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附民,370,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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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洪朝欽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張國文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懷疑原告介入其婚姻關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23時1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帳號「張國文」登入臉書網站,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這人老奸巨猾欺騙誘拐女人毫無良知這位洪先生」之內容,並張貼原告之照片,供不特定人可閱覽上開頁面之人觀覽,又於同年6月3日13時26分許,將上開貼文及照片轉貼至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之頁面,供不特定人可閱覽上開頁面之人觀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以刊登聲明啟事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遭侵害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臉書網站帳號「張國文」之網頁首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本人以個人臉書帳號『張國文』發表涉及洪朝欽之貼文,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損及洪朝欽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

聲明人:張國文」之聲明啟事5日,並不得限制閱覽權限;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刑事案件,我沒有發表上開貼文及照片,沒有對原告公然侮辱及誹謗,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26日與林惠珍離婚後,欲與林惠珍復合,惟幾度為林惠珍拒絕,遂隨意猜測、懷疑係林惠珍斯時之臉書好友洪朝欽有所介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6月2日23時1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張國文」登入臉書網站,在其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這人老奸巨猾欺騙誘拐女人毫無良知這位洪先生」等不實及侮辱文字內容之貼文,並在貼文下方附上原告之個人臉部照片1張供人觀覽;

再於同年6月3日13時26分許,將上開貼文及照片轉貼至該網站公開之「彰化人大小事」社團頁面供人觀覽,公然揭露原告之面容特徵,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洪朝欽,並以此等文字侮辱洪朝欽及不實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認定及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上揭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在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故意在臉書網站上公開發表「這人老奸巨猾欺騙誘拐女人毫無良知這位洪先生」之貼文,並於貼文下方附上原告之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精神上感到痛苦,被告所為情節重大。

且被告此一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即於法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受雇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1筆農田、沒有負債,於111年間申報之薪資所得為33萬3600元及名下有房屋、田賦各1筆(見附民卷第59至6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經營金屬拋光生意、月收入約6至7萬元、尚有房貸及車貸,於111年間申報之薪資所得有2萬3826元、名下有房屋1筆、建地3筆、汽車2台(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

兼衡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係在臉書網站上張貼原告之臉部照片,並散布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言論,及原告所受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

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準此,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之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得允許之。

茲審酌兩造非知名公眾人物,若命被告將原告上述聲明啟事刊登在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可能促使閱覽者依該聲明啟事之字樣搜尋相關內容,反造成原告另次傷害,對於名譽之回復,並無助益,且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致其名譽所受之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以填補,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續5日以不得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刊登上開聲明啟事在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尚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應自112年7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惟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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