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附民,56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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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張春盛
被 告 陳名彥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訴字第72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新臺幣8萬元,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抗辯或聲明。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5、7728、7960、9221、99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9、46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號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原告被害部份,經本院審理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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