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附民,36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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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陳悶甫


被      告  鄭志彬



            陳泰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彬、陳泰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假藉投資購買塔位等情向原告陳悶甫詐騙取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以上事實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起訴書為證外,並有該案證足以證實。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係請求自110年9月4日計算利息,於審理中更正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鄭志彬則以:伊沒有詐騙原告;被告陳泰佑則以: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鄭志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泰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確實以佯稱投資納骨塔轉售後獲利為由,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00萬元予被告2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40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7日分別送達予被告2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就單一聲明,訴訟標的併依不當得利請求裁判,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已達其訴訟目的,即無庸再審究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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