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被告許威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米於警詢時之指證。
- (三)以電話號碼搜尋LINE軟體好友結果畫面擷圖、門號00000
- (四)告訴人與LINE軟體暱稱「凱豐客服經理-吳元傑」之LINE
- (五)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害人謝美米遭詐騙案金流架構一覽表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 (二)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具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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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52號、第15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威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凱豐客服經理-吳元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與謝美米加為LINE軟體好友,並陸續與謝美米聯繫後,向謝美米佯稱:可以加入「火幣」、「凱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網站或下載App,由老師帶領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謝美米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虛擬貨幣會轉入其提供給謝美米的電子錢包內云云,致謝美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其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先以電子錢包(地址: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qXMxDjt)轉入13萬981顆泰達幣至渠提供給LINE軟體暱稱「漢克商行」之許威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址址: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內。
許威銘並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8時14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3段750號之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與謝美米見面,及收取謝美米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新臺幣427萬元後,將上開電子錢包(地址: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內之13萬981顆泰達幣至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提供給謝美米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UVUAr8GnQCpaxlC2aDDbyXF8u2BzVq4T5),而佯以交付虛擬貨幣予謝美米。
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隨即於112年3月24日18時16分許,將轉到前述提供給謝美米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UVUAr8GnQCpaxlC2aDDbyXF8u2BzVq4T5)內之13萬981顆泰達幣轉回至最初之電子錢包(地址: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qXMxDjt)。
許威銘從上開427萬元現金抽取8000元作為報酬後,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內,將剩餘款項交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被告許威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米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以電話號碼搜尋LINE軟體好友結果畫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
(四)告訴人與LINE軟體暱稱「凱豐客服經理-吳元傑」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五)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害人謝美米遭詐騙案金流架構一覽表、Tether瀏覽器網頁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吳元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
惟依被告所述其自始係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及依其指示而為上開犯行,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排除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1人分飾多角與被告聯繫、指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之可能性,故尚不足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業已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金錢,竟夥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與被告轉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其目前尚未履行)。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1.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8000元報酬,核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倘若被告於判決後,已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約定,賠償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其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2.除上開8000元外,其餘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既均轉交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該洗錢標的之財物最終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就此一洗錢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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