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48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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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24、1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陳詩婷。

犯罪事實陳秉宏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將其不知情之母所申辦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漢」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本案門號申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yaxian1515」、「2f6TVukYj」號帳戶,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陳詩婷等人,致陳詩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卷第18、157至162頁、B卷第14至15、97至98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婷、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卷證頁碼均詳附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漢」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其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乃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又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所申辦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詐欺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陳詩婷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積欠銀行2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詩婷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陳詩婷。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本案被告乃係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提供與洗錢直接相關之金融機構帳戶,其行為固可助益詐欺者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而手機門號可以更進一步用來申請會員帳戶,並將該帳戶用於掩飾、隱匿不法之犯罪所得,恐已超出一般人對於手機門號通常使用方式之認知,衡以本案被告幫助參與之程度非深,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具體將如何運用於詐欺犯罪及犯罪所得之保有,主觀上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性,尚非無疑。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儲值帳號 證 據 1 陳詩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陳詩婷聯絡,佯稱欲與男模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以支付費用云云。
112年2月20日19時47、53分許 8筆各5,000元 (共40,000元) 2f6TVukYj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7至59頁)。
②GASH會員帳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會員帳號「2f6TVukYj」帳戶資料(見A卷第47、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61至64頁)。
④陳詩婷提出購買GASH點數卡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見A卷第97至9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31、133頁)。
2 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3日17時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佯稱其做外約服務,需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以支付費用云云。
112年3月3日23時58分、 同年3月4日0時10分、0時17分、0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4日0時6分、0時14分、0時24分、0時25分、0時28分、0時57分,應予更正) 8筆各5,000元 (共40,000元) yaxian1515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5至47頁)。
②遊戲橘子會員帳號「yaxian1515」等帳戶資料、GASH會員帳號交易明細(見B卷第9、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51至53頁)。
④甲○○提出購買GASH點數卡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使用須知(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B卷第57至61、65、77至7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81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4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6號 B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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