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29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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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正忠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居處樓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暉」之成年男子使用。

而「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仁豪」與鐘妍菲(原名:鐘怡蓁)攀談,並提供虛設之Pchome網站,佯稱:註冊匯款至Pchome網站,即可提領回饋金,獲取利益云云,致鐘妍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1時47分許,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4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王正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正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暉」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朋友孫利亞(原名:李亞霖)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就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個賺錢的方法,要我把帳戶借給「暉」去玩線上賭博遊戲,如果「暉」1天有贏10萬元,1天就會給我3000元吃紅,我有跟孫利亞及「暉」講明如果是做詐騙的話我不要,他們也答應我說不會,我才把本案帳戶借給「暉」,後來聯繫不上孫利亞及「暉」,我有去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本案帳戶,且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暉」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緝627號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37至38、90至91、9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8月2日一大湳字第00097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297號卷第13至31頁);

而被害人鐘妍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依序轉帳4萬5000元、4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前述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鐘妍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4297號卷第33至37、50至55頁),並有上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害人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暨被害人所提出虛設之Pchome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4297號卷第59至64、71至75、79至101頁)。

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中獎、投資獲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4297號卷第12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本案帳戶是我本人去申設的,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

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我拿提款卡給「暉」時,有問他是否要拿去騙人,他保證說不會等語(見偵緝627號卷第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擔心害怕對方把我的銀行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所以我有跟孫利亞及「暉」說如果是要詐騙的話,我不要,因為我知道帳戶如果被拿去詐騙別人,這一定會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92頁),足見被告應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暉」,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詞置辯,惟查:①被告無從確保孫利亞及「暉」所述有關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之真實性,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暉」是孫利亞介紹給我認識的,我不知道「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親眼或透過其他方式看過「暉」打遊戲贏錢,我不知道匯入我本案帳戶內款項的錢是「暉」贏來的還是詐騙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91、94頁)即明。

②況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暉」使用,此外完全毋須為任何舉止,即可輕而易舉獲得1天3000元之吃紅,被告上開所辯之「線上賭博遊戲」是否確屬合法、正當,即有相當可疑之處,然被告卻無視上開啟人疑竇、不符常情之處,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不熟識之「暉」使用,益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去向或合法性,毫無進行應為之查證,顯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屬心存僥倖接受自己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③至被告固有於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致電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中心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2年9月26日一大湳字第001031號函暨檢附之客服各業務掛失及申請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被告係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即111年5月12日之後、且係詐騙集團成員業將被害人上開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提領殆盡之後,方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以詐騙集團成員能夠精準利用此一空檔期間詐騙被害人得手觀之,足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掛失提款卡,若非詐騙集團成員業已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帳戶,要無可能形成如此之確信,從而,被告雖有上開掛失提款卡之舉,然已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贓款後之行為,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稽上情節,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本案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孫利亞,欲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然孫利亞經本院傳、拘未到,且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為被告有無涉犯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判斷,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將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科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責。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⒉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4297號卷第12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未婚無子、需照顧中風之胞兄、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93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被告又已掛失該提款卡,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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