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37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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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語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語宸(原名黃乃筠)與詹明勳前為配偶關係,其與詹明勳之配偶關係存續期間,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將同日申請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詹明勳使用(詹明勳於同年6月5日上網將門號申請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嗣於同年7月11日前之某時,黃語宸容任詹明勳將其本案門號提供予「高志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1p4i2s1qnh」(下稱系爭蝦皮帳號)之用,並於同年7月11日17時37分綁定本案門號成功。

二、嗣取得系爭蝦皮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該帳號作為買方,於111年7月12日19時25分許起,在蝦皮拍賣平台上進行交易成立5筆訂單,而取得因該訂單所產生之虛擬匯款帳號5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7月12日18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王永豐之電話,偽稱係「饗食天堂」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要協助處理個人資料外洩等語,王永豐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許起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5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萬9998元(總金額為9萬9990元)至上開5組帳戶中,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系爭蝦皮帳號取消訂單交易,使上開匯入之款項退款至系爭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以此方式獲利。

三、案經王永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黃語宸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提供詹明勳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詹明勳要我申辦本案門號給他使用,他說他之前遠傳的門號被停用,要聯絡老闆,我不知道為何他自己不申請,要叫我申請;

當時詹明勳說「高志營」要辦蝦皮帳號,我有跟他說不要亂用,因為詹明勳之前使用的遠傳門號有被他刷小額支付,而且詹明勳自己也有蝦皮帳號,詹明勳說要再辦一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5、288至289頁)。

(二)經查:1.被告於111年6月3日申辦本案門號,後續遭用以申辦系爭蝦皮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蝦皮帳號後,作為買家進行交易成立訂單,而取得上開5組虛擬匯款帳號後,復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王永豐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20時22分許起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合計9萬9990元至上開虛擬匯款帳號,再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系爭蝦皮帳號取消訂單,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退回至系爭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9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0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2年2月24日彰服字第1120000023號函暨門號申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19至14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4083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偵卷第95至99頁)、112年9月26日函暨所附系爭蝦皮帳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告訴人提供之電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7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55至63、77至8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申辦系爭蝦皮帳號,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虛擬匯款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3.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

可見行動電話某程度亦具備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4.證人即被告之前夫詹明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門號是我自己先上網辦的,後來被告跟我有一起去門市簽名領取卡片使用,因為我自己信用不好,都會用被告的名義申辦手機;

後來我朋友「高志營」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要申辦蝦皮帳號經營網路生意需要綁定一個帳戶,叫我給他郵局的存摺跟手機號碼,我沒有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但有提供本案門號給他,因為本案門號申請人不是我的,所以我有詢問被告,但忘記被告有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惟查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除0000000000為自行使用外,其餘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嗣更換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自110年10月1日、110年12月1日、111年6月7日起由被告申辦後皆係提供給詹明勳使用,月租方案選擇1499元、699元方案,且詹明勳會利用小額付費導致每月需多繳納數千元,因詹明勳無力按時繳納,後續繳費情形由被告家人負擔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證人詹明勳亦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為我使用,我以前以自己名義申請的門號都沒有繳費,信用不好,所以沒有用我的名字去申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5、8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6月代收服務明細(消費時間為111年5月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211202717號函所附名下門號清單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293至399頁)。

5.從上可知,被告知悉詹明勳無力自行繳納電信費用,且申辦本案門號前已多次用被告之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故詹明勳當時已有手機門號與他人聯繫,被告卻仍以詹明勳向其以須與老闆聯繫為由,便同意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供詹明勳使用,顯然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

況且詹明勳無力繳納上開門號電信費用時,都是由被告家屬代其繳納費用,顯見當時依被告與詹明勳之財務狀況並非可同時支持被告申辦如此多支手機使用,被告仍以自身名義提供多支門號供詹明勳使用,已屬可疑。

又被告以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予詹明勳使用,固然可基於當時為配偶之信賴關係,然當詹明勳告知欲將本案門號提供給被告不相熟之人做驗證使用時,被告並未明確拒絕詹明勳為此用途,被告既知提供門號給他人驗證使用蘊有相當程度風險,卻未作相當之防範措施,更屬可疑。

6.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被告前曾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兼職家庭代工名義,因而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5至159頁)。

手機門號既可連結至門號申請人相關個人資料,具強烈屬人性與隱私性,故被告對涉及個人名義之資料提供應更趨小心謹慎,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從而,被告猶提供本案門號予詹明勳輾轉提供予「高志營」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供詐欺正犯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雖未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惟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使用系爭蝦皮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非同一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

且被告僅對於系爭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他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難認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

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者為輕;

另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與祖母、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帳戶之用,而取得上揭虛擬匯款帳號作為洗錢犯罪之工具帳戶,詐欺集團嗣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虛擬匯款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即取消交易而使款項退款至系爭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藉此方式獲利,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此所稱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進入系爭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惟並無證據證明有流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詹明勳及容任其供給「高志營」使用,固可助益詐騙份子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被告並非直接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且被告能否預見提供本案門號會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行為,顯有可疑。

故而被告提供本門號之行為,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系爭蝦皮帳號,用以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行為。

惟檢察官所指幫助洗錢罪,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幫助詐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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