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15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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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瑜 男 (民國69年7月2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R123213591號
住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378巷4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4、66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578、9886、16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家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吳小亦」及夥同另2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員林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同年月28日,前往該行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指定之5組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吳小亦」及夥同另2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3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3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建廷、陳加新、邱文章、林銘芳、陳東凱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或轉入至上開帳戶內後(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款項轉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或轉入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而陳東凱於111年7月6日轉入上開帳戶之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遭圈存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要求賴家瑜臨櫃提領上開帳戶款項,賴家瑜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家瑜於111年7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兆豐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00,050元,其中之10萬元係陳東凱遭詐騙而轉入(即附表編號5號部分,而超過10萬元之50元係由不詳之人所轉入),旋將上開款項交予3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款項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如前),而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林建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加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銘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家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4頁、第172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廷、陳加新、林銘芳、證人即被害人邱文章、陳東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兆豐銀行112年4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8786號函暨檢附之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資料、兆豐銀行112年5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8868號覆函、兆豐銀行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5269號覆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查(見偵3224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1頁、第81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所謂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

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建廷、陳加新、林銘芳、陳東凱、被害人邱文章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告訴人林建廷、陳加新、林銘芳、被害人邱文章部分,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

依被告所供:那時候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對方總共有三人以上,其中一個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故其主觀上知悉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為前開犯行,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當庭更正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就如附表編號5號被害人陳東凱部分,被告嗣後依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陳東凱被騙所轉入之5萬元、5萬元,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雖被告未能確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被害人陳東凱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騙被害人陳東凱及該部分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

又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此如前述。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12年度偵字第75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此部分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為幫助犯,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陳東凱施用詐術,然其知悉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提供上開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贓款,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東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陳加新、被害人陳東凱接續詐騙,致告訴人陳加新、被害人陳東凱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陳加新、被害人陳東凱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分別應論以一罪。

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陳加新、林銘芳、被害人陳東凱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⒈就告訴人林建廷、陳加新、林銘芳、被害人邱文章部分,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上揭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被害人陳東凱部分,被告就被害人陳東凱為加重詐欺犯行後,再透過洗錢行為以求掩飾、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有局部重疊,故被告以一行為使本案告訴人林建廷、陳加新、林銘芳、被害人邱文章、陳東凱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⒈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害人不同,不能認上開⒈部分為⒉部分所吸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關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復又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不僅侵害告訴人林建廷、陳加新、林銘芳、被害人邱文章、陳東凱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各自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已婚、育有3子、月收入約25,000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偵9886卷第15頁彰化縣員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取之贓款,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余建國、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受騙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部分) 林建廷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淑慧」、「雪柔」、「陳經理」、「張義山首席特助」之帳號與林建廷聯絡,佯稱:可投資美元指數,會有專人協助帶進帶出,須下載「MetaTrader5」APP下單等語,致林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3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29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629卷第59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29卷第6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29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629卷第7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629卷第77頁) ⑦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6629卷第79頁) 2(即112年度偵字第9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陳加新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雪曼」之帳號與陳加新聯絡,佯稱:可投資原油期貨,須下載「MetaTrader5」APP下單等語,致陳加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20分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加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886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告訴人陳加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886卷第76頁至第8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886卷第2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886卷第31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886卷第3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886卷第63頁) ⑦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見偵9886卷第67頁至第68頁) 111年7月5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10時25分 138萬4,991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 邱文章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家榆」之帳號,向邱文章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222(厚德載物)群」投資原油股票獲利,須下載「MetaTrader 5」APP下單等語,致邱文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41分 162萬2,044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4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邱文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224卷第29頁至第4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4卷第13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224卷第15頁) 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24卷第25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4卷第27頁) 4(即112年度偵字第16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林銘芳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CoCo」之帳號,向林銘芳佯稱:之前的投資,我們要還款給你,但是要先匯款給我們等語,致林銘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7月5日9時46分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銘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137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②告訴人林銘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137卷第2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6137卷第9頁) 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16137卷第1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137卷第2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137卷第25頁) ⑦壹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137卷第27頁) 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137卷第29頁至第31頁) 5(即112年度偵字第75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陳東凱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婷」、「恆富-黃孟怡」之帳號,向陳東凱佯稱:可加入恆富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東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46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應予更正)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東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578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被害人陳東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翻拍照片(見偵7578卷第39頁至第6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578卷第2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7578卷第7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578卷第7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578卷第81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578卷第83頁至第84頁) 111年7月6日10時48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應予更正)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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