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寧
張又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玉寧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淑芬,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00路0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時,適逢被告兼告訴人張又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之同一路口,原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張又文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頭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葉玉寧受有外傷性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受傷等傷害。
告訴人林淑芬則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林淑芬、被告葉玉寧與被告張又文3人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