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46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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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玉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玉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賠償黃輝煌。

事 實

一、馮玉娟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彰化縣○○鎮○○○○道○○○○號貨運站,依包裹貨運方式寄送予素未謀面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洪慧庭」,向黃輝煌佯稱可教導股票炒作,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操作嘗試云云,致黃輝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犯罪所得,隨即於自第一層帳戶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馮玉娟上開第二層臺銀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

嗣黃輝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輝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馮玉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與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臺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6頁)、另案被告許哲豪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4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可知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係作為金錢轉進轉出之用屬實,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診所助理、外送員之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以觀後效。

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臺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臺銀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1層帳戶金額、時間 匯款至第2層帳戶金額、時間 證據資料 1 黃輝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洪慧庭」,向黃輝煌佯稱可教導股票炒作,需先匯款云云,致黃輝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9時45分許入賬)至許哲豪(另案偵辦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47分許自華南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黃輝煌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5至48頁) 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頁、第49至53頁、第57頁) 3.黃輝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59頁) 4.黃輝煌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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