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37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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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張信偉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彥霖佯稱:飯店住宿帳務有誤云云,致黃彥霖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41分許、15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含手續費15元)、5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向邱先生借款,對方叫我辦約定帳號還款給他,所以我於111年9月至桃園的國泰世華銀行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號,我從110年10月至112年3月,每月8日從本案帳戶或我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用提款機轉帳還款1萬元給邱先生,我有很多金融帳戶,怕忘記密碼,所以都有寫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一起放在卡片套子,辦理約定帳號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就遺失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彥霖,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91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頁、第4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41頁)、交易明細(偵卷第42頁)、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7至3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自願交付他人,而非遺失:1.按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能否順利取得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

是以,詐欺集團為了防止處心積慮使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被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合先敘明。

2.被告就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7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北中壢分行申辦約定帳號1門,於同年月12日至國泰商銀中壢分行申辦約定帳號2門,於111年9月25日辦理掛失提款卡,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均無交易紀錄,111年9月23日之餘額為45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2頁)、國泰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9日函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25頁)、113年5月3日函及約定帳號變更記錄查詢(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據被告所稱有5筆還款紀錄(本院卷第192頁),惟時間係於110年3月至7月間,且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均無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間設定上開3門約定帳號之情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函與所附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67至177頁)。

則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均無交易紀錄,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間無還款紀錄,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因其去申辦約定帳號以還款而遺失一情,已難採信。

況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衡情應於上開辦理約定帳號後不久使用本案帳戶還款,理應可即時發現本案帳戶遺失,並立刻辦理掛失,然被告除就何時遺失毫無所悉,直至111年9月24日有不明款項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提領,被告始於111年9月25日掛失本案帳戶,顯見被告應是能夠清楚掌握本案帳戶遭使用的情況,才能精準地在本案帳戶遭使用完畢後掛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

再者,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微,此與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相符。

3.按提款卡既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一般人多會將密碼牢記於心,縱有紀錄之必要,亦避免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以防他人盜用,此為一般通常人會採取之保管方式。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滿39歲,於偵查時自陳從事電子公司技術員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卷第57頁),佐以被告於102年間曾因提供其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遭詐欺集團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該案被害人之用,經本院於以102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9至28頁)可查,是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經由上開刑事案件,對於前揭所述將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之風險當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上揭所為將提款卡與密碼放在同一卡套,不慎遺失等辯解,實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4.綜上,足認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2.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有幫助詐欺前科,已如前述,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已有所預見,仍交付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給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判處罪刑與執行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1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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