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所為,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
- 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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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原 告 吳玲慧
被 告 林佳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人員使用,詐欺人員自民國111年8月18日10時54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玲慧佯稱:其可利用投資軟體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吳玲慧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15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上開帳戶,並經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致生原告之損害,上述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審理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所為,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31號卷第9、13頁),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先前提出之起訴狀及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8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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