雄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蔚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湘宜、林蔚雄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以上開方式詐欺張麗娟並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張麗娟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芃華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2、3年前便將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伊母親保管,伊僅有匯保險費至上開帳戶,很少使用該帳戶,有1次伊朋友「阿龍」向伊借該帳戶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受騙匯款至陳湘宜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張麗娟與詐騙其匯款投資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被害人張麗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張麗娟受騙匯款至陳湘宜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萬邦公司、達昌公司回覆雲林縣調站函文 萬邦公司、達昌公司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所稱投資無關,佐證本案詐騙集團係欺騙被害人張麗娟。
5 陳湘宜台中銀行帳戶、李芃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蔚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張麗娟受騙匯款至陳湘宜台中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入李芃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轉至林蔚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遭該集團成員將詐騙曾○婷、郭○珍所得款項,分別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同日11時43分許,再轉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380號、83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定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係以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犯本案與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從而,本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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