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35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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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名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12號、第13826號、第147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02號、第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名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名翊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簡訊認證碼等資料,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認證碼以註冊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則該可儲值點數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取得、兌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網路遊戲會員帳戶,以供犯詐欺得利罪,而取得、兌領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2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號碼提供予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網友(下稱甲網友)使用。

而甲網友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1月22日16時21分許,以顏名翊提供之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為「wuqu747747」之會員帳戶,經遊戲橘子公司傳送認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後,顏名翊再將該認證碼提供予甲網友,令甲網友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註冊完成上開帳號為「wuqu747747」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戶。

顏名翊則欲藉以獲取日後與甲網友見面時,可以與甲網友發生親密關係之不正利益。

嗣甲網友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許銘方,彼此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而陸續以LINE軟體聊天後,於112年3月28日以LINE軟體聯繫許銘方並佯稱:可見面援交,但需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交付云云。

致許銘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3時52分許,先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之GASH點數,且將購得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透過LINE軟體傳送與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乃將之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帳號「wuqu747747」之會員帳戶而予以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顏名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轉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顏名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受詐騙人轉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與其無犯意聯絡之配偶朱惠君於112年6月12日21時41分許,至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05號1樓之統一超商順澤店,將顏名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鹽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身分不詳LINE軟體上暱稱為「洪瑩晏」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洪瑩晏」),並透過朱惠君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軟體告知「洪瑩晏」,欲藉以獲取1萬2000元之補助款。

嗣「洪瑩晏」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陳沛余、陳盟惠、張智信及陳振雲施用詐術,致陳沛余、陳盟惠、張智信及陳振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

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顏名翊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三、案經許銘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沛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盟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智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振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顏名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142、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銘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

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GASH POINT點數卡單據、告訴人許銘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交友軟體Cheers、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樂點GASH會員帳號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3至46、48、49、52頁,本院卷第63、65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其透過朱惠君於112年6月12日21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順澤店,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洪瑩晏」,並透過朱惠君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軟體告知「洪瑩晏」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朱惠君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之後加對方為LINE軟體好友,對方的LINE軟體名稱為「洪瑩晏」,朱惠君跟「洪瑩晏」聯繫後,「洪瑩晏」說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辦理入職、購買材料使用,而且可以領1萬2000元補助款。

朱惠君跟我說了之後,我就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拿給朱惠君去寄出,然後透過朱惠君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告知「洪瑩晏」,我是因為求職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經查:1.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透過朱惠君於112年6月12日21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順澤店,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洪瑩晏」,並透過朱惠君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軟體告知「洪瑩晏」。

其後「洪瑩晏」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沛余、陳盟惠、張智信及陳振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沛余、陳盟惠、張智信及陳振雲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沛余、陳盟惠、張智信及陳振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之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軟體暱稱「老婆」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稱朱惠君與「洪瑩晏」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圖(「洪瑩晏」照片)、翻拍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A號卷(下稱第0000000000A號卷)第4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13612號卷(下稱第13612號卷)第33、37至43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對告訴人陳沛余、陳盟惠、張智信及陳振雲為詐欺取財,及隱匿渠等受騙所轉帳款項去向之洗錢犯行。

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犯行既遂,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述其與LINE軟體暱稱「老婆」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稱朱惠君與「洪瑩晏」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尤以,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與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2)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時,係50多歲之成年人,並供稱具國中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亦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則其對於政府、媒體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已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嗣該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帳戶使用,被告因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無法排除被告於該案所述係因辦理貸款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之可能性,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第13612號卷第79至85頁)。

惟被告既有上開偵查前案之經驗,其應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此亦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清楚本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或身份證件屬個人所應保管之物,擅自將帳戶借予或寄予、售予、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及刑案,或用以詐騙他人使用?】我知道。

...」、「(問:依一般常理判斷將自己所有帳戶之存款簿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或販賣給他人極有可能做為犯罪使用你是否知道?)知道,...」等語自明【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第0000000000A號卷第2頁】。

被告雖辯稱係因為求職及領取補助款1萬2000元,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洪瑩晏」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交出本案郵局帳戶時,工作為在家裡做五金類的手工,及在社區做事有錢領,算是以工代賑。

五金類的手工是我老婆朋友在做,我老婆朋友跟我老婆講後,我直接去工廠問,工廠在住家附近。

工廠會把材料載過來,我做好後工廠會過來載,我不用先支付材料費,工廠也沒有跟我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為是領現金的,都是月結比較多,就是做好交貨後領現金。

這個五金類的手工,沒有說有材料補助費要跟我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洪瑩晏」前,已有從事家庭代工經驗,且無須事先支付材料費用,係必須付出時間與勞力完成工作後,才能領取報酬,對比本案「洪瑩晏」之說詞,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無庸付出任何時間和勞力,即可輕易獲取1萬2000元補助款,被告對此說詞焉能無所疑慮而輕信。

再者即使是新冠肺炎疫情最為嚴重之109年、110年間,政府核給紓困金之對象也僅限於特定產業從業者或符合特定條件之民眾,且申辦者必須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符合領取紓困金之資格,並踐行相關法令規定之流程,實無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領取補助款之理。

又被告自承無法提出「洪瑩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相關完整聯繫內容(見本院卷第142頁)。

被告並於警詢時陳稱:在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的時候,我有發現怪怪的,對方是跟我太太說要匯款到我帳戶內,再用我的金融卡提款買家庭代工材料,後來我太太說有現金補助1萬2000元可以領,才寄出去等語(見第13612號卷第27頁);

於偵查時供稱:「(問:所以你當初就有覺得怪怪了,只是因為可以領補助款,所以才會寄出去?)是。」

等語(見第13612號卷第94頁)。

而被告既已預見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洪瑩晏」,將可能供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收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復於「洪瑩晏」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時,已察覺怪異,然為獲得補助款1萬2000元,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身分不詳之「洪瑩晏」,且被告提供前及提供後均無任何防止、避免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而容任不詳之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係用該金融帳戶以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而甲網友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許銘方詐得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及認證碼申辦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wuqu747747」之會員帳戶而予以使用,藉以取得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告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8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洪瑩晏」使用,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洪瑩晏」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

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部分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02號、第17188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裁判。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檢察官主張而被告不爭執作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公訴人亦於本院開庭時主張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5年內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被告所為本案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屬幫助犯,犯罪情節皆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

3.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僅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認證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許銘方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許銘方、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檢察官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敘明被告為各該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與甲網友見面發生親密關係之不正利益或補助款1萬2000元等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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