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附民,59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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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李燕亭
被 告 徐楷傑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徐楷傑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得知出售帳戶牟利之訊息,並可得知悉該等欲購買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後,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果菜市場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不詳對價出售予「黃世豪」(另案偵辦),黃世豪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徐楷傑上揭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轉售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原告李燕亭,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原告即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李燕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燕亭聯繫,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燕亭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1年9月28日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00元。

2.111年9月28日9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00元。

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9號等案件起訴在案,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出借而提供其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給黃世豪,嗣經詐騙集團持以利用以詐騙原告匯款計20萬元入該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被告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至原告所指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與他人, 經詐騙集團利用以行騙原告匯入超出前述20萬元之部分,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計20萬元,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者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20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亦係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3年3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乃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全部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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